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鸿梦环境工程有限公司

云南鸿梦环境工程有限公司诉云南龙城农产品经营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云0114民初2097号

原告:云南鸿梦环境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柏东,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德勇、王建海,云南王建海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龙城农产品经营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有:李兴,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莫郑敏,云南呈祥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云南鸿梦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梦环境公司)与被告云南龙城农产品经营股份有限公司(以下龙城农产品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1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鸿梦环境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德勇,被告龙城农产品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莫郑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鸿梦环境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2060000元;2、诉讼费、保全费、担保保险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24日,原告与被告龙城农产品公司签订了一份泛亚农城电子商务中心大楼景观绿化工程的《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被告的农产品电子商贸中心大楼的景观绿化工程施工,合同签订后,原告积极组织施工队完成了该合同约定的施工内容。工程完工验收后原告于2015年9月18日将工程移交给被告使用。但工程使用至今,被告一直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经催收未果,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龙城农产品公司辩称:对原告鸿梦环境公司提出的工程施工事实、工程款结算价均无异议,工程款结算后,因被告公司资金周转困难,经原、被告公司负责人协商同意,被告公司用一辆奔驰车作价200000元抵扣了部分工程款,该部分应予扣减;另外原告主张的保险公司收取的保全担保保险费,属于原告自行承担的责任,该费用不应由我公司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和答辩观点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被告关于奔驰车作价200000元抵扣部分工程款的陈述,原告无异议,当庭表示认可。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的争议焦点为:原告主张的保险公司收取的保全担保保险费,应否由被告承担。本院根据证据认定意见,认定如下案件事实:2015年7月24日,原告鸿梦环境公司与被告龙城农产品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被告泛亚农城电子商务中心大楼的景观绿化工程施工,工程合同价款为人民币2060000元。工程完工后,原、被告于2015年7月24日进行了工程结算,双方审定的结算价为2060000元。因被告资金周转困难,无力支付工程款,经原、被告协商,被告公司用一辆奔驰车作价200000元抵扣部分工程款,该车已过户到被告名下。后因被告一直未支付剩余工程价款,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决支持其诉讼请求。

综上所述,原、被告双方对签订施工合同、原告为被告的绿化工程进行施工并已完工交付被告使用,经原、被告确认工程结算价为2060000元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本案被告龙城农产品公司作为本案绿化工程的发包人,在工程完工后,依法应按合同约定向承包人即原告支付双方确认的工程款,故对原告鸿梦环境公司要求被告龙城农产品公司支付工程款206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同时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被告用一辆奔驰车作价200000元抵扣部分工程款的事实,该抵扣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扣减。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其支付给保险公司的保全担保保险费的诉讼请求,因无相应的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云南龙城农产品经营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云南鸿梦环境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人民币1860000元。

二、驳回原告云南鸿梦环境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280元、保全费5000元,两项共计28280元,由被告云南龙城农产品经营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的,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是二年。

审 判 长  黄 云

人民陪审员  李沈伟

人民陪审员  杨国友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 员代  大 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