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大理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云2901民初4861号
原告:***,男,1972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曲靖市会泽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雪松,云南辉进波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梦雪,云南辉进波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昆明润兴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富民县赤鹫镇赤就。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242168425224。
法定代表人:李俊忠,职务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敏,云南格元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峻婷,云南格元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坤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宜良县匡远镇汇东桥碳素厂内。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256861867260。
法定代表人:毛建兵,职务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穆云鹏,云南唯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第三人:郭卫华,男,1977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昆明市呈贡区。
第三人:万学东,男,1964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环城南路。
原告***与被告昆明润兴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兴公司”)、云南坤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坤海公司”),第三人郭卫华、万学东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雪松、李梦雪,被告润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敏、刘峻婷,被告坤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穆云鹏,第三人万学东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郭卫华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润兴公司向原告支付拖欠工程价款240,395元及利息43,771元,(以所欠工程款本金240,395元,从工程结算之日2016年12月18日起计算至2020年10月17日止,按年利率4.75%计算),以上合计284,116元;同时,由被告润兴公司继续支付从2020年10月18日起至付款之日止的利息(以240,395元本金,按年利率4.75%计算)。2.判令被告坤海公司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第一项中被告润兴公司的给付义务承担付款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全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年初,被告润兴公司承包被告坤海公司位于大理市创新工业园区机场路(满江段)改造项目一标段(石屏村-菠萝江)道路网管工程(软基处理工程),在双方签署《水泥搅拌桩承包合同》之后,被告润兴公司找到原告,希望将软基处理工程(1号机组)承包给原告,双方口头约定:由原告提供机械并邀约其工友进行软基处理,人机费承包单价9元/米,停工补贴:每人每天50元,机械停置费用不另计;签证工程量以业主核定的工程量为准等内容。原告于2016年3月份开始组织人员进场施工,至2016年11月施工完毕。2016年12月18日,原告与被告润兴公司进行结算,被告润兴公司出具《大理机场路改扩建工程软基施工人机费结算清单(1号机组)》,该清单载明:1.签证工程量(以业主核定的工程量为准):33200米。2.人机费承包单价(原单价为9元/米,后因设计更改工艺为“四喷四搅”局部“六喷六搅”增加每米3元)12元/米。3.合计承包价格33200乘以12等于398,400元。4.停工补贴:每人每天50元,机械停置费用不另计,共计19,600元。5.合计应付1#机组人工费418,000元。6.已付款:131,270元,(其中捌万元为机械费用,已结余人工费已付伍万壹仟贰佰柒拾元整)。7.余款:286,730元(全部余款为人工费)。后经原告索要,被告润兴公司仅向原告支付了46,335元,剩余240,395元至今未付。2020年8月7日,被告润兴公司向被告坤海公司出具《关于请求拨付工程欠款的函》,要求被告坤海公司支付被告润兴公司欠付工程款1,476,690.03元。被告坤海公司至今未支付任何款项。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润兴公司辩称,1.原告系从第三人万学东、郭卫华处承包到本案所涉工程,工程款结算也是与第三人万学东、郭卫华办理。2.原告明知其是从第三人万学东、郭卫华处承包的工程,且对第三人万学东、郭卫华自行承担其工程款的处理意见予以确认。3.截止目前,被告润兴公司并未收到被告坤海公司前期支付的工程款,对于被告坤海公司未付被告润兴公司的工程款,第三人万学东、郭卫华也已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坤海公司直接向其支付,本案不存在被告润兴公司需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的情况。4.项目施工前后,被告润兴公司向实际施工人借出了巨额费用,确保项目按时完工,但被告润兴公司至今未得到偿付,被告润兴公司与本案原告同为债权人、受害人。5.本案原告起诉的款项是人工费,原告并不是法律规定的实际施工人主体,是实际提供劳务完成劳务的施工班组,原告起诉的款项应该按照法律规定向相对方主张,被告润兴公司并不是本案适格被告。
被告坤海公司辩称,1.被告坤海公司依法将案涉工程分包给被告润兴公司,被告润兴公司与原告之间是否存在分包工程或者其他法律关系被告坤海公司并不了解相关情况,原告与被告坤海公司之间没有任何法律关系,原告诉称被告坤海公司拖欠其工程款没有事实依据,被告坤海公司及被告润兴公司之间目前尚有工程余款1,436,690.03元,但是在大理市人民法院审理的另案(2020)云2901民初4153号案件中,本案被告润兴公司和第三人郭卫华、万学东在该案中均分别提出要求本案被告坤海公司支付工程款1,476,690.03元的请求。因为两案属于同一工程款引发的纠纷,本案的两名第三人均在另案中自行追加为第三人且与本案被告润兴公司一起要求本案被告坤海公司支付工程款,另案还没有解决,被告坤海公司从业主方领取的工程款仅有一份,现在本案的两名第三人、被告润兴公司、原告均向被告坤海公司主张工程款,请法院依法查明事实依法判决,避免同一笔工程款向同一主体不同的案件中进行支付,以保证被告坤海公司的权利。
第三人万学东陈述,原告***的起诉是事实,属于农民工工资,其他的请法院依法判决。
第三人郭卫华未作陈述。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法律事实如下:2016年3月7日,第三人郭卫华代表被告润兴公司与被告坤海公司签订了《水泥搅拌桩承包合同》,约定被告坤海公司将其承包的大理创新工业园区机场路(满江段)改造项目一标段(石屏村-菠萝江)道路管网工程(软基处理工程)分包给被告润兴公司,工程内容为深层水泥搅拌桩施工。进度款、结算款按被告坤海公司与业主总合同的支付方式支付。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施工,承包价格以被告坤海公司与业主方的最终结算价下浮26%作为承包价。2016年3月9日,被告润兴公司与第三人万学东、郭卫华签订《协议合同》,约定案涉工程由第三人万学东、郭卫华负责施工,被告润兴公司同意刻项目章一枚,仅用于工程业务。同日被告润兴公司与第三人万学东签订《建设施工安全生产责任书》一份。第三人郭卫华在责任书尾部以项目负责人签字。2016年3月25日,被告坤海公司与被告润兴公司签订《水泥搅拌桩承包合同补充协议》,第三人郭卫华在尾部以被告润兴公司代表签字,对工程承包价做出了调整,由下浮26%调整至下浮28%作为承包价。
2016年3月,第三人万学东、郭卫华将案涉工程人工及机械部分的施工转包给原告,双方对案涉工程的工程量、承包价格等进行了口头约定,原告于2016年3月组织工人进场施工,2016年11月施工结束。2016年12月18日,原告与第三人万学东、郭卫华代表的被告润兴公司大理机场路改扩建工程项目部进行结算,第三人郭卫华以该项目部名义向原告出具了《大理机场路改扩建工程软基施工人机费结算清单(1号机组)》,该结算清单载明:一、签证工程量(以业主核定的工程量为准):33200米。二、人机费承包单价(原单价为9元/米,后因设计更改工艺为“四喷四搅”局部“六喷六搅”增加每米3元)12元/米。三、合计承包价格33200乘以12等于398,400元。四、停工补贴(每人每天50元,机械停置费用不另计)共计19,600元。五、合计应付1#机组人工费418,000元。六、已付款:131,270元,(其中捌万元为机械费用,已结余人工费已付伍万壹仟贰佰柒拾元整)。七、余款:286,730元(全部余款为人工费)。2017年7月14日,大理创新工业园区机场路(满江段)改造项目一标段(石屏村-菠萝江)道路管网工程竣工并经验收合格。经原告多次催要工程欠款,被告润兴公司于2020年1月23日通过银行转账向原告账户转款46,335元,现尚欠原告工程款240,395元。
另查明,被告润兴公司就其承包的大理创新工业园区机场路(满江段)改造项目一标段(石屏村-菠萝江)道路管网工程(软基处理工程)工程款项的支付问题,润兴公司以为坤海公司为被告已经另案提起诉讼【案号(2020)云2901民初4153号】,本案第三人郭卫华、万学东亦在另案中申请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了另案的诉讼。
本院认为,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本案中,第三人郭卫华、万学东挂靠被告润兴公司且以公司名义将部分建设工程违法分包给没有建筑施工资质的原告,原告与被告润兴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应属无效。但是,因案涉建设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故被告润兴公司应参照约定支付原告工程价款。第三人挂靠被告润兴公司承包建设工程并以其名义将部分建设工程违法分包给原告,故第三人应与被告润兴公司承担连带支付原告工程价款240,395元的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欠付工程价款利息,本院认为,虽然建设工程分包合同无效,但被告润兴公司与原告结算后未及时付款,被告润兴公司及第三人欠付工程价款确给原告造成了损失,故原告主张按年利率4.75%计算利息,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润兴公司以及第三人与原告已于2016年12月18日进行了工程结算,故利息的起算时间本院确定为工程结算日的次日即2016年12月19日起算。被告坤海公司已在本院受理(2020)云2901民初4153号案件承认尚欠被告润兴公司工程款,因此,被告坤海公司应在尚欠被告润兴公司工程款项数额内对原告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昆明润兴建筑有限公司与第三人郭卫华、万学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支付原告***工程价款240,395元以及该款项自2016年12月19日起至付清之日至按年利率4.75%计算的利息。
二、被告云南坤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欠付被告昆明润兴建筑有限公司工程款项数额内对第一项款项的支付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62元,由被告昆明润兴建筑有限公司、第三人郭卫华、万学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董 琼
人民陪审员 赵七茹
人民陪审员 滕 英
二〇二一年二月四日
法官 助理 黄 露
书 记 员 李晓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