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8)鄂0106执3489号
申请执行人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武昌区东湖路155号。
负责人:XX,总经理。
被执行人武汉神州医药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西湖区东西湖大道6966号。
法定代表人:魏国华。
被执行人湖北安和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武昌区武珞路586号。
法定代表人:魏斯思。
被执行人刘利,女,1975年5月23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江岸区,
被执行人魏福华,男,1966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江岸区,
被执行人饶元想,女,1963年5月9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江岸区,
被执行人魏国华,男,1962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江岸区,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鄂武昌民商初字第01710号民事判决书,依法向被执行人武汉神州医药有限责任公司、湖北安和机电工程有限公司、魏国华、饶元想、魏福华、刘利送达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武汉神州医药有限责任公司、湖北安和机电工程有限公司、魏国华、饶元想、魏福华、刘利立即向申请执行人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偿还垫付款2400万元及利罚息,承担案件受理费161800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700元、律师费120000元,执行费91520元。但被执行人武汉神州医药有限责任公司、湖北安和机电工程有限公司、魏国华、饶元想、魏福华、刘利至今未履行上述义务。申请人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于2018年10月26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依法立案受理。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的送达
立案执行后,本院向被执行人武汉神州医药有限责任公司、湖北安和机电工程有限公司、魏国华、饶元想、魏福华、刘利发出执行通知书、财产报告令,责令其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报告财状况。
网络查控
立案执行三日内,本院通过网络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车辆登记部门、证券机构、网络支付机构等发出查询通知,截止结案前,本院多次通过网络查控系统全面查询,查询到被执行人没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
司法惩戒
2018年11月8日,本院依法对武汉神州医药有限责任公司、湖北安和机电工程有限公司、魏国华、饶元想、魏福华、刘利限制高消费并列入失信名单。
(四)传统调查和财产控制
1.本院续行查封了被执行人魏国华名下位于天门市××官××房屋××幢(房产证号:天门市房权证竟陵字第××号、天门市房权证竟陵字第××号)及项下土地(土地证号:天国用(2003)第19**号),查封期限三年,自2018年12月13日起至2021年12月12日止。
2.本院续行查封了被执行人魏福华名下位于洪山区××干道团结村××单元××室房屋(房产证号:洪20××43),查封期限三年,自2018年12月11日起至2021年12月10日止。
3.本院续行查封了被执行人饶元想名下位于东西湖区沿海赛洛城二期B11栋1单元5层03室房屋(房产证号:东20××80),查封期限三年,自2018年12月14日起至2021年12月13日止。
4.本院续行查封了被执行人魏国华名下位于江岸区香港路121号安和九龙阁1栋3单元9-2室房屋(房产证号:岸20××94),查封期限三年,自2018年12月10日起至2021年12月9日止。
5.本院续行查封了被执行人武汉神州医药有限责任公司名下位于新市镇城中路1幢房产(房权证新市镇字第××、房权证新市镇字第××号)及京山县新市镇城中路的土地使用权(京国用2009第1954号),查封期限三年,自2018年12月13日起至2021年12月12日止。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冻结、扣押财产的规定》,你(们)申请延长期限的,应根据财产的种类,每次于期限届满十五日前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否则由此而导致财产被解除强制措施的法律后果由你(们)承担。
上述各阶段的执行进展情况,本院均已及时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对本院所采取的财产调查、财产处置、执行惩戒措施以及被执行人的财产现状均已知晓,申请人向本院申请暂不处置本院首轮查封的相关财产,因本案尚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向申请执行人释明了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申请执行人对本院执行工作表示认可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进入执行程序后,本院依法已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被执行人报告财产;已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并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被执行人现确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的债权暂时无法实现,此当属于客观上的执行不能,本案应当依法退出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程序的规定(试行)》的相关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2015)鄂武昌民商初字第01710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被执行人应继续履行(2015)鄂武昌民商初字第01710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五年内,本院将定期通过网络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的财产,发现新的财产线索且符合恢复执行条件的,本院将依法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时,可持本裁定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不服本裁定的,可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
审判长 刘 蕾
审判员 易万昕
审判员 舒光明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 陈述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