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安和机电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鄂0106执异37号
申请人:***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武昌区忠孝门1栋1层1号附15号。
法定代表人:徐幸福,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肖洋、刘锋,北京观韬中茂(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武昌区东湖路155号。
法定代表人: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计华,该公司项目经理。
被执行人:武汉神州医药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西湖大道6966号(6)。
法定代表人:魏国华。
被执行人:湖北安和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武昌区武珞路586号。
法定代表人:魏斯思。
被执行人:魏福华,男,汉族,1966年12月11日出生,住武汉市江岸区。
被执行人:**,女,汉族,1975年5月23日出生,住武汉市江岸区。
被执行人:魏国华,男,汉族,1962年12月30日出生,住武汉市江岸区。
被执行人:饶元想,女,汉族,1963年5月9日出生,住武汉市江岸区。
本院于2018年10月26日受理申请执行人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长城湖北公司)申请对武汉神州医药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神州医药公司)、湖北安和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和机电公司)、魏福华、**、魏国华、饶元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一案{申请执行依据:本院(2015)鄂武昌民商初字第01709号民事判决书。执行案号:(2018)鄂0106执3490号}。现申请人***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鹿野公司)申请变更其为本案申请执行人。本院于2021年1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鹿野公司请求变更其为(2018)鄂0106执3490号执行案的申请执行人。
事实与理由:2016年11月30日,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以下简称华夏银行武汉分行)诉神州医药公司、安和机电公司、魏国华、饶元想、魏福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武昌区法院作出(2015)鄂武昌民商初字第01709号民事判决,判决:一、神州医药公司偿还所欠华夏银行武汉分行银行承兑汇票垫款本金910306.77元,并按照日利率万分之伍合同约定支付从2015年9月30日起至汇票垫款本金付清之日止的罚息;二、神州医药公司偿还所欠华夏银行武汉分行银行承兑汇票垫款本金342867.61元,并按照日利率万分之伍合同约定从2015年10月30日起至汇票垫款本金付清之日止的罚息;三、神州医药公司向华夏银行武汉分行支付因诉讼发生的律师费47500元;四、湖北安和机电公司、魏国华、饶元想对本判决第一、二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五、华夏银行武汉分行对1、神州医药公司提供的抵押物位于京山县新市镇城中路1幢1幢房屋和土地使用权享有优先受偿权;2、魏国华、饶元想提供的抵押物位于天门市××官××号,1幢房屋和土地使用权享有优先受偿权;3、魏国华提供的抵押物位于江岸区香港路121号安和九龙阁1栋3单元9-2室房屋和土地使用权享有优先受偿权;4、魏福华提供的抵押物位于洪山区××干道团结村××单元房屋和土地使用权享有优先受偿权;5、饶元想提供的抵押物位于东西湖区沿海赛洛城二期B11栋1单元5层03室房屋和土地使用权享有优先受偿权。
判决生效后,以上被告均未履行该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2016年12月19日,华夏银行武汉分行与长城武汉办事处签订了编号为2016020001的《信贷资产转让协议》,将包括对神州医药公司的债权(以下简称该债权)在内的14笔债权协议转让给长城武汉办事处(后更名为长城湖北公司)。长城湖北公司于2018年10月26日向武昌区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案号为(2018)鄂0106执3490号。2020年12月18日,长城湖北公司又将该债权转让给鹿野公司,双方签订了编号为中长资(鄂)合字[2020]144号《债权转让协议》,鹿野公司成为该债权的新债权人,成为(2018)鄂0106执3490号执行裁定书所确认债权的权利承受人。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审理涉及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的通知》之规定,申请将(2018)鄂0106执3490号执行案件的申请执行人由长城湖北公司变更为鹿野公司。
审查查明,华夏银行武汉分行与被执行人神州医药公司、安和机电公司、魏福华、**、魏国华、饶元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30日作出(2015)鄂武昌民商初字第0170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神州医药公司偿还所欠华夏银行武汉分行银行承兑汇票垫款本金910306.77元,并按照日利率万分之伍合同约定支付从2015年9月30日起至汇票垫款本金付清之日止的罚息;二、神州医药公司偿还所欠华夏银行武汉分行银行承兑汇票垫款本金342867.61元,并按照日利率万分之伍合同约定从2015年10月30日起至汇票垫款本金付清之日止的罚息;三、神州医药公司向华夏银行武汉分行支付因诉讼发生的律师费47500元;四、湖北安和机电公司、魏国华、饶元想对本判决第一、二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五、华夏银行武汉分行对1、神州医药公司提供的抵押物位于京山县新市镇城中路1幢1幢房屋和土地使用权享有优先受偿权;2、魏国华、饶元想提供的抵押物位于天门市××官××号,1幢房屋和土地使用权享有优先受偿权;3、魏国华提供的抵押物位于江岸区香港路121号安和九龙阁1栋3单元9-2室房屋和土地使用权享有优先受偿权;4、魏福华提供的抵押物位于洪山区××干道团结村××单元房屋和土地使用权享有优先受偿权;5、饶元想提供的抵押物位于东西湖区沿海赛洛城二期B11栋1单元5层03室房屋和土地使用权享有优先受偿权。
该判决生效后,各被告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2016年12月9日,华夏银行武汉分行与长城湖北公司(原名称长城武汉办事处)签订编号为2016020001的《信贷资产转让协议》,将包括对神州医药公司在内的14户合计46306万元的债权转让给长城湖北公司。长城湖北公司于2018年10月申请强制执行,本院立案受理,案号:(2018)鄂0106执3490号。本案在执行过程中,长城湖北公司于2020年12月11日通过资产交易网络平台公开拍卖本案债权,鹿野公司竞价成交。同年12月18日,长城湖北公司与鹿野公司签订编号为中长资(鄂)合字[2020]144号《债权转让协议》,将本案债权转让给鹿野公司。
长城湖北公司于2020年12月30日出具了一份《债权转让确认书》,确认已将本案债权全部转让给鹿野公司。本案在审查中,华夏银行武汉分行于2021年1月30日出具了一份《债权转让确认函》,确认已将本院(2015)鄂武昌民商初字第01709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的该行对神州医药公司两笔{另一笔为本院(2015)鄂武昌民商初字第01710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合计本金为3344.59万元及利息、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债权一并转让给长城湖北公司。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规定:“申请执行人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依法转让给第三人,且书面认可第三人取得该债权,该第三人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原债权人华夏银行武汉分行与被执行人神州医药公司、安和机电公司、魏福华、**、魏国华、饶元想之间的债权债务,已经本院(2015)鄂武昌民商初字第01709号民事判决所确认,华夏银行武汉分行将该债权转让给长城湖北公司后,长城湖北公司申请强制执行,本案已进入强制执行程序。本案在执行过程中,长城湖北公司将本案债权转让给鹿野公司,符合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该转让行为合法有效。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三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变更***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为本院(2018)鄂0106执3490号{申请执行依据:本院(2015)鄂武昌民商初字第01709号民事判决书}执行案的申请执行人。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万文沙
审判员  舒光明
审判员  韩 野
二〇二一年二月十日
书记员  金 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