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运城市解州特种潜水电泵制造有限公司

运城市鑫沣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山西省运城华杰物贸有限公司、***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晋08民初35号
原告:运城市鑫沣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运城市盐湖区河东东街****号丰汇大厦*层。
法定代表人:卫蕴洁,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宏、姚楠楠,山西上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西省运城华杰物贸有限公司。住所地:运城市盐湖区工农东路***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男,汉族,1965年4月7日出生,住运城市盐湖区。
被告:王俊峰,男,汉族,1956年5月1日出生,住运城市盐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国义,男,1987年8月10日出生,住址同上,系王俊峰之子。
被告:山西省运城市解州特种潜水电泵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运城市解州镇地磷路。
法定代表人:梁建新,董事长。
被告:梁建新,男,汉族,1965年12月2日出生,住运城市盐湖区。
以上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洪海、张斌,山西弘韬(运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金生,男,汉族,1973年4月26日出生,住运城市盐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鹏,山西瀛航(运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运城市鑫沣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沣担保公司)与被告山西省运城华杰物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杰物贸公司)、***、王俊峰、山西省运城市解州特种潜水电泵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解州潜水泵公司)、梁建新、李金生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4月20日作出(2014)运中民初字第112号民事判决,被告李金生不服提起上诉,山西省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9月7日作出(2016)晋民终148号民事裁定书,发回重审。本院立案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鑫沣担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宏、姚楠楠,被告解州潜水泵公司、梁建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洪海、张斌,被告李金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华杰物贸公司、***、王俊峰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鑫沣担保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山西省运城华杰物贸有限公司归还原告代偿款总计10262155.95元,并按照代偿款总额支付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4年7月4日计算至代偿款项全部付清止)及违约金(违约金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自2014年7月4日计算至代偿款全部付清止);二、依法判令被告***、王俊峰、山西省运城市解州特种潜水电泵制造有限公司、梁建新、李金生对第一项诉请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依法判令六被告对原告因本案所支付的一审律师代理费266000元及二审律师代理费承担连带责任;四、依法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六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5月23日,原告与晋城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以下简称晋城银行)签订《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山西省运城华杰物贸有限公司在1000万元最高额内的借款或承兑的银行承兑汇票向晋城银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等。2013年5月24日,原告与被告华杰物贸公司签订《担保服务合同》,约定被告华杰物贸公司就借款或银行承兑汇票敞口请求原告为其提供担保等。自2013年5月23日至27日,原告先后同被告***、王俊峰、山西省运城市解州特种潜水电泵制造有限公司、梁建新、李金生分别签订《信用反担保合同》,约定由被告***、王俊峰、解州特种潜水电泵制造公司、梁建新、李金生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2013年11月28日,被告华杰物贸公司与晋城银行签订了合同编号为2013年银承字第1128000117号的《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合同》,被告华杰物贸公司开具了票据到期日均为2014年5月28日的两张银行承兑汇票。上述银行承兑汇票到期后,被告华杰物贸公司未如约履行还款义务。晋城银行要求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于2014年7月1日、2014年9月17日代偿本金7033516.41元、2946562.27元,于2014年9月29日代偿利息282077.27元,代偿总额为10262155.95元。原告代偿后,被告华杰物贸公司至今未归还代偿款,其余被告亦未履行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本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解州潜水泵公司、梁建新辩称,一、答辩人的保证责任已经消灭,答辩人与原告鑫沣担保公司签订的《信用反担保合同》(合同编号运鑫反担信字2013年第025号)是在2013年的5月23日原告与主债务人华杰物贸公司签订的《担保服务合同》是在2013年的5月24日,担保合同签订在反担保合同之后,反担保合同无效;或者该担保合同与反担保合同所涉及的不是同一笔款项。主债务人与承兑银行晋城银行签订的《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合同》(合同编号2013年银承字1128000117)是在2013年的11月28日,本案涉及的两张银行承兑汇票的出票时间为2013年的11月28日,票据到期日为2014年的5月28日。答辩人只对合同编号为2013年银承字053100018号的《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合同》承兑的银行汇票承担保证责任,该银行承兑汇票的款项已经偿还完毕,答辩人的保证责任已经消灭。答辩人与原告鑫沣担保公司签订的《信用反担保合同》(合同编号运鑫反担信字2013年第025号)第二页第三行“或在2013年5月23日至2014年5月23日不高于壹仟万”的内容答辩人不知情,是原告自行书写添加的,故答辩人不承担保证责任。二、本案所涉及的两张汇票的出票人和收款人没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根据票据法和合同法的规定,该银行承兑汇票无效,主合同无效,反担保合同当然无效,答辩人不承担保证责任。根据票据法第102条之规定,建议将该案移交公安机关处理,追究相关责任人的刑事责任。综上,答辩人请求驳回原告鑫沣担保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李金生辩称,被告只对华杰物贸公司与晋城银行第053100018号《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合同》提供反担保意思表示,并未有最高额反担保意思表示,该合同中李金生的责任已经免除。原告主张的最高反担保,在反担保合同中的字体是由原告自行添加,李金生并不知情,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庭前李金生已经向法庭提交了进行鉴定的申请,现在继续要求鉴定。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对李金生的诉讼请求。
被告王俊峰未到庭,庭前提交了鉴定申请书。
被告华杰物贸公司、***未到庭亦未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鑫沣担保公司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递交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融资性担保经营许可证各一份。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合法。
第二组证据: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合同1份、最高额保证合同1份、担保服务合同1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山西省运城华杰物贸有限公司及债权人晋城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等情况。
其中:
1.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合同
证明被告华杰物贸公司与债权人晋城银行之间的委托付款关系。
2.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
证明原告为华杰物贸公司向债权人晋城银行太原分行在1000万元最高限额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情况。
3.担保服务合同
1.1证明被告华杰物贸公司请求原告向晋城银行银行承兑汇票敞口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情况;
1.2证明被告华杰物贸公司与原告约定担保服务费的情况;
1.3证明被告华杰物贸公司与原告约定代偿款利息的情况;
1.4证明被告华杰物贸公司与原告约定违约金的情况;
1.5证明被告华杰物贸公司与原告约定追偿费用由被告华杰物贸公司承担的情况。
第三组证据:自然人反担保合同4份、信用反担保合同1份。
拟证明:被告***、王俊峰、解州潜水泵公司、梁建新、李金生与原告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等情况。
其中:
1.自然人反担保合同(原告与***签订)
证明被告***为被告华杰物贸公司向原告提供反担保的情况。
2.自然人反担保合同(原告与王俊峰签订)
证明被告王俊峰为被告华杰物贸公司向原告提供反担保的情况。
3.自然人反担保合同(原告与梁建新签订)
证明被告梁建新为被告华杰物贸公司向原告提供反担保的情况。
4.自然人反担保合同(原告与李金生签订)
证明被告李金生为被告华杰物贸公司向原告提供反担保的情况。
5.信用反担保合同(原告与解州特种潜水泵公司签订)
证明被告解州潜水泵公司为被告华杰物贸公司向原告提供反担保的情况。
第四组证据:银行承兑汇票复印件2份、委托收款支付往来账清单1份。
证明:债权人晋城银行太原分行履行付款义务的情况。
其中:
1.银行承兑汇票复印件
证明被告华杰物贸公司签发票据的情况。
2.委托收款支付往来账清单
证明债权人晋城银行付款的情况。
第五组证据:银行转账传票5份、代偿证明3份。
证明:原告向债权人晋城银行太原分行履行保证责任担保的情况。
其中:
1.银行转账传票
证明原告代被告华杰物贸公司向债权人晋城银行太原分转账付款的情况。
2.代偿证明
证明原告代被告华杰物贸公司向债权人晋城银行太原分行偿还票款本金及利息的情况。
第六组证据:委托代理合同1份、代理费发票2份、晋价服字(2013)388号文件1份。
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律师代理费的情况及依据。
其中:
1.委托代理合同。
证明原告与山西法实威律师事务所之间的委托代理关系等情况。
2.代理费发票。
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律师代理费的情况。
3.晋价服字(2013)388号文件。
证明律师代理费的收费依据。
第七组证据:诉讼费票据3份、保全费票据1份。
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向法院交费的情况。
其中:
l.诉讼费票据
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诉讼费的情况。
2.保全费票据
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保全费的情况。
被告解州潜水泵公司、梁建新发表质证意见认为,对第一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2013年11月28日签订的编号为1128000117号承兑合同的关联性有异议,该编号的承兑合同不在反担保合同的保证责任之内,对最高额保证合同无异议,对担保服务合同中第二页第一条1.1中横线下面手写的字体,我们认为是原告后来自行添加的,我们已经在举证期间内向法庭提交了鉴定申请,因该担保服务合同是原告与华杰物贸公司签订的,我们不知情,对0531000018号承兑合同,承兑清单中明确到期日为2013年11月30日,我们的保证责任是针对该汇票,但是该汇票已经被华杰物贸公司偿还完毕,所以我们的责任也履行完毕。对第三组证据,我们对合同后面的签字予以认可,但对内容提出异议,两份合同的第二页第一条中的手写字体签订合同时我们不知情,是原告在事后自行添加的,关于该两份担保合同的手写字体我们已经向法庭提交鉴定申请,合同第二条中的第37号合同与原告提供的第37-1号合同,我们认为两者并不是同一份合同。对第四、五组证据无异议。对第六组证据,对委托代理合同和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我们认为发票的时间不是同一时间,对其关联性有异议,对律师代理费真实性有异议,我们不应承担。关于第七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不在反担保合同承担范围内,我们不应承担。
被告李金生发表质证意见认为,重点强调关于第二组第三份合同与本案无关联性,我们的反担保合同是37号反担保合同,而原告提供的是第37-1号合同,其与本案无关。关于第三组与李金生的反担保合同,对李金生在该合同上的签字无异议,但该合同第二页手填的内容是原告事后所加,我方在举证期间已经向法院提出鉴定申请,而且从逻辑上讲如果提供的是最高额担保,填空处只需要写明在某一个时间段的最高额担保,没有必要体现合同号。对其余证据的质证意见同被告解州潜水泵公司、梁建新。
原告鑫沣担保公司认为,关于两份承兑合同,该两份承兑合同均是华杰物贸公司与晋城银行实际签订的,这两份合同什么时间签订并不重要,重要的是鑫沣担保公司与晋城银行签订的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鑫沣担保公司与华杰物贸公司签订的担保服务合同,这份合同对于原告而言承担的是在2013年5月23日至2014年5月23日最高限额1000万元的保证担保责任,在这期间内原告要承担责任,反担保人也要承担反担保责任。关于037和037-1号合同,037号合同就是037-1号担保服务合同。对证据的审查应综合认定,而不是割裂开来,本案的各反担保人所担保的具体内容就是华杰物贸公司在晋城银行承兑1000万元的最高额债务,反担保合同中明确了华杰物贸公司与晋城银行签订借款合同,由原告提供担保,从反担保合同内容可以看到指向的是同一债务。原告对该债务提供保证责任只与晋城银行签订过一份合同,各反担保合同也是针对这同一合同进行的。关于反担保合同中手写部分内容不一致问题,这是原告的流程问题,分别由原告A、B两个角色签署,是两个人所签,但合同内容是一次性填写的,不存在事后补签。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担保服务合同和反担保服务合同,被告王俊峰、解州潜水泵公司、梁建新、李金生在举证期间内提交了鉴定申请。
被告王俊峰于2018年4月25日提出鉴定申请,请求:一、对鑫沣担保公司提供的合同编号为“运鑫反担个字(2013)第060号”自然人反担保合同中,第二页的鉴于:第1项第2行中填空处手填的“2013银承字第0531000018号”和“或在2013年5月23日至2014年5月23日不高于壹仟万元”、第2页的鉴于:第1项第5行中手填的“2013年高保字第0527000287”三处笔迹是否同一人所书写进行鉴定。二、对上述第一项请求中三处笔迹和该合同第四页甲方签字的“王俊峰”共计四处笔记的书写时间以及四处笔迹是否同一时间所写进行鉴定。
被告解州潜水泵公司于2018年4月27日提出鉴定申请,请求:一、对2013年5月23日签订的《信用反担保合同》(编号为DB2013-03)第二页第三行“或在2013年5月23日至2014年5月23日不高于壹仟万元”的字迹与本合同其他手写字体的书写时间的同一性、书写签字笔的同一性、书写人的同一性进行鉴定。二、对2013年5月24日签订的《担保服务合同》(编号为DB2013-01)第二页“或在2013年5月23日至2014年5月23日不高于壹仟万元”的字迹与本合同其他手写字体的书写时间的同一性、书写签字笔的同一性、书写人的同一性进行鉴定。
被告梁建新于2018年4月27日提出鉴定申请,请求:一、请求对2013年5月27日签订的《信用反担保合同》(编号为DB2013-05)第二页第三行“或在2013年5月23日至2014年5月23日不高于壹仟万元”的字迹与本合同其他手写字体的书写时间的同一性、书写签字笔的同一性、书写人的同一性进行鉴定。二、对2013年5月24日签订的《担保服务合同》(编号为DB2013-01)第二页“或在2013年5月23日至2014年5月23日不高于壹仟万元”的字迹与本合同其他手写字体的书写时间的同一性、书写签字笔的同一性、书写人的同一性进行鉴定。
被告李金生于2018年4月27日提出鉴定申请,请求:一、对鑫沣担保公司提供的合同编号为“运鑫反担个字(2013)第061号”自然人反担保合同中,第2页的鉴于:第1项第2行中填空处手填的“2013银承字第0531000018号”和“或在2013年5月23日至2014年5月23日不高于壹仟万元”、第2页的鉴于:第1项第5行中手填的“2013年高保字第0527000287”三处笔迹是否同一人所书写进行鉴定。二、对上述第一项请求中三处笔迹和该合同第四页甲方签字的“李金生”,共计四处笔迹的书写时间以及四处笔迹是否同一时间所写进行鉴定。
原告鑫沣担保公司认为,《担保服务合同》及《信用反担保合同》中涉及的笔迹不是同一人书写和同一签字笔书写形成,但认为书写时间均是在签订该合同时一并书写。
根据本案实际,结合庭审情况,经合议庭研究决定,拟对以上所涉笔迹书写时间的同一性及书写日期进行鉴定。之后通知要求原告鑫沣担保公司将以上涉及的合同原件在七日内提交到法院,选择确定鉴定机构,并明确告知如不能按照要求提交以上合同原件,鑫沣担保公司将承担相应法律后果。
原告鑫沣担保公司不同意鉴定,答复认为双方当事人经过庭前交换证据、庭审质证与辩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认为本案不必要进行鉴定,对方是在恶意拖延时间、逃避债务,具体理由:反担保合同内容是经过各反担保人签字、盖章确认的,反担保合同真实有效,各反担保人对华杰物贸公司提供最高额保证是真实意思表示。一、各反担保人拒绝提供其持有的合同文本,在不能提供其他证据印证合同内容有被添加的情况下要求鉴定,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支持。各份反担保合同均约定“合同一式三份,各方各执一份,经各方签字盖章后生效”。本案三次开庭,反担保人拒绝提供其持有的合同文本,如果各反担保人提出其持有的合同文本与原告公司提供的文本内容不一致,在此种情况下法庭应当鉴定真伪,但是现在反担保人在有合同文本的情况下而拒绝提供、仅仅凭借口头认为,也没有提供其他任何证据来证明原告提供的合同文本有伪造的情形下,要求进行笔迹鉴定显然不合理。二、反担保合同文本内容本身能够体现最高额担保的意思表示,即使没有反担保人要求鉴定的条款,也不影响合同的最高额担保的意思表示,不存在反担保人不明知的情形。本案签订了系列的合同,在反担保合同中,不仅有现在反担保人怀疑增加内容的直接描述担保内容的语句,更有《最高额保证合同》、《担保服务合同》以及1000万元的载明。关于保证合同,对于担保的内容、方式等描述十分具体详细,各反担保人对担保是明知的。另外,无论作为个人还是单位,要对他人的债务进行担保,还是本案1000万元的大额,不可能不进行审慎审查,更何况在反担保合同的鉴于部分还载明“约定主债务人向债权人借款此栏空白,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其净敞口壹仟万元为担保责任额,由乙方为主债务人提供保证”,如果不是最高额保证责任,在借款数额上就会填写清楚具体额度,而不会留白,更不存在净敞口处填写清楚1000万的情形。合同的填写方式和内容均可以反映出反担保人对最高额保证是知晓的,是真实意思表示。无论从正常的交易形态,作为担保人对1000万的大额进行担保会谨慎审核合同,还是从反担保合同文本本身,都能够使各反担保人知道自己是在为什么行为进行担保,自己的责任是什么。各反担保人对自己的最高额担保内容是知道的。本案走到今天,原告认为反担保人是在恶意的通过诉讼程序来逃避债务,恶意拖延履行担保义务时间,故原告认为本案不必要进行鉴定,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查明案件事实,证明各反担保人的保证责任,望驳回各反担保人的鉴定申请意见。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3年5月23日,原告鑫沣担保公司与晋城银行签订一份《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合同约定原告鑫沣担保公司为被告华杰物贸公司在1000万元最高限额内的借款或银行承兑汇票向晋城银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3年5月24日,原告鑫沣担保公司与被告华杰物贸公司签订了一份《担保服务合同》,合同约定原告鑫沣担保公司为被告华杰物贸公司提供担保,在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被告华杰物贸公司不能按借款合同约定清偿借款本息,原告鑫沣担保公司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华杰物贸公司追偿,自2013年5月23日至2013年5月27日,原告鑫沣担保公司先后同被告***、王俊峰、解州潜水泵公司、梁建新、李金生以及被告华杰物贸公司签订了《自然人反担保合同》或《信用反担保合同》,合同约定各担保人的担保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期限为主债务人偿还鑫沣担保公司代偿款期限届满三年;担保范围为鑫沣担保公司代偿款、《担保服务合同》约定主债务人承担的利息、违约金、损失、追偿费用等。上述合同签订后,2013年5月31日,被告华杰物贸公司与晋城银行签订了合同编号053100018号的《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合同》,被告华杰物贸公司开具了票据到期日为2013年11月30日的银行承兑汇票,到期后被告华杰物贸公司如约履行了承兑义务,2013年11月28日,被告华杰物贸公司与晋城银行签订了合同编号1128000117号的《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合同》,被告华杰物贸公司开具了票据到期日为2014年5月28日的银行承兑汇票,该银行承兑汇票到期后,被告华杰物贸公司未能如约履行还款义务,晋城银行要求原告鑫沣担保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鑫沣担保公司于2014年7月1日代被告华杰物贸公司向晋城银行归还该银行承兑汇票部分票款及利息7033516.41元,后分别于2014年9月17日和2014年9月29日再次代被告华杰物贸公司向晋城银行归还了部分银行承兑汇票款2946562.27元和利息282077.27元,以上原告鑫沣担保公司共向晋城银行代偿被告华杰物贸公司债务10262155.95元。
本院认为:原告鑫沣担保公司与被告华杰物贸公司签订《担保服务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华杰物贸公司提供担保,原告履行保证责任后取得代偿权,该《担保服务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符合法律规定,该合同应认定为有效合同。被告华杰物贸公司作为晋城银行的债务人,在承兑汇票到期后,未能如约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按照与晋城银行签订的《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的约定,代被告华杰物贸公司向晋城银行归还了银行承兑汇票票款及利息,原告鑫沣担保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故原告诉请被告华杰物贸公司归还其代偿的本金、利息应予支持。
关于应否对本案所涉合同笔迹的形成时间进行鉴定的问题,本案中,2013年5月24日原告鑫沣担保公司与被告华杰物贸公司签订的《担保服务合同》编号为运鑫担字(2013)第037-1号,与原告与各反担保人所签的反担保合同鉴于中的运鑫担字(2013)第37号合同编号不一致,两者所指是否为同一份合同存在疑问。2013年5月31日、2013年11月28日,被告华杰物贸公司与晋城银行两次分别签订合同编号为053100018号、1128000117号的《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合同》,而本案所涉反担保合同只在2013年5月签订过一次,且其中涉及的笔迹不是同一人书写和同一签字笔书写形成,存在“或在2013年5月23日至2014年5月23日不高于壹仟万元”手写字体在之后添加的可能性。关于原告认为的反担保合同填写方式和文本内容本身能够体现最高额担保的意思表示,认为本案不必要进行鉴定的意见,原告作为专业融资担保公司,在存在被告认为的原告在事后自行添加情形的合理怀疑情况下,未在2013年11月28日被告华杰物贸公司与晋城银行签订了合同编号1128000117号的《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合同》时,与反担保人重新签订相对应的担保服务合同及反担保合同,而单方要求反担保人进行审慎审查,不能得到支持。因原告与华杰物贸公司签订的担保服务合同可能仅涉及合同编号053100018号的《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合同》,承兑清单中明确到期日为2013年11月30日,该汇票到期日前已经被华杰物贸公司承兑,反担保人即不再承担保证责任。至于原告认为反担保人应提供其持有的合同文本,但各反担保人能够做出其不持有合同广本的合理解释,故不能认定反担保人王俊峰、解州潜水泵公司、梁建新、李金生应承担提供合同文本的举证责任。从以上分析看,为查清本案事实,对本案所涉合同笔迹的形成时间进行鉴定是必要的。
原告与被告王俊峰、解州潜水泵公司、梁建新、李金生分别签订的《信用反担保合同》、《自然人反担保合同》,原告与被告华杰物贸公司签订的《担保服务合同》,被告王俊峰、解州潜水泵公司、梁建新、李金生提交鉴定申请,结合本案实际,本院要求原告对以上所涉笔迹书写时间的同一性及书写日期进行鉴定,但原告鑫沣担保公司在规定时间内未提交涉及的合同原件并选择确定鉴定机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规定,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故可以推定案涉担保服务合同中第二页第一条1.1中横线下面手写的字体是原告事后自行添加,推定反担保合同横线下的手写字体也是原告在事后自行添加,原告鑫沣担保公司应承担不提供证据相应的法律后果。因原告不能提供证据证明添加的手写字体表明的最高额担保已经明确征得保证人同意,亦不能排除手写字体在之后添加的合理怀疑,故原告要求上述反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作为山西省运城华杰物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放弃自身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担保责任。
综上所述,原告诉请被告华杰物贸公司归还其代偿后的本金、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被告华杰物贸公司承担日万分之五的违约金,该约定明显过高,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应不予支持。原告拒不提供所持有证据,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原告要求反担保人王俊峰、解州潜水泵公司、梁建新、李金生承担连带责任应不予支持。被告***放弃自身诉讼权利,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西省运城华杰物贸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运城市鑫沣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10262155.95元及利息(其中:7033516.41元,从2014年7月2日计息,2946562.27元从2014年9月18日计息,282077.27元从2014年9月30日计息,利率均按月息2%算至款付清止);
二、由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运城市鑫沣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9056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共计94056元,由被告山西省运城华杰物贸有限公司、***负担93000元,由原告运城市鑫沣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负担105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任志敏
审判员  杨云芳
审判员  李满良

二〇一九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  梁媛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