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坤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云南坤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昆明云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保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昆明铁路运输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云7101民初66号
原告:云南坤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宜良县匡远镇汇东桥碳素厂内。
法定代表人:毛建兵,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琳。
被告:昆明云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马街街道办事处苏家村昆明西部建材市场有限公司办公楼一楼104室。
法定代表人:李大会,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国虎。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迪,云南义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云南坤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坤海公司)与被告昆明云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石公司)保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1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21年2月25日、3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坤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琳,被告云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国虎、张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坤海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1118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系昆明市西山区百集龙家居大厦E座的业主,被告经营管理该大厦的地下停车场,原告每年缴纳停车费。2019年9月4日,原告停放在被告经营的地下停车场的车牌号为云A×××××的车辆后挡风玻璃被砸坏,车内物品丢失,原、被告确认事发现场后向公安机关报案处理。但此事没有引起被告的重视,也没有采取相应的措施,对原告的损失未进行赔偿。2020年11月3日,原告停放在该地下停车场的车辆再次被砸坏后挡风玻璃。事后,原告报案处理,并多次与被告协商解决办法,但被告一直推诿拖延。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云石公司辩称:1.被告已做好物业服务区域的安全防范工作,及时报告,协助好救助工作;2.原告车辆损坏是第三人恶意破坏行为所致,被告已按照相应服务标准履行了安保义务,并作了提示,被告无任何过错;3.原、被告形成的是场地租赁合同关系,不是保管合同关系,被告收取费用后已经尽到了门岗、提示和安全保障义务。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交该公司的《营业执照(副本)》、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材料、被告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租车协议》《机动车行驶证》、被告开具停车费的《云南增值税普通发票》、公安机关出具的《立案决定书》《立案告知书》、2020年的《昆明婕兴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结算单》《云南增值税普通发票》《招商银行付款回单》,被告提交的该公司《营业执照(副本)》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材料、《接处警登记表》、现场照片、现场监控视频,本院依被告的申请向昆明市公安局西山分局刑事科学技术室调取了2019年9月3日昆明市西山区百集龙E座地下停车场负一层A区王某车内财物被盗案和2020年11月2日昆明市西山区百集龙E座地下停车场负一层A区号牌为云A×××××的车辆被故意毁坏案的现场照片,双方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双方对无异议的证据所持有的不同证明目的和证明观点,本院将综合评述。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车辆损坏照片,欲证明因被告管理不当造成原告车辆两次被损坏的事实。被告以无法核实拍摄时间、地点且照片拍的不清楚为由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照片无原始载体核对,本院不予确认。2.原告提交2019年的《昆明婕兴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结算单》和2021年开具的《云南增值税普通发票》,欲证明原告2019年维修案涉车辆产生修理费5590元的事实。被告认为,2019年的案涉车辆维修费用无相应的付款凭证,且《云南增值税普通发票》是在2021年3月补开的,故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提交二份2019年的结算单,其中一份结算单记载的车主为毛建其且无备注修理费支付情况,另一份结算单记载的车主为阮金顺并备注了“此车2019年9月8日已付现金”的内容,发票为2021年3月1日开具的,原告当庭确认两份结算单是在起诉前补开,该三份材料存在一定程度上的瑕疵,均不能单独作为证据使用。3.被告提交《监控室值班记录详情》,欲证明被告已按照相应服务标准履行安保义务且无任何过错的事实。原告认为,如果有人值班为何原告第二日开车时才发现车辆被砸的情况,故对该证据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详情系被告单方制作,原告对此有异议,且无其他在案证据佐证被告工作人员在案涉车辆被砸坏时的实际值班情况,故本院不予确认。4.原告提供了王某的《员工证明》并申请证人王某出庭作证,王某到庭接受质询并提供以下证言,证人系原告公司的员工,案涉车辆第一次被砸时,物业保安晚上12点打电话告知公司董事长毛建其,证人第二日知道情况后与物业保安协调并看现场,报案后,公安机关对证人录了口供;后毛建其让证人将案涉车辆开到朋友的店去维修,车修好后,毛建其用一个信封装了5000多元现金让证人去付款开车,车开走后,店里用短信把结算单发给证人,该短信现已不在了。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后,证人曾某被告协调车辆被砸的事情,但是被告说交的只是场地占用费,没有协调成。证人当庭辨认原告提交的两张2019年的《昆明婕兴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结算单》时表示,当时发给证人的结算单确实有备注现金的信息,但对为何有两张结算单表示不太清楚。被告对证人王某关于晚上12点打电话告知车辆被砸的证言无异议,对证人以现金方式支付案涉车辆维修费且结算单有备注现金的证言有异议,认为证人说不清为何有两张结算单。本院认为,证人王某虽为案涉车辆2019年被砸时的报案人员,但在接受法庭质询时所作出的证言明显与《接处警登记表》记载的报警所称的内容不相符,且其为原告的工作人员,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本院对其证言不予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云石公司是昆明市西山区百集龙大厦E座地下公共停车场的经营管理人,被告云石公司在该停车场入口处张贴了一张《公共(专用)停车场收费标价牌》,该标价牌分时段和车型收费并载明“定价方式:市场调节价,执行时间:2018.2.1,区域类型:三类区域,收费依据:昆发改价格〔2017〕92号”等内容,该停车场出口处设有起降杆、机器人值守收费的标牌和设备。该停车场内安装了监控摄像头,设有车辆导行、停车区域的标线、标记等,还张贴有“温馨提示”,该提示载明“本车场仅提供车辆停放场地,请锁好门窗,贵重物品及现金请勿放置车内。如有遗失或损坏,本公司概不负责”的内容。2018年11月,原告坤海公司将车牌号为云A×××××和云A×××××的两辆汽车停放在被告云石公司经营管理的百集龙大厦E座地下停车场,原告坤海公司向被告云石公司缴纳了两辆汽车的一年停车费6000元,被告云石公司向原告坤海公司开具了停车费6000元并备注有“云A×××××、云A×××××”和“2018.11.14-2019.11.13”的《云南增值税普通发票》。2019年9月3日,原告坤海公司的工作人员王某向公安机关报案称,2019年9月1日其将车牌号为云A×××××的汽车停放在百集龙大厦地下停车场负一楼,2019年9月2日3时32分发现后备箱窗子玻璃全部损坏,车内物品被盗。昆明市公安局西山分局马街派出所派员出警后,发现案涉车辆在百集龙大厦E座地下停车场A区停车位被人砸坏后挡风玻璃后实施盗窃,公安机关将该案报刑事案件处理,并出具了作案手段为破车玻璃实施物品盗窃的《接处警登记表》。2019年9月12日,昆明市公安局西山分局决定对王某车内物品被盗窃一案立案侦查。2019年11月,原告坤海公司向被告云石公司续交一年的停车费,被告云石公司向原告坤海公司开具了停车费6000元并备注有“云A×××××,云A×××××”和“续费一年”的《云南增值税普通发票》。2020年11月2日,原告坤海公司的工作人员赵琳向公安机关报案称,2020年10月26日其将车牌号为云A×××××的汽车停放在百集龙大厦E座负一楼地下停车场A区125号,2020年11月2日9时30分发现车辆后窗玻璃被砸。昆明市公安局西山分局马街派出所派员出警后,发现案涉车辆在百集龙大厦E座地下停车场A区停车位被人砸坏后挡风玻璃,公安机关将该案报刑事案件处理,并出具了作案手段为趁其不备故意损坏公私财物的《接处警登记表》。2020年11月3日,昆明市公安局西山分局决定对赵琳被故意损坏公私财物一案立案侦查。2020年11月4日,原告坤海公司将案涉车辆送至昆明婕兴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维修,昆明婕兴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于11月5日开具了维修费5590元并备注有“车牌.云A×××××”的《云南增值税普通发票》。2020年11月6日,原告坤海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昆明婕兴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支付车牌号为云A×××××的维修费5590元。原、被告双方就案涉车辆的维修费用协商未果,原告坤海公司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在被告经营管理的地下停车场停放车辆并按年向被告交纳停车费,原告向被告交纳了2018年11月14日至2019年11月13日的一年停车费后又续费一年,双方因车辆停放期间后挡风玻璃被破坏引起纠纷,双方因车辆损坏引起的纠纷与他人在该地下停车场实施的犯罪事实是不同的法律事实,应当分开处理,本案系合同纠纷,应当按照民事纠纷继续审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原、被告双方因车辆停放期间后挡风玻璃被损坏引起纠纷,双方争议的法律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之前,《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对该纠纷的处理有具体规定,据此,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来处理案涉纠纷。双方争议的焦点是:一、双方形成的是保管合同关系还是场地租赁合同关系;二、原告车辆损失的认定及责任承担。
关于双方形成何种法律关系的问题。原告认为,其向被告交纳停车费,被告负有保管义务,双方形成保管合同关系。被告认为,其仅向原告提供停车场地,且已尽到了门岗、提示和安保义务,双方形成的是场地租赁合同关系。本院认为,保管合同是保管人保管寄存人交付的保管物,并返还该物的合同。寄存人应当按照约定向保管人支付保管费。本案中,被告是百集龙大厦的物业管理人,亦是该大厦地下公共停车场的管理人。被告在该停车场设有《公共(专用)停车场收费标价牌》、车辆导行和停放标记、起降杆、机器人值守收费标牌和设备,安装有监控摄像头,张贴有“温馨提示”,该停车场面向社会提供车辆停放业务,进入停车场的车辆应按标线标记停放并锁好门窗,被告对进入停车场的车辆进行现场管理,被告应当确保停车场内的车辆安全有序,因此,被告在该地下公共停车场提供的停车服务不是物业服务,亦非场地租赁服务,被告在该公共停车场提供的是有偿车辆保管服务。原告向被告交纳停车费后将涉案车辆停放在该停车场内,双方事实上形成的是有偿车辆保管合同关系。该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当依约履行义务。
关于原告车辆损失的认定问题。原告认为,案涉车辆在同一停车场两次被砸坏后挡风玻璃,两次维修费均为5590元。被告对第二次车辆损坏产生的维修费5590元无异议,但认为不能确认第一次车辆损坏的维修费用或具体损失。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案涉车牌号为云A×××××的车辆停放在被告经营的地下停车场,于2019年9月3日和2020年11月2日两次被砸坏后挡风玻璃,确已给原告造成损失,亦足以证实案涉车辆2020年11月2日被砸坏后原告实际支出后挡风玻璃的维修费为5590元。但是,原告提交的案涉车辆2019年9月3日被砸坏后挡风玻璃进行维修的《昆明婕兴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结算单》及相应的《云南增值税普通发票》以及申请证人王某出庭作证的证言在不同程度上存在瑕疵,且无法形成证据链,不足以证明2019年9月3日案涉车辆后挡风玻璃被砸坏后原告实际支出的维修费用或具体损失的金额,亦不能仅凭同一辆汽车同一部位的两次损坏而类推得出相同金额的维修费用或实际损失,应由原告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原告提出由被告赔偿案涉车辆2019年9月3日被砸坏而支出维修费5590元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认定原告车辆2020年11月2日被砸坏而支出的维修费为5590元。
关于原告车辆损失的责任承担问题。原告认为,案涉车辆在被告经营的地下停车场被砸坏,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认为,原告车辆损坏为第三人恶意破坏行为所致,被告已按照相应服务标准履行了门岗、提示和安保义务,被告无任何过错,不应当承担责任。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二十一条规定:“当事人一方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违约的,应当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和第三人之间的纠纷,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约定解决。”第三百七十四条规定:“保管期间,因保管人保管不善造成保管物毁损、灭失的,保管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保管是无偿的,保管人证明自己没有重大过失的,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在双方约定的停车服务期间内将案涉车辆停放在被告管理的地下公共停车场内被人砸坏车辆后挡风玻璃,被告虽在停车场内安装监控设备、张贴提示等,采取了一定的防护措施,但仍因第三人的故意毁坏行为给原告车辆造成损坏,被告未充分尽到相应的车辆保管义务,其行为构成违约,被告应向原告承担车辆损坏的损害赔偿责任。据此,原告提出由被告赔偿案涉车辆2020年11月2日被砸坏而支出的维修费5590元的诉讼请求,合理正当,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三百六十五条、第三百六十六条、第三百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昆明云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云南坤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赔偿车辆维修费5590元;
二、驳回原告云南坤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昆明云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20元,原告云南坤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郑进华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  苏 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