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云25民初214号
原告(反诉被告):***,男,汉族,1963年2月6日生,住昭通市永善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朝庄,云南博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许兴华,北京市昌久(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反诉被告):**,男,汉族,1963年6月25日生,住昆明市嵩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朝庄,云南博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许兴华,北京市昌久(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反诉原告):***,男,汉族,1986年3月3日生,住昆明市五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履华、朱友莲,云南元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反诉第三人):云南建投第二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投二公司)。
住所:昆明市北郊茨坝。
法定代表人:陈定华。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玉竹,建纬(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反诉第三人):红云红河烟草(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红河卷烟厂(以下简称红河烟厂)。
住所:红河州弥勒市弥阳镇桃园路**。
负责人:许永明。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浩、陈先波,北京大成(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均为特别授权。
被告(反诉第三人):红云红河烟草(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红烟集团)。
住所:昆明市五华区红锦路**
法定代表人:武怡。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浩、陈先波,北京大成(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均为特别授权。
被告:云南坤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坤海公司)。
;'>住所:昆明市宜良县匡远镇汇东桥碳素厂div>
法定代表人:毛建兵。
委托诉讼代理人:穆云鹏、欧阳文灿,、实习律师,代理权限均为特别授权。
被告:云南中联建筑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联公司)。
;'>住所:昆明市盘龙区麻线营**div>
法定代表人:字剑波。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某某,男,汉族,1994年8月17日生,身份证住址昭通市盐津县,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反诉被告)***、**诉被告(反诉原告)***及被告(反诉第三人)建投二公司、红河烟厂、红烟集团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5日立案后,诉讼过程中,根据***、**的申请,本院追加坤海公司和中联公司为被告,参与本案诉讼。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及其委托代理人姚朝庄、倪宗菊(诉讼过程中,解除倪宗菊的委托,变更为许兴华),***的委托代理人叶履华、朱友莲,建投二公司委托代理人邵玉竹,红河烟厂、红烟集团的委托代理人邱浩,坤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穆云鹏,中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诉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建投二公司、***向两原告支付工程款10101787元,并支付该款自2019年6月3日起至付清款项之日止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判令被告红河烟厂、红烟集团对被告建投二公司、***欠付两原告的工程款10101787元承担连带责任;3、判令四被告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等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红河烟厂、红烟集团系“红云红河烟草(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红河卷烟厂易地技术改造项目”的建设方,红河烟厂、红烟集团将“红云红河烟草(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红河卷烟厂易地技术改造项目”承包给建投二公司施工,建投二公司将“红云红河烟草(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红河卷烟厂易地技术改造项目场地平整工程”分包给***施工,***于2016年12月2日与原告签订《红云红河烟草(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红河卷烟厂易地技术改造项目场地平整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将“红云红河烟草(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红河卷烟厂易地技术改造项目场地平整工程”又分包给原告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约定:承包工程价款按照***与原告确定的实际完成工作量×综合劳务单价结算,以附件一所列工程范围、单价作为双方计量的原始依据,***与原告结算方量以***与业主方实际结算的工程量计量。合同还对双方权利义务、材料供应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劳务分包合同》签订后,原告积极履行合同,组织大量工人、机械进行施工,工程经建设单位验收合格。但***在工程验收合格后至今拒绝与原告进行结算,拒绝支付剩余工程款,原告按照涉案工程设计图纸及工程签证单暂计算工程款为45008161元,欠付原告税金1416622元,扣除己经支付的工程款36322996元后,尚欠原告工程款10101787元。建投二公司对***将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的事实知晓并予以认可,应与***共同承担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原告系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红河烟厂、红烟集团作为工程项目的建设方,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原告承担付款责任。为此提起诉讼。
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追加坤海公司和中联公司为被告,并要求坤海公司和中联公司对欠付工程款10101787元承担连带责任。
本诉被告建投二公司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我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我公司与***没有法律关系,原告与***之间的关系与我公司无关;我公司承建案涉工程后将工程合法分包给坤海公司和中联公司,应受法律保护;原告要求我公司与***共同支付工程款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为此请求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诉被告***辩称:我不差欠原告工程款,我已超付原告工程款282万余元,原告要求我支付工程款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为此请求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
本诉被告红河烟厂、红烟集团共同辩称:案涉工程是红河烟厂的技改项目,红河烟厂是实际业主,红河烟厂以管理的财产独立承担责任,红烟集团不应当承担责任;原告的第1项诉讼请求仅涉及建投二公司和***,红河烟厂、红烟集团并不知情;原告第2项请求要求红河烟厂、红烟集团承担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最高法院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解释第26条规定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不是承担连带责任;红河烟厂未支付建投二公司的工程款为9333552.82元,已满足支付条件。
本诉被告坤海公司辩称:我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因为原告与***之间的合同与我公司无关,本案与我公司无关,原告对我公司提出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为此请求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诉被告中联公司辩称:我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原告要求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为此请求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反诉原告***诉称:1、请求判令被告***、**返还超付工程款2824700.50元;2、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本诉和反诉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2日,***与***、**就案涉工程红河烟厂易地技术改造项目场地平整工程签订《劳务分包合同》,约定***、**以10.90元/立方综合单价承包土方开挖、回填;以20.50元/立方综合单价承包石方开挖、回填;以2.20元/立方综合单价承包碎石运输,并约定按实际完成工程量进行结算。2016年12月8日,***以坤海公司名义与建投二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建投二公司仅仅将土石方开挖、装车、运输部分工程分包给坤海公司,土方开挖、装车、运输单价为6.49元/立方,石方破碎开挖、装车、运输单价为22.52元/立方。***与***、**实际履行内容随之变更为土石方开挖、装车、运输,单价也应扣减未回填土部分,土方挖、装、运单价为6.70元/立方,石方挖、装、运单价为16.30元/立方。2018年2月20日,经建投二公司与坤海公司结算,坤海公司完成土方开挖工程量1352857.44立方,金额为9745849.71元;石方开挖工程量586696.36立方,金额为14665766.25元。***、**实际应得工程款为18627295.50元,***与坤海公司已向***、**支付工程款21451996.09元,超付28247005.50元,***、**应当返还超付工程款。为此提起反诉。
反诉被告***、**辩称:***的反诉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其反诉请求。
反诉第三人建投二公司述称:我公司不清楚***与***、**之间的法律关系。
反诉第三人红河烟厂、红烟集团共同述称:红河烟厂、红烟集团均不知道反诉原、被告之间发生的情况。
综合原、被告的诉辩主张,本诉双方争议的焦点是:1、被告建投二公司、坤海公司、中联公司的诉讼主体是否适格;2、被告红烟集团是否应当承担责任;3、被告建投二公司、***是否应当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0101787元及利息;4、被告红河烟厂、红烟集团、坤海公司、中联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反诉双方争议的焦点是:反诉被告***、**是否应当向反诉原告***返还超额支付工程款2824700.50元。
根据原、被告列举的证据,相互发表的质证意见,当事人各方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6年12月2日,红烟集团为发包人,建投二公司为承包人,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主要约定:红烟集团将红河烟厂易地技术改造项目场地平整工程发包给建投二公司施工;工程内容包括土石方工程、厂区地基处理工程、边坡护脚墙工程等;合同工期总日历146天;签约合同金额113478723.35元等。
2016年12月2日,***为甲方,***、**为乙方,双方签订《红云红河烟草(集团)有限公司红河卷烟厂异地技术改造项目场地平整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主要约定:***将红河烟厂易地技术改造项目场地平整工程发包给***、**施工;合同工期总日历146天;承包工程价款按双方确定的实际完成工程量×综合劳务单价结算;进度款支付时间为甲方与业主进度款支付时间,进度款按应付款的80%滚动支付,余款在工程验收合格后一次性支付;双方结算方量以甲方与业主方实际结算的工程量计量;合同附件一约定的工作内容为土方开挖回填、石方开挖回填、碎石运输;等等。
2016年12月2日,建投二公司为承租方,案外人嵩明县嵩阳镇红嵩建筑施工处为出租方,双方签订《移动式机械设备租赁合同》,主要约定:建投二公司向嵩明县嵩阳镇红嵩建筑施工处租赁挖掘机等机械设备;机械设备租金支付方式,乙方出具授权委托书授权**办理收款相关手续等。
2016年12月4日,建投二公司为承包人,坤海公司为分包人,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主要约定:建投二公司将所承包的红河烟厂易地技术改造项目场地平整工程分包给坤海公司施工;场地面积约446220.59㎡;承包内容按设计图纸要求对现场场地内土方开挖装车运至回填点及堆放点、场地内石方破碎开挖装车运至回填点及堆放点;采用全包干方式;合同工期总日历127天;分包项目场内土方开挖、场内石方开挖价税合计暂估金额42301040.76元;工程预付款按月进度产值80%支付,工程竣工验收完成并办理好工程结算手续后30天内支付15%,留5%作为保修金,待保修期满无质量缺陷且业主退还保修金到位后无息支付;坤海公司委派***为驻施工现场代表,负责施工管理和履行本合同义务并接受建投二公司工作指令;不允许坤海公司擅自与业主及第三方达成书面及其他任何形式的合同、协议、承诺等,否则造成的责任由坤海公司承担;本合同自双方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签字,并加盖双方合同专用章后生效等。
2016年12月9日,建投二公司为承包人,中联公司为分包人,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主要约定:建投二公司将所承包的红河烟厂易地技术改造项目场地平整工程分包给中联公司施工;场地面积约407734.90㎡;承包内容按设计图纸要求对现场施工1区场地内土石方按设计要求进行分展碾压,按设计要求碎石掺入量不得小于40%;场地内土石方用强夯机按设计要求进行分层夯填,按设计要求碎石掺入量不得小于30%;场地内原地基用强夯机按设计要求进行分层夯填等;采用全包干方式;合同工期总日历101天;分包项目场内土石方回填、场内土石方回填区强夯机夯填、场内土石方原地基强夯机夯填价税合计暂估金额13687500元;工程预付款按月进度产值80%支付,工程竣工验收完成并办理好工程结算手续后30天内支付15%,留5%作为保修金,待保修期满无质量缺陷且业主退还保修金到位后无息支付;中联公司委派肖良前为驻施工现场代表,负责施工管理和履行本合同义务并接受建投二公司工作指令;不允许中联公司擅自与业主及第三方达成书面及其他任何形式的合同、协议、承诺等,否则造成的责任由中联公司承担;本合同自双方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签字,并加盖双方合同专用章后生效等。
庭审中查明,案涉工程于2017年7月20日竣工验收并交付业主。
上述事实,有***、**列举的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工程已付款及结算资料(已付款及未付款表、总结算表、工程量及金额表、工程签证、机械台班时间统计表、车辆台班费用表、柴油用量表、爆破物品用量表、销货清单、增值税发票、设计施工图、出料单、收款收据等)、嵩明县嵩阳镇红嵩建筑施工处对公银行流水等证据在卷证实;有建投二公司列举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业分包合同、企业资质信息、分供合同结算总价、付款凭证、机械设备租赁合同等证据在卷证实;有***列举的短信记录、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专业分包合同、分供合同结算总价、工程款支付明细、收据、银行电子回单、机械设备租赁合同等证据在卷证实;有坤海公司列举的专业分包合同、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分供合同结算总价等证据在卷证实;有红河烟厂和红烟集团共同列举的企业登记信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审计报告、结算复核说明、付款凭证等证据在卷证实;有当事人各方发表的质证意见及庭审中的陈述在卷证实。对于上述证据,本院将予以分析、确认和采信。
根据原、被告列举的证据,双方相互发表的质证意见,当事人各方在庭审中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案件事实,评判如下:
本案因劳务分包合同的签订和履行产生纠纷,原告认为建投二公司承包案涉工程后,将工程分包给坤海公司和中联公司施工,坤海公司和中联公司又通过***将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建投二公司、坤海公司、中联公司、***均应承担责任,红河烟厂和红烟集团则应承担发包人的责任。
一、2016年12月2日红烟集团与建投二公司签订案涉施工合同后,建投二公司于2016年12月4日与坤海公司签订案涉分包合同,将所承包工程中的土方开挖运输和石方破碎开挖运输内容分包给坤海公司施工,又于2016年12月9日与中联公司签订案涉分包合同,将所承包工程中的场地内土石方分展碾压和土石方强夯机分层夯填分包给中联公司施工。坤海公司、中联公司分别分包的工程内容构成建投二公司总承包的工程内容,这与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一致,坤海公司和中联公司分别为对应分包工程的分包承包人。
二、2016年12月2日原告与***签订案涉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将红河烟厂易地技术改造项目场地平整工程中的土方开挖回填、石方开挖回填、碎石运输发包给原告施工,而此时建投二公司作为案涉工程总承包人,与坤海公司、中联公司均尚未签订分包合同,与***更是没有合同关系,***即擅自以发包人身份与原告签订合同,其工程来源于何处?庭审中,建投二公司、坤海公司、中联公司均不认可***与原告的合同行为。
三、建投二公司分别与坤海公司和中联公司签订分包合同后,***的身份是坤海公司委派的驻施工现场代表,中联公司委派的驻施工现场代表则是肖良前,***、肖良前的职责均是负责施工管理和履行本合同义务并接受建投二公司工作指令。两份分包合同还约定不允许坤海公司、中联公司擅自与业主及第三方达成书面及其他任何形式的合同、协议、承诺。庭审中,坤海公司明确表示对于***在公司签订分包合同之前,即以发包人的名义与原告签订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不知情,事后也不认可,并坚持***作为公司委派的驻施工现场代表,职责明确,其行为代表公司,除此以外***没有其他权利;中联公司明确表示对于***与原告在公司签订分包合同之前即签订的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不知情,事后也不认可,并坚持公司与肖良前存在内部承包关系。
四、庭审中,原告确认其施工工程包含建投二公司与坤海公司签订的分包合同内容,也包含建投二公司与中联公司签订的分包合同内容;原告还确认其所收到的工程款合计为38322996元,包含坤海公司和中联公司分别分包的两份合同内容的工程款,并且无法区分开来。庭审中,***确认原告施工的工程是坤海公司分包合同内容,并且所支付的工程款合计为21451996.09元,声称已经超付工程款。原告与***在庭审中确认的上述事实,证明原告所完成的工程量包括坤海公司分包合同的内容和中联公司分包合同的内容,否则原告确认已经收到的工程款无法解释。从原告列举的证据《工程签证》中,施工单位一栏有***的签名,其内容涉及石方开挖及运输、土方回填碾压、机械台班等内容,这些工作内容符合坤海公司和中联公司分别分包的合同内容,在无详细记载的情况下,无法确定《工程签证》是哪一份分包合同的工程内容。再从原告列举的证据《增值税专用发票》中,备注栏记载工程名称为红河烟厂易地技术改造项目场地平整工程,购买方为建投二公司,销售方为案外人嵩明县嵩阳镇红嵩建筑施工处,发票内容是移动式机械设备租赁,这些机械设备的使用,也符合坤海公司和中联公司分别分包的合同内容,在发票无详细内容记载的情况下,无法确定这些机械设备是用于哪一份分包合同的工程内容。还有原告列举的大量《出料单》和《收款收据》,其内容无详细记载,也无法确定是履行哪一份分包合同产生。总之,原告列举的上述证据,与其陈述一致,证明其所完成的工程量包括坤海公司和中联公司分包合同的内容。
五、坤海公司在履行分包合同中,不认可***以发包人的名义与原告签订的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原告也没有证据证实与***签订的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得到坤海公司的授权或者追认,同时原告与坤海公司之间没有直接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既要求坤海公司承担责任又要求***承担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另外,中联公司与建投二公司签订的分包合同约定,不允许与第三方另行签订合同,但原告完成的工程量中包含中联公司分包合同的内容,原告有义务列举证据证明。
六、既然原告所完成的工程量和收到的工程款包括坤海公司和中联公司分别分包的合同内容,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应当分属两个法律关系,案涉当事人应为对应合同关系的权利义务人,就坤海公司分包合同的内容而言,与中联公司无关,就中联公司分包合同的内容而言,又与坤海公司无关,原告将案涉相关当事人无区别地全部提起诉讼,并要求建投二公司和***承担直接责任,要求红河烟厂、红烟集团、坤海公司、中联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导致法律关系和责任确定混乱。原告应当以坤海公司和中联公司分别签订的分包合同为链条,根据分包合同约定的工程内容,将所完成的工程量和已收工程款分别区分开来,方能确定欠付工程款的情况以及责任人和承担责任的形式。
七、如前所述,原告所完成的工程量和收到的工程款包括坤海公司和中联公司分别分包的合同内容,在两份分包合同没有结算,原告与***之间的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也没有结算的情况下,***反诉称超额支付工程款2824700.50元,系其单方计算,***有义务列举证据证实,因此***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将案涉当事人作为共同被告并为一案起诉,无法确定工程款的欠付情况,不便于责任划分和责任承担形式的确定,其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本诉原告***、**的诉讼请求。
二、驳回反诉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本诉案件受理费82411元,由本诉原告***、**承担;反诉案件受理费14680元,由反诉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杨海波
审判员 谭 延
审判员 薛少倩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邹健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