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蒙自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云2503民初79号
原告:蒙自新安所***雕厂,住所地蒙自市新安所镇大新寨转盘。
经营者:朱应海,男,1986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屏边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毅辉,云南经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金科,云南经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云南顺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蒙自市护国路金色碧海小区51幢负1-4层51-1号二楼202室。
法定代表人:普浏翠,职务:执行董事。
被告:云南景升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昆明市昌源中路美丽新世界48幢三楼。
法定代表人:尹雪飞,职务: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正宁,男,1972年4月10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蒙自市。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自灵,云南锦绣江山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蒙自新安所***雕厂与被告云南顺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云南景升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蒙自新安所***雕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毅辉、马金科、被告云南顺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云南景升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正宁、谢自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蒙自新安所***雕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76960元及利息8298.21元(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4.75%计,计算期限从借款日暂计至2018年1月8日,为76960元×4.75%×2.27年(828天)=8298.21元),合计85258.21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第二被告将其名下的“冷泉镇水体景观工程”进行发包,由第一被告承建为实际施工人。2015年9月8日,第一被告与原告签订《石雕工程合同书》约定,将该工程中“水体景观石材围栏工程”部分由原告施工,该合同约定:由原告完成石材围栏(276米)460元/米及其桥围栏(30米)1460元/米,且第一被告在工程开工期间按工程进度支付原告总工程款的40%至80%。合同履行期间,第一被告依约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0000元,并与原告合意变更合同,取消合同中约定的桥围栏部分的工程。原告于2015年9月30日完成石材围栏的工程交付第一被告验收使用,履行完毕其对应的合同义务。后经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要剩余工程款及利息,被告以各种理由拖延或互相推脱,未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及利息,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
被告云南顺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双方合同没有约定利息,被告不同意支付。工程不是不去结算,公司已出证明去镇政府要工程款,并按现场实测结算。工程款公司愿意支付,以现场实测为准,公司与政府、原告结算后支付。本案与云南景升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没有关系,工程是公司自己做,现提交一份证明证实。
被告云南景升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本案事实清楚,第一被告陈述本案与第二被告没有关系,是其公司所做工程,同时冷泉政府也证实与第二被告没有关系。请依法驳回或原告撤回对第二被告的起诉。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4年12月11日,蒙自市冷泉镇人民政府向被告云南景升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出具《中标通知书》,载明:蒙自市冷泉镇人民政府的蒙自市冷泉镇特色小镇水体景观工程,经2014年12月10日竞争性谈判后,确定云南景升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为中标单位。中标价:1203800.99元。中标工期自2014年12月25日开工,2015年2月25日竣工,工期60天(日历日),工程质量达到国家施工验收规范(优良、合格)标准。中标单位收到中标通知书后,在2014年12月20日前到蒙自市冷泉镇人民政府签订承发包合同。
后蒙自市冷泉镇人民政府(发包人)与被告云南景升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第一部分《合同协议书》,一、工程概况,1、工程名称:蒙自市冷泉镇特色小镇水体景观工程;2、工程规模:水体景观建设,总面积约为5106.20平方米;3、工程地点:蒙自市冷泉镇;……二、工程承包范围,蒙自市冷泉镇特色小镇水体景观工程所含绿化、铺装、水体、照明等工程(详细范围以工程量清单为准)。……3、水体:施工设计图中所包括的挖一般土方、水体工程、亲水台阶、汀步、跌水的施工内容。4、安装工程部分:……B、施工设计图中所包括的蒙自市冷泉镇特色小镇水体景观工程安装、验收。三、开工日期:(无),竣工日期:(无),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60天。……六、合同价款,……2、合同价款的确定:本工程甲、乙双方接受合同价即为应谈人应谈报价,其金额为:1203800.99元,本工程结算价款即为:1203800.99元(应谈价款)+工程增减变更(可能追加的合同价款)。本合同仍将以1203800.99元作为本工程预付款和进度款的支付依据。(略……)
2015年9月8日,原告蒙自新安所***雕厂(乙方)与被告云南顺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甲方)签订《石雕工程合同书》一份,约定:一、甲方工地所需材料,质量要求乙方必须给予保证,材料:建水青石。二、工程名称及规格(1)工程名称:冷泉镇水体景观石材围栏工程;(2)规格:以图纸所标为准,石材围栏(预定276米)460元/米,桥围栏(预定30米)1460元/米(工程量按实际计算);三、供货时间:以甲方要求为准;四、付款方式及时间。(1)合同签订甲方付给乙方约总工程款30%定金;(2)工程开工期间,按工程进度甲方支付乙方进度款约总工程的40%至80%;(3)其余款项,在安装验收合格后一周内一次性付清。(略……)
2017年9月5日,被告云南顺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出具《证明》,载明:蒙自新安所***雕厂于2015年9月30日完成冷泉镇水体景观石材围栏工程合同约定的石材围栏工程,实际完成工程款为276×460=126960元,我单位已支付预付款50000元,扣除预付款后应支付126960-50000=76960元(大写:柒万陆仟玖佰陆拾元)。
2018年3月19日,被告云南顺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原告提交其2017年9月5日出具《证明》上,所加盖的印章并非公司备案合法印盖为由,向本院申请鉴定。2018年4月11日,本院委托云南警官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2017年9月5日两份《证明》上云南顺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印章进行鉴定比对。2018年9月5日,云南警官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向本院出具《终止鉴定告知书》,载明:“贵单位委托我中心的司法鉴定一案,(编号:(2018)蒙法技委鉴字第30号),要求‘对2017年9月5日《证明》上的顺景公司印章真伪进行鉴定’,因申请人故意挂断电话,无法联系鉴定事宜,法官通知其本人后,也未按通知要求来鉴定中心交鉴定费,致使鉴定无法开展。根据《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二十九条第(四)项:‘委托人主动撤销鉴定委托,或者委托人、诉讼当事人拒绝支付鉴定费用的’之规定,我鉴定中心决定终止此次鉴定工作。”
另查明,蒙自市冷泉镇人民政府认可被告云南顺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冷泉镇施工的水体景观和新增石材围栏工程至今未组织验收。被告云南顺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5年9月15日支付原告工程款50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营业执照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石雕工程合同书》、照片、《证明》各一份;被告提交的《证明》一份;本院调取的《中标通知书》、《情况说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各一份,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蒙自新安所***雕厂与被告云南顺景工程建筑有限公司于2015年9月8日签订的《石雕工程合同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在本案中,首先,因被告云南顺景工程建筑有限公司将其向冷泉镇人民政府承包的工程转包给原告,施工完成后与原告进行了结算并认可已支付预付款,故原告依据双方的结算要求被告云南顺景工程建筑有限公司支付工程余款7696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虽被告云南顺景工程建筑有限公司对公司印章的真伪提出司法鉴定,但未支付鉴定费,视为其放弃申请鉴定,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故被告顺景工程建筑有限公司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其次,由于原告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涉案合同属于被告云南景升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与蒙自市冷泉镇人民政府签订的施工合同中的分包合同,被告云南景升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应对以上欠款承担给付责任,故原告要求云南景升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工程款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第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的规定,原告与被告云南顺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付工程款利息未作约定,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原告主张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息,本院予以支持。计算利息的时间,结合本案实际,本院酌情支持,即自2018年1月5日(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
综上所述,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工程款的主张,于法有据,予以支持;支付利息的主张,酌情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云南顺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蒙自新安所***雕厂工程款76960元及利息(自2018年1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蒙自新安所***雕厂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31元,减半收取计965.50元,由被告云南顺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 谦
二〇一八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 夏许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