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凤翔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陕0322民初1699号
原告西安明涛商贸有限公司。
住所地西安市未央区徐家湾东侧红旗厂车站B区36号。
法定代表人方英涛,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李伟涛,陕西迎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符堂磬,男,生于1963年3月16日,家住陕西省旬阳县。
委托代理人符林成,男,生于1986年10月20日,家住陕西省旬阳县,系被告符堂磬之子。
被告陕西鑫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地宝鸡市渭滨区经一路294号嘉隆国际公寓楼1102号。
法定代表人姚建平,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曹靖苑,陕西渭塬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西安明涛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涛公司)诉被告符林成、王青松、马力、陕西鑫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宝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6日作出(2014)凤翔民初字第0196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原告明涛公司对被告符林成、王青松、马力和陕西鑫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裁定送达后原告明涛公司不服提出上诉,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14日作出(2015)宝中民二终字第0025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2014)凤翔民初字第01961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继续审理。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审理中,原告明涛公司于2016年4月15日申请追加符堂磬为本案被告,2016年8月9日申请撤回对被告符林成、王青松、马力的起诉,本院裁定予以准许,本院于2016年8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6年11月14日作出(2016)陕0322民初87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明涛公司要求被告符堂磬、鑫宝公司清偿货款的诉讼请求。宣判后原告不服提出上诉,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2月28日作出(2017)陕03民终5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2016)陕0322民初879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8年1月3日作出(2017)陕0322民初113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明涛公司的诉讼请求。宣判后原告仍然不服,第三次提起上诉,经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于2018年6月20日作出(2018)陕03民终67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2017)陕0322民初1135号民事判决,并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18年8月14日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明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方英涛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伟涛,被告符堂磬的委托代理人符林成,被告鑫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靖苑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明涛公司诉称,原告于2014年5月30日、7月13日两次向被告鑫宝公司位于凤翔县党校路的“华阳小区”工程项目供应了价值343060.9元的建筑用方木和模板。原告委托西安宝鸡众喜回程车货运中心将货运到后,该工地工作人员符林成、王青松、马力在“入库单”上签字确认,该“入库单”亦载明方木的数量、规格及价款等信息。被告鑫宝公司将方木和模板的建筑劳务分包给没有资质的被告符堂磬,被告工地亦使用了原告提供的方木和模板。此后被告符堂磬未支付货款,原告催要无果。故原告明涛公司起诉请求判令:1、由二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支付下欠原告货款343060.9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代理人称,被告符堂磬在2016年8月9日的庭审中其向法庭提交有朱明立签字和原告盖章的合同,并陈述其与朱明立系买卖关系,原告认为该说法不成立。本案所涉项目劳务工程合同虽然是被告符堂磬以陕西恒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业公司)名义与华阳小区7#楼项目部签订的《建筑工程扩大劳务施工合同》,而实际是朱明立与鑫宝公司的相关人员洽谈的劳务施工合同。工地材料员马力证明他们都是给朱明立干活,朱明立给他们发工资,后来朱明立突然失踪找不见人,这时被告符堂磬才来工地,说他负责工地继续施工,反正他们是打工挣工资的,谁当老板都一样,原告所诉的事与他本人无关。证人王青松证实自己负责仓库,而被告符堂磬之子符林成属于劳务投资人,马力是负责收货的,所以工地库管王青松、工地材料员马力的证言所述完全可以证明朱明立与符堂磬系合伙承揽涉案项目的劳务工程。
在原告明涛公司与恒业公司代表朱明立签订购销合同后,原告明涛公司加盖公章,恒业公司代表朱明立就将两份加盖原告公章的合同带走,称回去加盖公章,就这样让朱明立带走了两份盖有原告公章的合同书。由于经办人朱明立再没有将购销合同缴回原告明涛公司,所以原告明涛公司处也再无购销合同。在原告供货后再未见到朱明立,因此购销合同均由朱明立保管,被告符堂磬于2016年8月9日在法院审理中向法庭提交了购销合同,被告符堂磬向法庭陈述他们在整理办公室时,在朱明立的旧衣服口袋中找到该份合同,其说法不能成立。因为被告符堂磬明知朱明立己经死亡,故意陈述其与朱明立是买卖关系,将所有责任推至已死亡的朱明立身上,逃脱其本应承担的责任。从被告符堂磬提交的合同纸质状态来看,保存完好,应该放置在密闭的柜子里面。
在2015年5月5日的法庭审理中,被告符堂磬之子符林成、王青松、马力均称其为恒业公司员工,之后原告找到了恒业公司的法人代表,而恒业公司法人代表陈述自己认识朱明立但不认识被告符堂磬,恒业公司在凤翔无任何项目,说明是朱明立以恒业公司名义承揽的工程,而让被告符堂磬投资并管理该项目这一事实。同时朱明立代表恒业公司在签订合同时亦称其是恒业公司员工,在原告所持入库单上朱明立注明“数目属实”,即说明与其购进货物数量、价格均一致。
被告鑫宝公司将涉案工程违法分包,且其在2015年5月5日的庭审中被告鑫宝公司代理人***陈述欠付被告符堂磬工程款五、六十万元尚未支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被告鑫宝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
原告明涛公司提供的证据如下:
1、入库单二张(2014年5月30日、2014年7月13日);证明被告确认收到并使用了原告提供的方木和模板,双方就货物的规格、数量及价格进行确认与结算。
2、谈话笔录三份(杨辉、杨明辉、王宽林)、西安货运中心杨辉名片一张;证明司机运送方木和模板的接货地点、路线及将货卸到凤翔县党校路华阳小区项目工地的事实。
3、收条三份(王宽林、晁茂伟、杨明辉);证明运货人完成原告委托将货物运送至华阳小区项目部的事实。
4、工地施工照片一张;证明涉案项目系使用原告提供的物资建成的事实。
5、罚款通知照片一张;证明马力属于该项目部工作人员。
6、证人方英明当庭陈述;证明原告将方木及模板运至涉案项目施工地点。
7、朱明立的常住人口详细一份;证明朱明立已于2014年8月11日死亡。
被告符堂磬对上述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证据1-6只能证明原告向工地供货,数目属实,但不能证明双方存在合同关系;对供货单上的价格有异议,也未结算;对证据7未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鑫宝公司对上述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不能说明与被告鑫宝公司有关,对其关联性有异议,因为被告鑫宝公司不知道原告向工地供货的事实,所以不认可这些证据。
被告符堂磬的代理人辩称,被告符堂磬与原告明涛公司根本不认识也无供货合同,是朱明立给被告送的方木等材料,送货时被告对价款有异议,当时还给朱明立打过电话,朱明立就在入库单上注了“数目属实”,也没有结算。在施工过程中,朱明立就不知去向。原告要向华阳小区供货,需了解具体的负责人是谁,原告称和被告达成了口头协议,一审中原告未提供同朱明立的合同也未起诉朱明立,一直回避朱明立这个人。被告没有委托朱明立签订合同购买方木、模板等材料,朱明立也不是被告职工,在被告工地收到材料后,先后向朱明立结算了115000元,其中2014年4月7日朱明立从被告符堂磬处借款50000元,同年4月22被告符堂磬向朱明立账户汇款10000元,同年5月25日朱明立在被告符堂磬处借款22000元,同年5月30日朱明立在被告符堂磬处借款3000元,同年6月7日向朱明立付款30000元,所以被告认为自己与朱明立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与原告之间无任何合同关系,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符堂磬为此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1、《购销合同》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与朱明立于2014年4月9日签订了购销合同;
2、借款单据、汇款凭证复印件共5份、马力证言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符堂磬向朱明立支付货款的具体金额。
原告明涛公司对上述被告符堂磬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因为合同签订的时间是2014年4月9日,但合同上的印章上没有数码;证据2与本案无关,证明目的亦不认可,从形式上看系民间借贷关系,不能证明支付过涉案货款。
被告鑫宝公司辩称,被告鑫宝公司在凤翔县华阳小区施工期间,将涉案工程的劳务转包给***(已死亡),***又转包给被告符堂磬并签订了扩大劳务施工合同,该合同约定工程所需方木和模板均由被告符堂磬负责提供。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被告鑫宝公司在本案中的主体不适格,对原告与朱明立签订合同之事亦不知情,本公司与原告无任何关系,故不承担责任,原告的诉请应予驳回。
对原、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按照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的特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6、7和被告提供的证据1,结合本案原、被告陈述和原审当事人王青松、马力陈述,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符堂磬提供的证据2,由于是被告符堂磬与朱明立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被告鑫宝公司系凤翔县华阳小区7﹟住宅楼工程的承建单位,该公司将涉案工程的劳务分包给案外人***(已死亡)。2014年3月24日,案外人***所代表的华阳小区7#楼项目部(甲方)与被告符堂磬所代表的恒业公司(乙方)签订《建筑工程扩大劳务施工合同》,该合同中无恒业公司公章,合同约定:甲方将华阳小区7#楼住宅楼工程,模板分部工程、钢筋分部工程、架子分部工程、砼分部工程,图纸内所有土建工程按扩大劳务的方式承包给乙方施工。在承包内容第2项中约定,由承包方被告符堂磬提供涉案所需方木、模板等施工材料。
2014年4月9日朱明立代表恒业公司(乙方)与原告明涛公司(甲方)签订《购销合同》,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购买方木和模板,方木1220元/m3(方木不高2.95m,宽、厚不低3.8*5.8cm),模板87元/张;交货地点为凤翔县党校路华阳小区7号楼;原告负责运输,费用自理,货到乙方指定地点后,由乙方负责卸货;合同还对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明涛公司在合同上加盖公章,由乙方代表朱明立带上双方所签订合同到自己所属公司盖章。嗣后原告明涛公司在未收到加盖公章的购销合同情况下,于2014年5月30日、7月13日两次向涉案工地供应方木和模板,其中2014年5月30日供应方木5984根,合86.17立方米,应计价款105126.90元;模板1540张,应计价款133980元;合计价款239106.90元。同年7月13日供应方木3740根,合53.856立方米,应计价款65704.30元;模板450张,以每张价款85元计付,应计价款38250元;合计价款103954元。前后两次原告明涛公司共向被告符堂磬工地供应方木、模板等价款合计343060.90元。被告符堂磬的工地工作人员马力、王青松、符林成在入库单上签字确认,入库单均载明了上述货物的数量、规格及价款等信息,其中2014年5月30日的入库单上注有朱明立本人签字“数目属实”。2014年8月11日案外人朱明立被公安机关以其他正常死亡为由注销户籍。
审理中本院于2015年4月10日、4月14日分别与王青松、马力谈话,王青松证明“原告所诉方木、模板等全部用在了工地,材料款应由项目的总承包人即陕西鑫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因为工程款全部在该公司结算,且经王青松辩认原告所持两张入库单都是合适的”。马力证明“诉状上所述购买方木、模板等是朱明立挂靠的恒业公司所购买,本人只是工地材料员,专门负责工地材料的数量,王青松是项目经理,符林成是会计,我们都是给朱明立干活,朱明立给我发工资。后来朱明立突然失踪了,找不见人,这时符林成之父来工地说他负责工地,反正我是打工挣工资的,谁当老板都一样”。
本案原、被告争议的焦点是:一、原告明涛公司与朱明立之间的购销合同是否有效?朱明立购买方木、模板等材料用于何处?被告符堂磬与朱明立是何关系;二、原告明涛公司所诉方木、模板的收货方所收到的数量及价格的确定问题;三、原告明涛公司所诉方木、模板的价款应由谁支付;四、被告鑫宝公司是否应该承担连带责任。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各方提供的证据等在案佐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明涛公司与朱明立代表的陕西恒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虽然合同中未加盖恒业公司公章,但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属有效合同。在该合同中对所需方木、模板数量,并未约定,只是约定了方木、模板的规格和价款,原告明涛公司在送货上门后,被告符堂磬华阳小区7#楼工地管理员、材料员、会计均如数收到原告明涛公司所送方木、模板,且有朱明立在入库单上签名和“数目属实”字样,所以该入库单就成为购销合同的补充,确定所送货物数量及应付价款,同时亦确定原告明涛公司所送方木、模板全部用于被告符堂磬所属华阳小区7#楼工地,故入库单作为合同的补充亦属有效。在朱明立生前工地材料员证明其是工地负责人,向工地管理人员发放工资,被告符堂磬在朱明立死后,来到工地代替朱明立履行管理工地事宜,据此足以证明朱明立生前系华阳小区7#住宅楼工程施工现场负责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本案中,原告明涛公司虽未提交书面合同,但被告符堂磬在审理中向本院提交了书面购销合同,该购销合同有朱明立签名,无恒业公司公章,因为被告符堂磬在签订华阳小区7#楼《建筑工程扩大劳务施工合同》时也无恒业公司公章,足以证明被告符堂磬与朱明立无法加盖恒业公司公章。据此足以证明原告明涛公司与被告符堂磬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该材料全部用于华阳小区7#楼工程,价款以入库单确定应为合理合法,故原告明涛公司请求由被告符堂磬支付货款343060.9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明涛公司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请求由被告鑫宝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因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而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不应适用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故对原告明涛公司的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符堂磬以向朱明立付款和借款形式支付方木、模板结算款115000元的辩解意见,由于双方之间属于借贷关系,其支付现款是否属于给付本案争议材料款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鑫宝公司以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而不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在本案中被告鑫宝公司作为诉讼主体不适格的辩解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报经院审判委员会研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符堂磬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支付原告西安明涛商贸有限公司货款343060.9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欠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西安明涛商贸有限公司请求由被告陕西鑫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货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450元,由被告符堂磬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薛晓辉
审判员 张世宏
审判员 白全林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一日
书记员 郭要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