红河腾丰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弥勒支公司、第三人红河腾丰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开远铁路运输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云7102民初8号
原告:***,男。
原告:***,女。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法律援助工作管理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红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砝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
第三人:红河腾丰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鲁海龙,男,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
原告***、***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弥勒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弥勒支公司)、第三人红河腾丰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丰园林公司)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7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平安财保红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腾丰园林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鲁海龙到庭参加诉讼。由平安财保红河中心支公司代承保的下属机构平安财保弥勒支公司应诉并承担责任,原告当庭认可并同意变更被告为平安财保红河中心支公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付被保险人**(原告的儿子)因意外伤害身故的保险金150000元归两原告。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两原告系被保险人**的父母。***2014年6月起,在第三人腾丰园林公司从事园林绿化工作。2016年1月15日,腾丰园林公司为公司员工向被告投保了平安团体意外伤害保险等三项保险。2016年7月17日,**乘坐***驾驶的两轮摩托车与***驾驶的面包车相撞,导致**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经司法鉴定**符合交通事故机械性外力作用致颅脑损伤死亡。经***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下简称弥勒交警)认定,**不承担此次事故责任。后原告及第三人共同向被告提出保险理赔申请,2016年10月18日被告以被保险人在酒醉期间发生意外属免责范围不予赔付。原告故此诉至法院。
被告平安财保红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当庭答辩称:1、保险合同系平安财保弥勒支公司承保,但诉讼案件均由平安财保红河中心支公司应诉并为判决主体。2、腾丰园林公司为公司员工向被告投保平安团体意外伤害等保险是事实。投保时向腾丰园林公司提交了保险条款并对免责条款进行了说明。3、平安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条款责任免除明确写明,被保险人醉酒期间意外属保险责任免除范围。**系醉酒后发生交通事故意外死亡。综上,请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腾丰园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当庭答辩称:1、自己是公司向被告投保的经办人。2、保险公司仅向公司提交了保险单及发票,从没有说明免责范围,也没有提供过保险条款。3、保单“团体投保人告知声明书”上的公章是公司的,但个人签名不是自己签的。
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依保险合同应否支付被保险人*有意外身故的保险赔偿金。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15日,腾丰园林公司为公司员工27人(含*有)向被告投保了平安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平安附加意外伤害住院团体收入保障保险和平安附加意外伤害团体医疗保险,并支付保险费用5670元。其中,平安团体意外伤害保险的保险责任为意外身故和残疾,保险金额每人150000元。保险期间12个月:2016年1月16日0时起至2017年1月15日24时止。平安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条款中,释义第二十五条,明确“意外伤害”指以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和非疾病的客观事件为直接且单独的原因致使身体受到的伤害。......责任免除第七条,被保险人在下列期间遭受伤害导致身故或伤残的,保险人也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二)被保险人醉酒或毒品、管制药物的影响期间;(三)被保险人酒后驾车、无有效驾驶证驾驶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车期间。投保时,腾丰园林公司在保单“团体投保人告知声明书”和“团体客户回执表”上加盖了公章。
2016年7月17日,康X波驾驶云G80XX7号牌的普通二轮摩托车沿***非机动车道由东向西逆向行驶,01时38分行至***与***吉山北路交叉路口时与***驾驶的由***右转驶往吉山北路的云A5SXX6号小型面包车相撞,造成悬挂云G80XX7号牌的普通二轮摩托车乘车人**受伤送医院重型开放性颅脑外伤抢救无效死亡,康X波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死亡道路交通事故。2016年8月16日经弥勒交警认定,康X波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不承担事故责任。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经司法鉴定:**系摩托车乘坐人员,**血样检测出乙醇122mg/100ml,**符合交通事故机械性外力作用致颅脑损伤死亡。*有1988年3月4日生,事发前系腾丰园林公司员工。***、***系**的父亲、母亲。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和第三人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原告及**的身份证及户口册复印件、社区及村民小组的证明、保险单(客户联)及被保险人名单、腾丰园林公司投保发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平安财保(拒赔)理赔通知书复印件;被告提交的公司营业执照、公司负责人身份证明、诉讼主体情况说明、保险单、平安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条款、团体客户回执表、支付保险费的交易凭证;第三人提交的保险单(客户联)原件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经各方当事人当庭质证,取证程序合法,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作为认定本案法律事实的证据予以采用。
本院认为,人身意外伤害保险适用定额给付原则。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投保人腾丰园林公司为27名员工(含*有)向被告平安财保投保的平安团体意外伤害保险等三项团体保险,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保险合同合法并有效。作为保险合同的各方当事人均应基于诚信原则依保险合同约定恪守合同约定的义务。
关于保险人的免责说明义务。投保人腾丰园林公司交付被保险人名单支付保险费用,保险公司出具发票交付保险条款,腾丰园林公司在保单“团体投保人告知声明书”和“团体客户回执表”上签章,上面注明已收到保险条款、且保险人对险种、保险责任及免责已说明。故,第三人关于保险公司未交付合同条款、没履行说明义务的抗辩理由不成立。
通过庭审查明的事实,本案中,被保险人**乘坐他人摩托车途中发生机动车交通事故,致颅脑重度损伤抢救无效死亡,原、被告均对**因交通事故导致意外死亡的事实无异议,也符合保险合同关于意外伤害身故的定义。双方分歧在于“被保险人醉酒或毒品、管制药物的影响期间”免责条款的理解与适用。根据交警部门对涉案交通事故的事实、过错、原因和责任认定以及司法医学检验,死者**(被保险人),系因交通事故机械性外力作用致重型开放性颅脑损伤而死亡,其在该起交通事故中系二轮摩托车乘车人,不承担事故责任,其遭受交通事故的人身损害应属于人身意外保险的保险责任范围。虽然**系醉酒后搭乘他人摩托车,但是现有证据并不能证明**死亡与其醉酒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或受醉酒影响,而系交通事故造成的颅脑损伤导致死亡。保险公司以“被保人醉酒期间发生意外事故,属保单条款约定之责任免除事项”为由拒赔,经法庭当庭释明举证责任,被告却无相应证据提交以证明其主张,也不能解释格式合同中“醉酒的影响期间”的准确定义。原告及第三人均不认可被告对此的解释说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条的规定,格式条款的争议解释不同时,采用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被告作为专营保险的专业机构,对格式合同中涉及合同相对方重要权益的条款用语更应进行完整、明确的解释说明,尽力避免因语义理解、条款适用所生争议,切实保障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正当权益。同时,法律和保险合同中,并没有规定或约定被保险人不能“酒后乘车”,故被告不予理赔的答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保险公司应当依保险合同约定,被保险人*有意外身故后,应当依合同定额给付保险金150000元。
关于保险公司提出的**与朋友共同饮酒后,仍搭乘酒驾朋友的摩托车,主观上有过错致危险程度增加也应免责的观点。本院认为,被告系概念混淆,观点不成立。首先,危险程度增加系规定于保险法的财产保险合同部分,而非人身保险合同部分,且在人身保险合同中也无约定;其次,交通事故中搭乘人存在过错的,依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搭乘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时,被搭乘方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但搭乘人自身有过错的,应减轻被搭乘方的责任,这也仅是减轻侵权人责任;被告系将侵权责任与合同责任混同。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第十四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红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向原告***、***支付被保险人*有意外死亡的保险理赔金15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被告平安财保红河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三月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