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安和机电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等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鄂0106民初17112号 原告(追加被执行人):***,男,1953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居民身份证住址武汉市武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楚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楚韬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申请执行人):***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武昌区忠孝门1栋1层1号附15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观***(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笑,北京观***(武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第三人(被执行人):湖北安和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武珞路586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楚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楚韬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与被告***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业公司)、第三人湖北安和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和机电公司)追加、变更被执行人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22年10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第三人安和机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物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撤销(2022)鄂0106执异485号执行裁定书,不予追加***为(2021)鄂0106执恢895号执行案件被执行人。事实和理由: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以下简称华夏银行武汉分行)与武汉神州医药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神州医药公司)、安和机电公司、***、**、***、**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经本院缺席审理,作出(2015)***民商初字第0171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安和机电公司对神州医药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2016年12月9日,上述债权及对应的担保权益由华夏银行武汉分行转让给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长城资产公司),长城资产公司对此案申请了强制执行,执行案号为(2018)鄂0106执3489号。2020年12月11日,长城资产公司将上述债权及对应的担保权益处置给**物业公司,经**物业公司申请,本院作出(2021)鄂0106执异36号执行裁定书变更**物业公司为(2018)鄂0106执3489号执行案的申请执行人。2021年3月,本院作出(2021)鄂0106执恢895号执行裁定书,恢复执行。2022年4月,**物业公司向本院申请追加安和机电公司股东及高管***、***、***为被执行人。武昌区人民法院作出(2022)鄂0106执异485号执行裁定书,裁定追加***为(2021)鄂0106执恢895号案件被执行人。***对该裁定结果不服,理由如下:一、(2015)***民商初字第01710号民事判决认定担保事实的证据是伪造的,认定事实错误。2014年12月16日编号为WH09(**)20140181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并非安和机电公司签署,且安和机电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处落款为“***”,但是***只是安和机电公司股东之一,并不是安和机电公司法定代表人,无权代为签署保证合同,原审中也没有任何证明***任职以及安和机电公司授权***代表公司对外签署担保合同的法定手续,该份文件上签名亦不是***本人签署。因此,涉案保证合同的签署,不构成表见代理,华夏银行武汉经济开发区支行对保证合同的签署未尽审慎义务,不存在善意,保证合同无效。另外,通过调取原审案卷,未见任何股东会、董事会决议等授权文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以及《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十七条等有关规定,公司对外提供担保必须召开股东会、董事会等公司机关作出决议,作为担保合同具备法律效力的基础和来源。然本案中,安和机电公司股东从未参加或是召开过有关股东会,故此次对外担保无效。因此,原审仅凭一份伪造的《最高额保证合同》认定安和机电公司承担担保责任,严重违法。安和机电公司现已向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作为安和机电公司的股东,不应承担责任和被追加为被执行人。二、原审法院在**和机电公司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之前,没有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以邮寄等其他方式**和机电公司进行送达,导致安和机电公司对原判决的诉讼程序和进展一无所知,未能参加诉讼,未对相关证据质证,无法行使抗辩的权利,严重违反法定程序。三、**物业公司与长城资产公司签订的不良债权转让协议损害国家利益,造成国有资产流失,***被确认为无效。在2020年签订转让协议之时,本案2400万的债务本金项下,除了信用担保外,尚有价值3196.53万元的土地和房屋作为抵押的土地和房屋,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实现担保物权无瑕疵。2021年**物业公司受让上述债权后,在尚有抵押房产未予处置情况下,已变现1200余万元。显然,此不良债权转让行为已严重造成了国有资产的流失,且严重违反2009海南《会议纪要》的有关规定,应属无效。四、**物业公司通过执行本案债权的抵押担保物,完全足够实现全部债权,向***追加执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仅本案涉及的2400万债权本金,除信用担保外,担保人提供的抵押财产在不考虑房地产增值的情况下,2015年的评估价格就已经达到3196.53万元,完全足以覆盖(2015)***民商初字第01710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的2400万元的债务本金。可见,**物业公司通过执行涉案债务的抵押财产,可变现金额远远超出其享有的债权金额,向***追加执行,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五、***不存在抽逃出资的情况,已经履行了对安和机电公司的全部出资义务,且在安和机电公司经营期间,双方财产独立。首先,**物业公司主张的股东抽逃出资是依据2011年1月11日的银行流水以及湖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对安和机电公司做出的行政处罚。但是,2012年湖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对安和机电公司的调查报告,已经明确安和机电公司的上述行为属于虚报注册资本而非抽逃,未造成危害,且以实际投入资金的方式缴实,财务处理依据承接工程项目的经营循环。即安和机电公司股东并不存在抽逃出资、应当在抽逃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形。其次,根据武汉恒博联合会计师事务所对安和机电公司2015年12月31日财务进行审计并出具的**审字[2016]8-017号审计报告,安和机电公司实收资本3300万,不存在股东出资不到位的情形。综上,**物业公司申请执行的执行依据违法,且***作为安和机电公司的股东,已经全部履行了出资义务,股东财产与公司财产独立,不应当被追加为被执行人,故诉至法院,诉请如前。 **物业公司辩称,一、本案案由为执行异议之诉,***的诉请系要求撤销(2022)鄂0106执异485号执行裁定书,本案应围绕***的诉讼请求进行审理。***主张(2015)***商民初字第01710号民事判决书有错误及案涉债权转让程序不合法、转让合同无效不属于本案执行异议之诉的审理范围。二、安和机电公司原名为湖北安和空调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和空调公司),2011年1月10日注册资本由800万元增资至3300万元,***(持股54.95%)、***(持股30.03%)、***(持股15.02%)在将其应缴纳的注册资本汇入公司验资账户后旋即转出,构成抽逃出资,***、***、***的上述行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二条的规定,应被认定为股东抽逃出资的情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抽逃出资的股东、出资人为被执行人,在抽逃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应当予以支持。***依法应在抽逃出资的1350万元及从2011年1月16日至实际承担全部补足义务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的责任范围内,对安和机电公司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2022)鄂0106执异485号执行裁定书对***抽逃出资的事实认定清楚,将***追加为被执行人合法有据。三、安和机电公司现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系其唯一股东,在一审辩论终结前,***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个人财产独立于公司财产,应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2022)鄂0106执异485号执行裁定书追加***为(2021)鄂0106执恢895号案件被执行人,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 安和机电公司的陈述意见与***主张一致。 经审理查明,原告华夏银行武汉分行与被告神州医药公司、安和机电公司、***、**、***、**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30日作出(2015)***民商初字第0171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神州医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所欠华夏银行武汉分行贷款本金1000万元及利罚息[利罚息自2014年12月26日起至本金1000万元完全清偿之日止,按WH0910120142140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中的利率标准计付];二、神州医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所欠华夏银行武汉分行贷款本金1400万元及利罚息[利罚息自2015年6月19日起至本金1400万元完全清偿之日止,按WH0910120151294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中的利率标准计付];三、神州医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华夏银行武汉分行支付因诉讼发生的律师费120000元;四、安和机电公司、***、**想对本判决第一、二、三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该判决生效后,各被告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 2016年12月9日,华夏银行武汉分行与长城资产公司签订《信贷资产转让协议》,将包括对神州医药公司在内的14户合计46306万元的债权转让给长城资产公司。长城资产公司于2018年10月申请强制执行,本院立案受理,案号为(2018)鄂0106执3489号。本案在执行过程中,长城资产公司于2020年12月11日通过资产交易网络平台公开拍卖本案债权,**物业公司竞价成交。同年12月18日,长城资产公司与**物业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本案债权转让给**物业公司。2021年2月4日,根据**物业公司申请,本院作出(2021)鄂0106执异36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变更**物业公司为本案申请执行人。 2021年3月9日,本院恢复(2015)***民商初字第01710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程序,案号为(2021)鄂0106执恢895号。2021年9月3日,本院作出(2021)鄂0106执恢895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2015)***民商初字第01710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2022年8月16日,**物业公司向本院申请追加***、***、***为(2021)鄂0106执恢895号执行案的被执行人。2022年10月8日,本院作出(2022)鄂0106执异485号执行裁定书,认定***未能提供证证明其公司财产独立于个人财产,裁定“追加被申请人***为本院(2021)鄂0106执恢895号执行案被执行人,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该裁定结果不服,于2022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要求判如所请。 另查明,安和空调公司注册成立于1996年6月,其成立的注册资本金为330万,有股东三名,分别为:中建三局第二工程公司,出资150万元,占股45%;湖北四海实业公司,出资75万元,占股23%;***,出资105万元,占股32%,***为该公司董事长,法定代表人。 2001年4月,该公司增资至800万元。增资后,中建三局第二工程公司退出,股东变更为:***,出资480万元,占股60%;***,出资170万元,占股21%,***,出资150万元,占股19%。2005年8月,***担任安和空调公司的董事长、法定代表人。 2011年1月,该公司增资至3330万元。增资后,股东***认缴出资1000万元,占股30.3%;***认缴出资1830万元,占股54.95%;***认缴出资500万元,占股15.02%。公司股东在2011年1月10日签署了一份《股东会变更决议》,决议约定:公司注册资本由800万元增加至3330万元,实收资本由800万元增加至3330万元。本资增加的2530万元由***认缴出资1350万元,***认缴出资680万元,***认缴出资500万元。 2012年1月,原湖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因安和空调公司虚报注册资本对该公司作出行政处罚,该局认定:安和空调公司于2011年1月10日办理注册资本增资登记,注册资本由800万元增至3330万元,股东***、***、***将2530万元增资款于增资登记当日分1350万元、680万元、500万元三笔转入当事人(指安和空调公司)在工行三眼桥支行开设的账户。2011年1月11日,增资款分1535万元、995万元两笔转入武汉伊信企业咨询服务公司和武汉裕泰和商贸有限公司。2012年9月,当事人向我局提交《情况说明》等资料,说明当事人于2011年1月根据公司发展……要求,办理了注册资本增资登记,增资款2530万元及相关手续系委托武汉伊信企业咨询服务公司和武汉裕泰和商贸有限公司办理,增资款于增资登记当日返还两家代办公司……。 2012年3月15日,安和空调公司更名为安和机电公司。 2015年1月29日,安和机电公司股东由***(持股1000万元,占股30.03%)、***(持股1830万元,占股54.955%)、***(持股500万元,占股15.015%)变更为**(持股1000万元,占股30.03%)、**(持股997.835万元,占股29.97%)、***(1332万元,40%)。 2015年7月9日,股东**将持有的30.03%的股权(1000万元)、**将29.97%的股权(997.835万元)转让给***;公司类型由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变更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变更后,***出资3330万元,持有安和机电公司100%股权,公司法定代表人仍为***。 武汉恒博联合会计师事务所审计了安和机电公司2015年12月31日的资产负债表、损益表、现金流量表和财务表附注,作出**审字[2016]8-017号审计报告,确认该公司的实收资本期末余额为3330万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银行流水、安和机电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最高额保证合同》《债权转让协议》、(2015)***民商初字第01710号民事判决书、(2022)鄂0106执异485号执行裁定书、原湖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案件线索处理反馈单》《湖北安和机电工程有限公司调查终结报告》《武汉恒博联合会计师事务所审计报告》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首先,本案为追加、变更被执行人异议之诉,(2022)鄂0106执异485号执行裁定书将***追加为被执行人的依据是安和机电公司的公司财产与***的个人财产存在混同,故当事人双方应当围绕此追加依据发表诉辩意见。***提出的原审认定事实错误、程序不合法、债权转让合同无效等认为原判决错误的主张应另行通过审判监督程序予以解决,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虽然安和机电公司诉称已就(2015)***民商初字第01710号民事判决向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但在该判决书被推翻之前,作为本案执行依据合法有效。***可在再审审查结果作出后另行主张权利救济。 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本法所称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是指只有一个自然人股东或者一个法人股东的有限责任公司。本案中,安和机电公司的唯一股东为***,安和机电公司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第六十二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并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为一个自然人或一个法人,在缺乏股东相互制约的情况下,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容易利用控制公司的便利,混淆公司财产和股东个人财产,将公司财产充作私用,同时利用公司独立人格和有限责任规避债务,损害债权人利益。在此情况下,为了保护公司债权人利益,降低交易风险,公司法通过年度法定审计和公司人格否认举证责任倒置来加重公司和股东义务,加强对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律规制。本案中,***向本院提交了**审字[2016]8-017号财务审计报告,但该证据并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个人财产,在尚无其他证据予以证明的情况下,本院无法认定***在担任安和机电公司的一人股东期间,其个人财产独立于公司财产的事实。因此,在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安和机电公司的财产独立于股东个人财产的情况下,应当由***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最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的执行过程中,本院已作出了(2021)鄂0106执恢895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故本院认定安和机电公司的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综上,因安和机电公司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且不能证明公司财产与唯一股东***的个人财产相互独立,(2022)鄂0106执异485号执行裁定书裁定追加***为本院(2021)鄂0106执恢895号执行案的被执行人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对于***要求不予追加其为被执行人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 鹏 二〇二三年一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印 飞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