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运城市解州特种潜水电泵制造有限公司

原告山西运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山西省运城市解州特种潜水电泵制造有限公司、***、山西省运城武圣实业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晋0802民初3038号

原告:山西运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蓉,山西晋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西省运城市解州特种潜水电泵制造有限公司。

被告:***,男。

被告:山西省运城武圣实业有限公司。

被告:**,男。

被告山西省运城武圣实业有限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乔峰,男,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山西运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山西省运城市解州特种潜水电泵制造有限公司、***、山西省运城武圣实业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6日立案,于2020年3月10日作出(2017)晋0802民初304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原告山西运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原告山西运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该裁定结果不服,提起上诉。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5月20日作出(2020)晋08民终147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2017)晋0802民初3042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审理,本院于2020年5月27日重新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西运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蓉、被告山西省运城武圣实业有限公司、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乔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山西省运城市解州特种潜水电泵制造有限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山西运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山西省运城市解州特种潜水电泵制造有限公司归还借款本金46××0元及至款还清日利息(2014年12月25日至2015年12月24日利息按月息11.801‰计算,2015年12月25日至款还清日利息按月利率17.7015‰计算);2、判令被告***、山西省运城武圣实业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判令四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山西省运城市解州特种潜水电泵制造有限公司于2014年12月25日与原告山西运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贷款合同》,从原告山西运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46××0元,约定月利率为11.801‰,还款日期为2015年12月24日,合同同时对逾期、挪用加收罚息等双方其它权利义务做出明确约定,被告***、山西省运城武圣实业有限公司、**自愿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之后原告山西运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按约发放了借款,但被告山西省运城市解州特种潜水电泵制造有限公司未按约还款,期间从未结息。

被告山西省运城市解州特种潜水电泵制造有限公司、***未到庭、未提交答辩状,亦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

被告山西省运城武圣实业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山西省运城武圣实业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不应承担保证责任。理由:1、经落实,该借款并非是合同约定的购买电缆,专款专用,改变了款项的用途,故被告山西省运城武圣实业有限公司、**不应承担保证责任。2、该笔贷款是旧贷倒新贷,起先被告山西省运城武圣实业有限公司、**并不了解该情况,因此不应承担保证责任。3、被告山西省运城武圣实业有限公司对外担保并未经过公司股东的投票表决,也未开公司股东大会,对外担保违反了公司的章程,也未经过相关程序,因此对外担保无效,被告山西省运城武圣实业有限公司不应承担保证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本院作如下认定:1、原告山西运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的2014年12月25日原告山西运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山西省运城市解州特种潜水电泵制造有限公司签订的编号为096××02的《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一份、2014年12月25日《山西省农村商业银行借款借据》、《山西省农村商业银行进账单》、《委托支付协议》、《客户提款申请书》、《山西省农村商业银行结算业务委托书》,本院认为上述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山西省运城市解州特种潜水电泵制造有限公司向原告山西运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原告山西运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其发放贷款的事实,故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可;2、原告山西运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的2014年12月25日原告山西运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山西省运城武圣实业有限公司签订的编号为096××02的《保证合同》、与被告**签订的编号为096××02的《保证合同》、与被告***签订的编号为096××02的《保证合同》,上述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可。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2月25日,被告山西省运城市解州特种潜水电泵制造有限公司与原告山西运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业部签订了一份编号为096××02的《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人民币46××0元,贷款用途为购电缆线,贷款期限从2014年12月25日起至2015年12月24日,月利率为11.8010‰,按月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的第20日,付息日为结息日的当日。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在本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同日,被告***、山西省运城武圣实业有限公司、**分别与原告山西运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业部签订了《保证合同》,合同约定:“本合同所担保的主债权为债权人依据贷款合同发放的贷款或者开立的银行承兑汇票资金敞口,金额为人民币(大写)肆××元整,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方式,担保范围包括贷款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以及所有其他应付费用,担保期间为贷款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满之日起二年”。2014年12月24日,原告山西运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依照《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向被告山西省运城市解州特种潜水电泵制造有限公司发放了贷款46××0元,被告山西省运城市解州特种潜水电泵制造有限公司向原告山西运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了借款借据,该借据载明的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1.8010‰,借款期限为2014年12月25日到2015年12月24日,被告***、山西省运城武圣实业有限公司、**在该借据上签名或盖章。贷款到期后,被告山西省运城市解州特种潜水电泵制造有限公司未按约向原告山西运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归还贷款,也从未支付过利息。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原告山西运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山西省运城市解州特种潜水电泵制造有限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被告山西省运城市解州特种潜水电泵制造有限公司从原告山西运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46××0元,但贷款到期后,被告山西省运城市解州特种潜水电泵制造有限公司未依约向原告山西运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归还贷款本金,也未按合同约定向其支付利息,其行为违反了合同约定,已构成违约。现原告山西运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要求被告山西省运城市解州特种潜水电泵制造有限公司归还借款本金46××0元并支付利息,理据充分,其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山西运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山西省运城武圣实业有限公司、**签订保证合同,约定由被告***、山西省运城武圣实业有限公司、**为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被告山西省运城市解州特种潜水电泵制造有限公司未依约还款,原告山西运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要求被告***、山西省运城武圣实业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该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山西省运城武圣实业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山西省解州特种潜水电泵制造有限公司改变了贷款用途,案涉贷款为借新贷还旧贷,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山西省运城武圣实业有限公司辩称案涉担保未经股东大会同意,应属无效,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规定约束的是公司的行为,属于管理性规范,对外不产生约束力,违反该规定对外提供担保的,担保行为的效力不受影响,故对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西省运城市解州特种潜水电泵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山西运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6××0元及利息(2014年12月25日起至2015年12月24日的利息按月利率11.8010‰计算;自2015年12月25日起至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17.7015‰计算);

二、被告***、山西省运城武圣实业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376元,由被告山西省运城市解州特种潜水电泵制造有限公司、***、山西省运城武圣实业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畅清泉人民陪审员贾国鼐人民陪审员石爱会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六日

书记员 刘                   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