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坤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昆明云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云南坤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保管合同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昆明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云71民申1号
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昆明云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马街街道办事处苏家村昆明西部建材市场有限公司办公楼一楼104室。
法定代表人李大会,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迪,云南义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云南坤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宜良县匡远镇汇东桥碳素厂内。
法定代表人毛建兵,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琳,该公司工作人员。
再审申请人昆明云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石物业公司)因与云南坤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坤海建筑公司)保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昆明铁路运输法院(2021)云7101民初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云石物业公司申请再审的请求:1.撤销昆明铁路运输法院作出的(2021)云7101民初66号判决。2.改判支持云石物业公司不承担坤海建筑公司车辆损坏的损害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坤海建筑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云石物业公司与坤海建筑公司之间形成事实上的租赁合同关系。保管合同形成的实质构成要件,要求托管人实际转移保管物的占有,并且在领取保管物之前事先通知保管人。但坤海建筑公司未向云石物业公司转移车辆的占有,双方未实际交付保管物无法形成保管合同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规定,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本案中,云石物业公司将其代管的车位交由坤海建筑公司使用,由云石物业公司每年收取停车费3000元,双方之间的法律行为符合租赁关系的法律定义,应当认定双方之间成立租赁合同关系。2.原审判决按违约责任承担原则确定当事人权利义务系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坤海建筑公司车辆损坏的直接原因系因第三人的恶意破坏行为所致,故应由案外第三人对坤海建筑公司的损害后果承担全部的侵权损害赔偿责任。云石物业公司己按照相应的服务标准履行了安全保障义务,例如门岗制度、巡逻制度、监控制度等,并在停车场显著位置张贴了“贵重物品及现金请勿放置车内,如有遗失或损坏,本公司概不负责”的提示。故云石物业公司并无违约,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坤海建筑公司口头称,一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法律适用正确,请求驳回云石物业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原审判决认定双方之间存在保管合同关系是否正确的问题。保管合同是指双方当事人约定一方当事人保管另一方当事人交付的物品,保管人有偿或无偿地为寄存人保管该物品,并在约定期限内或应寄存人的请求,返还该保管物品的合同。保管合同为实践性合同,保管物交付保管人是保管合同成立要件。车辆停放人是否将车辆交付给场地提供者实际控制成为判断是否成立保管合同的关键。对实际控制的判断标准,于停车场而言,其是保管静态的车辆而非动态的车辆,故考量车辆是否交付,不能以停车场是否取得涉案车辆的车钥匙或行驶证为依据,而须看停车场是否有控制相关车辆进出的能力。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云石物业公司为涉案停车场的经营管理者,在涉案停车场出口处设有起降杆、机器人值守收费的标牌和设施等,对涉案停车场进行封闭式收费停车管理。坤海建筑公司为涉案的车辆向云石物业公司交纳了一年停车费,并在案发前将涉案车辆停放于该停车场交与云石物业公司管控,坤海建筑公司与云石物业公司达成了有偿保管合同的一致意思表示,符合车辆保管合同的特征,故云石物业公司与坤海建筑公司之间形成有偿保管合同关系。即使云石物业公司在该停车场粘贴的“温馨提示”亦不足以免除云石物业公司对车辆的保管义务。云石物业公司主张坤海建筑公司未向其实际交付保管物,其与坤海建筑公司之间形成的是场地租赁合同关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采信正确。
关于云石物业公司是否存在违约行为的问题。行为发生时有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七十四条规定,有偿保管期间,因保管人保管不善造成保管物毁损、灭失的,保管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云石物业公司对停放在其停车场内的车辆理应履行保管义务,但坤海建筑公司缴费停放于云石物业公司停车场的涉案车辆后挡风玻璃被他人非法破坏受损,给坤海建筑公司造成损失,属于云石物业公司看管不善,未尽到相应的车辆保管义务所致,故云石物业公司的行为违反双方的约定构成违约,应对坤海建筑公司车辆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审法院以此判定云石物业公司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
综上,云石物业公司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云石物业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昆明云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贺春辉
审 判 员 李 宴
审 判 员 王 佳
二〇二一年九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韩华华
书 记 员 张希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