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运城市解州特种潜水电泵制造有限公司

申请人山西省运城市解州特种潜水电泵制造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中国农业发展银行运城市分行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纠纷-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晋08民特20号
申请人(仲裁被申请人):山西省运城市解州特种潜水电泵制造有限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运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运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仲裁申请人):中国农业发展银行运城市分行。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西晋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贺维栋,山西晋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山西省运城市解州特种潜水电泵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潜水泵公司)与被申请人中国农业发展银行运城市分行(以下简称运城农发行)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11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潜水泵公司请求:确认潜水泵公司与运城农发行签订的《保证合同》中仲裁条款无效。
事实与理由:2010年6月29日某公司向运城农发行借款500万元,潜水泵公司承诺提供保证担保,当日与运城农发行签订《保证合同》,约定因本合同履行产生的争议,提交运城仲裁委员会仲裁。此后,某公司多次与运城农发行达成借款展期协议,潜水泵公司2013年6月19日、2014年6月27日、2015年6月26日与运城农发行分别签订《保证合同》;上述《保证合同》第9.1条约定:本合同履行中发生争议,可由保证人、债权人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向债权人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结合双方2010年6月29日签订的《保证合同》,可知双方针对同一笔担保之债的纠纷解决途径,同时选择了仲裁、诉讼两种争议解决方式,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的同时约定仲裁与诉讼的情形,案涉仲裁协议属无效。
运城农发行辩称,潜水泵公司的申请不能成立。现在双方履行的是2015年签订的保证合同,该保证合同是原2010年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从合同。双方并没有同时选择仲裁和诉讼两种方式,应驳回潜水泵公司的申请。
本院查明:2010年6月29日,运城农发行与借款人某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第十三条约定:本合同履行中发生争议,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提交运城仲裁委员会仲裁;同一天,运城农发行与潜水泵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第九条约定:本合同履行中发生争议,协商不成,提交运城仲裁委员会仲裁。2013年6月19日、2014年6月27日、2015年6月26日,运城农发行与某公司分别签订《借款展期协议》,协议第六条约定:本协议是对借款合同部分条款的调整和补充,其他条款继续有效;经查,该协议对原借款期限等内容予以调整,对原借款合同约定的仲裁条款未作变更;同一天,运城农发行与潜水泵公司分别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第九条约定:本合同履行中发生争议,协商不成,向债权人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主张的民事法律关系的性质,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第402条的规定,本案案由为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纠纷。本案中,运城农发行与借款人某公司签订的一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及三份《借款展期协议》约定“发生争议提交仲裁”,借款合同属主合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九条确定的“主合同和担保合同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应当根据主合同确定案件管辖”的原则,本案纠纷通过仲裁方式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山西省运城市解州特种潜水电泵制造有限公司的申请。
申请费400元,由申请人山西省运城市解州特种潜水电泵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靳彦

二〇一八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