***与怒江绿源绿色产业发展有限公司一般买卖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发布日期: 2014-12-24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申字第249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男,瑶族,1963年6月18日生,住云南省思茅市景东彝族自治县景川路121号2幢l单元201室。
委托代理人:资源,云南天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为民。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怒江绿源绿色产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怒江州泸水县六库镇八一路76号荣华园三楼。
法定代表人:张志光,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怒江绿源绿色产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云南民二终字第1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一、***与绿源公司三次签订的是不同的合同,不应当混淆。二、一、二审判决均未对***提供的证据进行全面、客观的审核,认定事实不清。三、一、二审判决混淆了几个合同的约定。四、一、二审判决不符合苗木交易的习惯做法,在交付时必须在较短的时间内验货接收,***交付的苗木都是合格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向本院申请再审。
绿源公司提交意见认为,***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本院认为:一、关于***称其与绿源公司签订的是三份不同的合同,一、二审错误混淆的问题。
***再审主张的第一点、第三点均涉及此内容,***据此认为,其在2006年2月、3月交付的核桃苗是为了履行2006年1月18日签订的《育苗协议》(即第二份合同)。该主张不能成立。首先,《育苗协议》签订于2006年1月18日,该协议约定“2006年7月30日双方对成活情况进行抽样”、“双方定于2007年2月28日前交苗”。如***的主张属实,其在合同签订两个多月后就履行了绝大多数核桃苗的交苗义务,与合同约定成活情况抽样、交苗的时间不符。此外,植物生长需要一定时间,***与绿源公司于2005年7月12日签订的《协议书》(即第一份合同)约定了取苗时间为2005年11月至2006年2月初,从履行的情况看系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履行。故***的该主张既不符合合同的约定,也与第一份合同的履行情况不符。其次,《育苗协议》约定了营盘、老窝两处育苗基地,还约定核桃苗数量分别为营盘核桃60万株,老窝核桃80万株。***主张其在2006年2月、3月就履行了90万株,那么至少有30万株是老窝核桃。而合同约定:“老窝的地租由乙方(***)承担,甲方(绿源公司)可以帮助乙方协调土地,基地选址必须经过双方认可。”根据该约定,合同签订时,老窝核桃基地尚在选址阶段,故***的主张依据不足。本院组织询问时,***述称老窝核桃基地已经建成,但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故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再次,绿源公司主张为履行《育苗协议》,曾向***提供实生苗80余万株,时间分别在2006年2月、3月。本院组织询问时,***辩称绿源公司提供的是实生苗的款项,但对绿源公司提交***签字交付实生苗(而不是苗款)的证据,没有提出异议。从双方签订的《育苗协议》关于实生苗提供、苗木成活情况抽样、交苗时间等约定分析,从绿源公司提供实生苗进行嫁接到***交付合格苗木,存在一定的植物生长时间,按照***的主张,刚刚收到实生苗就提交合格苗木,既不符合合同的约定,也与常理相悖。综上,***该部分主张不能成立。
二、关于***主张一、二审均未对其提供的证据进行全面、客观的审核,导致认定事实不清的问题。
该问题涉及***提交的《收货单》、《起苗单》等证据的认定问题,由于双方在《协议书》、《育苗协议》中,将供苗与验收确认(验苗)区分开来;同时,前文已经分析***主张其在2006年2月、3月履行了《育苗协议》的大部分义务依据不足,故一、二审判决结合全案事实全面分析,认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收货单》等证据所记载核桃苗已经双方验收确认,并无不当。故***该项主张不能成立。
三、关于***主张一、二审判决不符合苗木交易习惯的问题。
***主张其交付的苗木都是合格的。本院组织询问时,***述称:云南的气候比北方好,只要几天之内种植都是可以存活。所以要在极短的时间内进行验收,不合格的苗木要当时退货,只要收到苗木开了收条就意味着是合格的。本院认为:该主张不能成立。首先,该主张所涉及的《协议书》约定“供苗至70%时甲方(绿源公司)支付至50%的苗款”,还约定“供苗结束后双方对苗木品质、纯度、数量以及其他约定进行确认后在10日内付款。”根据上述约定,供苗和验收是两种不同的情形,双方约定的是先供苗,后验收,且需在全部苗木供应完毕的情况下才组织验收。按照***的主张,则供苗时就计数,无需再验收确认,该主张显然与合同的约定不符。其次,对于移栽的苗木,是否能够成活往往难以当场判断,一般需要一段时间的种植才能验收。***以云南气候条件好为由,主张其提供的苗木全部能够存活,未提交充分证据,亦与常理相悖。故***该项主张也不能成立。
综上,***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王涛
代理审判员 梅芳
代理审判员 杨卓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日
书 记 员 陈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