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鄂0103民初780号
原告(申请执行人):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
被告(案外人):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政府。
第三人(被执行人):武汉神州医药有限责任公司。
第三人(被执行人):湖北安和机电工程有限公司。
第三人(被执行人):魏国华。
第三人(被执行人):饶元想。
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以下简称广发银行武汉分行)与被告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武昌区政府)、第三人武汉神州医药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神州医药公司)、湖北安和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和机电公司)、魏国华、饶元想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发银行武汉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雄、刘生林,被告武昌区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湧、秦欢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神州医药公司、安和机电公司、魏国华、饶元想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广发银行武汉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安和机电工公司所有的座落于武汉市武昌区武珞路586号16层1室、2室、3室三套房屋不属于不得查封或排除执行的特殊情形;2.判令武昌区政府按武汉市武昌区武珞路586号16层1室、2室、3室三套房屋的现行市场价向广发银行武汉分行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武昌区政府承担。事实与理由:根据生效的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鄂01民终2724号《民事判决书》,神州医药公司欠广发银行武汉分行借款2000万元及相应利息,以及诉讼费和律师费,由安和机电公司、魏国华、饶元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经广发银行武汉分行申请,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23日查封了安和机电公司位于武汉市武昌区武珞路586号16层1室、2室、3室三套房屋(2017年9月21日续封)。广发银行武汉分行于2018年7月11日申请执行,2018年10月30日收到鄂01**执异118号《执行裁定书》,以武昌区人民政府向法院提出异议为由,裁定中止对登记于安和机电公司名下位于武汉市武昌区武珞路586号16层1室、2室、3室三套房屋的执行。广发银行武汉分行认为,武昌区政府的异议和(2018)鄂0103执异118号《执行裁定书》,均以我国《物权法》第28条关于自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生效时发生效力为依据,是适用法律错误。因为征收决定的生效时间应当是武昌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收到注销安和公司三套房屋的法律文书之日。由于江汉区人民法院查封在先,武昌区政府所属武昌区武锅项目房屋征收指挥部申请注销在后,查封时安和机电公司的房屋既有实物存在、又有权属登记,武昌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在接受法院查封时也没有提出任何异议,并为法院办理了相关法律文书的签收和查封登记的全部手续。事实表明,法院对此房屋的查封程序是合法、有效的。《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16条和《武汉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办法》第14条规定,房屋征收范围确定后,房屋征收部门应当书面通知国土、规划、房管、工商、公安等部门暂停办理征收范围内的相关手续。而征收指挥部在与安和公司办理房屋拆迀手续并向安和公司支付房屋征收款之前,并未书面通知武昌区房地产权属登记机关。根据我国《物权法》相关规定,征收指挥部未向房管机关申办预告登记和注销登记之前,征收行为不发生效力。我国《物权法》第六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登记。综上所述,安和机电公司是广发银行武汉分行的债务人,广发银行武汉分行诉请法院依法查封安和机电公司房屋的行为,是合法有效的,应受法律保护。武昌区政府征收安和机电公司房屋的行为,一未依法通知房管部门,二未依法办理预告登记,不发生法律效力,也不得对抗善意的第三人。
武昌区政府辩称:1.程序上,本案已经超过法律诉讼时效;2.实体上,针对涉案房屋,武昌区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并且与产权人签订征收补偿协议,乃至支付相应的征收补偿款都在广发银行武汉分行查封之前,根据《物权法》第28条规定,征收决定生效,产权应属于武昌区政府所有。当然足以排除广发银行武汉分行相应的查封权利,广发银行武汉分行的诉请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
神州医药公司、安和机电公司、魏国华、饶元想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广发银行武汉分行与神州医药公司、安和机电公司、魏国华、饶元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鄂01民终2724号民事判决:1.神州医药公司向广发银行武汉分行偿还借款2000万元;2.神州医药公司向广发银行武汉分行支付利息……3.神州医药公司向广发银行武汉分行支付委托律师代理费100000元;4.如神州医药公司未履行上述第1、2、3项判决确定的还款义务,则广发银行武汉分行对神州医药公司实现抵押权时的浮动抵押的药品优先受偿;5.安和机电公司、魏国华、饶元想对上述第1、2、3项确定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6.神州医药公司向广发银行武汉分行偿还借款900000元并支付利息……7.安和机电公司、魏国华、饶元想对上述第6项判决确定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神州医药公司、安和机电公司、魏国华、饶元想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广发银行武汉分行于2018年7月1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
另查明,2015年9月23日,经广发银行武汉分行申请,本院作出(2015)鄂江汉立保字第00590号民事裁定收及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登记于安和机电公司名下位于武汉市武昌区武珞路586号16层1室、2室、3室房屋(权证号:昌字2014005645、2013000700、2013000701)。2017年9月21日,本院对上述房屋采取了续查封措施。上述房产无抵押等其他权利负担。
执行过程中,武昌区政府向本院提出书面执行异议,称登记于安和机电公司名下位于武汉市武昌区武珞路586号房屋已由房屋征收管理部门于2015年6月18日与安和机电公司签订了房屋征收补偿协议,涉案房屋已被征收,归武昌区政府所有,请求解除(2015)鄂江汉立保字第00509号民事裁定书项下查封。针对武昌区政府的异议申请,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审查认为,涉案房屋在查封前,武昌区政府不仅对上述房产作出了房屋征收决定,并通过签订补偿协议的方式,对安和机电公司进行相应补偿,该情形应属于不得对登记于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进行查封的特殊情形,并于2018年10月25日作出(2018)鄂0103执异118号执行裁定书,中止对登记于安和机电公司名下位于武汉市武昌区武珞路586号16层1室、2室、3室房屋(权证号:昌字2014005645、2013000700、2013000701)的执行。广发银行武汉分行不服该裁定,向本院提起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
还查明,2015年1月20日,武昌区政府作出武昌征决定[2015]1号《房屋征收决定书》,决定对武昌区武锅生活片区旧城改造项目范围内国有土地上的房屋实施征收。2015年6月18日,武汉市武昌区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与安和机电公司签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武汉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办法》规定及武昌区政府《房屋征收决定》(武昌征安[2015]1号),分别就涉案房屋征收货币补偿达成一致。2015年9月4日、9月8日,安和机电公司先后开具收款收据,收到武汉市武昌区城市开发投资有限公司的相应补偿款。
本院认为,依照法律规定,人民法院只能执行被执行人的财产,如果被执行财产不属于被执行人,或者案外人在被执行人的财产之上拥有足以排除执行的权利,则人民法院应当停止对该财产的执行。本案争议焦点为武昌区政府是否对案涉的房屋享有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八条“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生效时发生效力”的规定,案涉房屋在武昌区政府作出征收决定并生效后,其所有权形式已经变更为国家所有形式,武昌区政府亦通过签订补偿协议的方式,对安和机电公司进行相应补偿。即在本院采取财产保全措施时,安全机电公司已实际不再是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该情形属于不得对登记于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进行查封的特殊情形,故武昌区政府就本案执行标的物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其提出的执行异议申请成立,广发银行武汉分行提出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程序方面,根据本院立案材料载明的时间,广发银行武汉分行提起本案申请人执行异议之诉并未超过法定期限,故武昌区政府主张本案已经超过法律诉讼时效之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负担(已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凃孝萍
人民陪审员 陈桂荣
人民陪审员 王德桥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张熠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