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鑫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符堂磬,西安明涛商贸有限公司与陕西鑫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陕03民终168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符堂磬,男,生于1963年3月16日,家住陕西省旬阳县,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西安明涛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未央区徐家湾东侧红旗厂车站****。
法定代表人:方英涛,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伟涛,陕西迎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陕西鑫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宝鸡市渭滨区经一路**嘉隆国际公寓楼**
法定代表人:姚建平,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靖苑,陕西渭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符堂磬因与被上诉人西安明涛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涛公司)、原审被告陕西鑫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宝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凤翔县人民法院(2018)陕0322民初1699号民事判决,本院于2019年8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符堂磬,被上诉人明涛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伟涛,鑫宝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曹靖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符堂磬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陕西省凤翔县人民法院(2018)陕0322民初1699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1、朱明立签订合同与本案上诉人无关联性,原审法院依据推理和猜测判定朱明立代表恒业公司,属于认定错误。2、原审法院关于朱明立是工地负责人,其死亡后上诉人符堂磬来工地代替朱明立履行管理工地事宜的认定与事实不符,明显认定错误。3、上诉人符堂磬安排在华阳小区项目的工作人员,对于朱明立供货及出货单的签字,只是工作中履行正常手续,只能证明数量属实。4、上诉人符堂磬与被上诉人明涛公司无业务往来,亦未签订买卖合同。被上诉人明涛公司称与上诉人达成口头协议,又称是通过朱明立签订合同,前后矛盾。5、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明,被上诉人明涛公司与朱明立私交甚好,其供货行为就是二人联合串通坑害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的行为。综上,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枉法裁判,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明涛公司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被上诉人将涉案物资送至上诉人所承揽的工程项目,上诉人作为涉案物资的受益人,理应向被上诉人支付货款。综上,被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驳回。
原审被告鑫宝公司答辩称,上诉人未针对其上诉,本案经过六七次审理,事实基本清楚。被上诉人鑫宝公司与本案无关,亦不知道此事。
明涛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由二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支付下欠原告货款343060.9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鑫宝公司系凤翔县华阳小区7﹟住宅楼工程的承建单位,该公司将涉案工程的劳务分包给案外人***(已死亡)。2014年3月24日,案外人***所代表的华阳小区7#楼项目部(甲方)与被告符堂磬所代表的恒业公司(乙方)签订《建筑工程扩大劳务施工合同》,该合同中无恒业公司公章,合同约定:甲方将华阳小区7#楼住宅楼工程,模板分部工程、钢筋分部工程、架子分部工程、砼分部工程,图纸内所有土建工程按扩大劳务的方式承包给乙方施工。在承包内容第2项中约定,由承包方被告符堂磬提供涉案所需方木、模板等施工材料。
2014年4月9日朱明立代表恒业公司(乙方)与原告明涛公司(甲方)签订《购销合同》,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购买方木和模板,方木1220元/m3(方木不高2.95m,宽、厚不低3.8*5.8cm),模板87元/张;交货地点为凤翔县党校路华阳小区7号楼;原告负责运输,费用自理,货到乙方指定地点后,由乙方负责卸货;合同还对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明涛公司在合同上加盖公章,由乙方代表朱明立带上双方所签订合同到自己所属公司盖章。嗣后原告明涛公司在未收到加盖公章的购销合同情况下,于2014年5月30日、7月13日两次向涉案工地供应方木和模板,其中2014年5月30日供应方木5984根,合86.17立方米,应计价款105126.90元;模板1540张,应计价款133980元;合计价款239106.90元。同年7月13日供应方木3740根,合53.856立方米,应计价款65704.30元;模板450张,以每张价款85元计付,应计价款38250元;合计价款103954元。前后两次原告明涛公司共向被告符堂磬工地供应方木、模板等价款合计343060.90元。被告符堂磬的工地工作人员马力、王青松、符林成在入库单上签字确认,入库单均载明了上述货物的数量、规格及价款等信息,其中2014年5月30日的入库单上注有朱明立本人签字“数目属实”。2014年8月11日案外人朱明立被公安机关以其他正常死亡为由注销户籍。
审理中本院于2015年4月10日、4月14日分别与王青松、马力谈话,王青松证明“原告所诉方木、模板等全部用在了工地,材料款应由项目的总承包人即陕西鑫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因为工程款全部在该公司结算,且经王青松辩认原告所持两张入库单都是合适的”。马力证明“诉状上所述购买方木、模板等是朱明立挂靠的恒业公司所购买,本人只是工地材料员,专门负责工地材料的数量,王青松是项目经理,符林成是会计,我们都是给朱明立干活,朱明立给我发工资。后来朱明立突然失踪了,找不见人,这时符林成之父来工地说他负责工地,反正我是打工挣工资的,谁当老板都一样”。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原、被告争议的焦点是:一、原告明涛公司与朱明立之间的购销合同是否有效?朱明立购买方木、模板等材料用于何处?被告符堂磬与朱明立是何关系;二、原告明涛公司所诉方木、模板的收货方所收到的数量及价格的确定问题;三、原告明涛公司所诉方木、模板的价款应由谁支付;四、被告鑫宝公司是否应该承担连带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明涛公司与朱明立代表的陕西恒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虽然合同中未加盖恒业公司公章,但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属有效合同。在该合同中对所需方木、模板数量,并未约定,只是约定了方木、模板的规格和价款,原告明涛公司在送货上门后,被告符堂磬华阳小区7#楼工地管理员、材料员、会计均如数收到原告明涛公司所送方木、模板,且有朱明立在入库单上签名和“数目属实”字样,所以该入库单就成为购销合同的补充,确定所送货物数量及应付价款,同时亦确定原告明涛公司所送方木、模板全部用于被告符堂磬所属华阳小区7#楼工地,故入库单作为合同的补充亦属有效。在朱明立生前工地材料员证明其是工地负责人,向工地管理人员发放工资,被告符堂磬在朱明立死后,来到工地代替朱明立履行管理工地事宜,据此足以证明朱明立生前系华阳小区**住宅楼工程施工现场负责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本案中,原告明涛公司虽未提交书面合同,但被告符堂磬在审理中向本院提交了书面购销合同,该购销合同有朱明立签名,无恒业公司公章,因为被告符堂磬在签订华阳小区7#楼《建筑工程扩大劳务施工合同》时也无恒业公司公章,足以证明被告符堂磬与朱明立无法加盖恒业公司公章。据此足以证明原告明涛公司与被告符堂磬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该材料全部用于华阳小区7#楼工程,价款以入库单确定应为合理合法,故原告明涛公司请求由被告符堂磬支付货款343060.9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明涛公司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请求由被告鑫宝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因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而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不应适用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故对原告明涛公司的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符堂磬以向朱明立付款和借款形式支付方木、模板结算款115000元的辩解意见,由于双方之间属于借贷关系,其支付现款是否属于给付本案争议材料款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鑫宝公司以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而不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在本案中被告鑫宝公司作为诉讼主体不适格的辩解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报经院审判委员会研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符堂磬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支付原告西安明涛商贸有限公司货款343060.9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欠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西安明涛商贸有限公司请求由被告陕西鑫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货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450元,由被告符堂磬缴纳。
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同一审法院查明事实相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符堂磬应否承担本案的付款责任。从符堂磬提交的朱明立与明涛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约定的内容来看:首先,从该购销合同的签订主体看,该合同的抬头为甲方明涛公司,乙方陕西恒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但落款并未加盖陕西恒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公章,陕西恒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亦未追认,而朱明立是以陕西恒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代表的名义签订并非以其个人名义签订。其次从该购销合同约定的验收方式看,朱明立仅为委派的验收员。再次,从符堂磬自己的陈述看,案涉工程系朱明立介绍给自己的工程,且陕西恒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系朱明立向其推荐介绍的准备挂靠的资质单位,对该公司的具体情况其不得而知。最后,从本案的实际履行情况看,案涉工程系鑫宝公司分包给***,后上诉人符堂磬与***又签订《建筑工程扩大劳务施工合同》,案涉劳务分包工程由符堂磬负责实施。且明涛公司运送的货物由符堂磬工地的工作人员符林成、王青松、马力签收,况且符林成系符堂磬之子。同时,案涉买卖合同的标的物实际使用到了案涉工地,对此,符堂磬亦无异议。基于上述理由,符堂磬签订了《建筑工程扩大劳务施工合同》,该合同亦是由符堂磬以陕西恒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名义签订,但未有该公司的授权和事后追认的行为,因此,本案虽没有明涛公司与符堂磬签订的书面合同,但是,从本案现有证据和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看,符堂磬系案涉工地负责人,案涉买卖合同的标的物在案涉工地已经实际使用,故该买卖合同的货款应当由符堂磬承担。至于符堂磬陈述其货物系从朱明立处购买,其未提交其他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至于其陈述给朱明立已支付了部分货款的事实,由于朱明立出具的条据载明的性质为借条,其可以通过其他合法途经予以解决。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450元,由上诉人符堂磬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孙亚峰
审 判 员 姚 坤
审 判 员 刘勇东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张 娜
书 记 员 高 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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