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运城市解州特种潜水电泵制造有限公司

山西运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山西省运城市解州特种潜水电泵制造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晋08民终147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山西运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运城市盐湖区河东东街155号。

法定代表人:尉海刚,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弋晓,公司客户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省运城市解州特种潜水电泵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运城市解州地鳞路。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5年12月2日出生,汉族,现住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省运城武圣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运城市禹都东大街218号。

法定代表人:李兵,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兵,男,1962年5月22日出生,汉族,现住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

上诉人山西运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城农商行)与被上诉人山西省运城市解州特种潜水电泵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解州特种潜水电泵公司)、***、山西省运城武圣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圣公司)、李兵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2017)晋0802民初304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运城农商行上诉请求:依法撤销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2017)晋0802民初3042号民事裁定,并指令原审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实体审理。事实与理由:1.上诉人提供了被上诉人明确具体的身份信息,原审以被告无法准确送达视为被告主体不明确从而驳回起诉的法律适用错误。2.原审未穷尽送达方式即认定被告主体不明确从而驳回起诉系程序违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据原告起诉时提供的被告住址无法送达应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中“人民法院依据原告起诉时所提供的被告住址无法直接送达或者留置送达,应当要求原告补充材料。原告因客观原因不能补充或者依据原告补充的材料仍不能确定被告住址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向被告公告送达诉讼文书。人民法院不得仅以原告不能提供真实、准确的被告住址为由裁定驳回起诉或者裁定终结诉讼。”的规定,一审法院应当依法向被上诉人公告送达诉讼文书,而不应裁定驳回上诉人起诉。综上,望二审法院支持上诉请求。

运城农商行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山西省运城市解州特种潜水电泵制造有限公司归还借款本金4600000元及款还清日利息(2014年12月25日至2015年12月24日利息按月息11.801‰计算,2015年12月25日至款还清日利息按月息17.7015%计算,截止申请日利息为2053710.16元);2、判令被告山西省运城市武圣实业有限公司、***、李兵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山西运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不能提供被告山西省运城市解州特种潜水电泵制造有限公司、***准确的送达地址,无法通知被告山西省运城市解州特种潜水电泵制造有限公司、***应诉,故视为被告主体不明确为由裁定驳回原告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山西运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经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二)有明确的被告……”。山西省运城市解州特种潜水电泵制造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身份证均记载其身份,因此其可以成为本案明确具体的被告。一审法院以未提供准确送达地址,无法送达为由即认为本案被告主体不明确显系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2017)晋0802民初3042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杨 军

审判员 李梅珍

审判员 杨晓英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裴璐

书记员李晓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