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云0103民初6914号
原告:韩国成,男,汉族,1979年12月25日出生,河南省邓州市人,现住昆明市盘龙区。
被告:云南景升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为昆明市昌源中路美丽新世界48幢三楼。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原告韩国成与被告云南景升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景升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国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景升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请求,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韩国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由被告向原告支付材料款22960元,并支付自2019年6月11日起至全部款***之日起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的资金占用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2月12日至2015年12月23日期间,被告陆续多次向原告经营的昆明市盘龙区欣龙建材经营部(以下简称欣龙建材经营部)进购石粉沙、标砖等材料。2015年12月25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向欣龙建材经营部出具对账单一份,以此确认欣龙建材经营部共向被告提供价值22960元的材料,双方没有约定付款日期。对账单出具后,被告未向欣龙建材经营部支付材料款,后经欣龙建材经营部多次催促被告付款未果,原告特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昆明市盘龙区欣龙建材经营部已于2018年11月8日注销,故以经营者原告的名义提起本次诉讼。
被告景升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当事人对于自己所主张的事实都有义务提交证据加以证实。任何一项证据要成为定案依据,必须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三个特征。针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居住证发放回执、被告企业公示信息、涌鑫哈佛中心4#地块室外工程12月对账单、准予登记通知书,本院确认真实性。短信记录无法看出系被告的联系电话,故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25日,原告出具《涌鑫哈佛中心4#地块室外工程12月对账单》,载明:购买石粉沙、标砖、碎石、山沙共计22960元。对账人处显示被告景升公司,加盖公章未“云南景升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涌鑫中心项目资料专用章(代签合同、协议无效)”,原告韩国成在供应***市盘龙区欣龙建材经营部处签名捺印。
另查明,原告韩国成系昆明市盘龙区欣龙建材经营部的经营者。2018年11月8日,原告韩国成提交的昆明市盘龙区欣龙建材经营部注销登记申请经昆明市盘龙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核查准予登记。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提交的对账单中加盖的公章为“云南景升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涌鑫中心项目资料专用章(代签合同、协议无效)”,可见,该对账单中加盖的公章已经载明代签合同、协议无效。同时,原告无法提交证据证明其送货的单据、送货地点和接收人。故原告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昆明市盘龙区欣龙建材经营部与被告景升公司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交易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韩国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74元由原告韩国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审 判 长 蒋 煜
人民陪审员 徐 云
人民陪审员 蒋 芸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