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凤翔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陕0322民初1664号之一
原告:***。
委托代理人:***,凤翔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陕西鑫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宝鸡市渭滨区经一路294号嘉龙国际公寓楼1102/1103号。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陕西渭塬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
本院在审理原告***诉被告陕西鑫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7年9月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申请撤回对被告陕西鑫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撤回对陕西鑫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审判长孔永涛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张敏
二〇一七年九月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