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安和机电工程有限公司

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政府、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8)鄂0103执异118号
异议人(案外人)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政府,住所地武汉市武昌区中山路307号。
法定代表人余松,区长。
申请执行人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建设大道737号广发银行大厦。
负责人***,行长。
被执行人湖北安和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武昌区武珞路586号。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武汉神州医药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西湖大道6966号。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男,1962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江岸区。
被执行人饶元想,女,1963年5月9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江岸区。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与被执行人湖北安和机电工程有限公司、武汉神州医药有限责任公司、***、饶元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政府对本院查封不动产的行为提出书面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政府称,登记于被执行人湖北安和机电工程有限公司名下的武昌区武珞路586号房屋已由房屋征收管理部门于2015年6月18日与湖北安和机电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房屋征收补偿协议,涉案房屋已经被征收,归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政府所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八条及《武汉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办法》第二十条第三款的规定,湖北安和机电工程有限公司已不享有上述房产的所有权,仅有向征收人获得补偿的权利。故请求:解除(2015)鄂江汉立保字第00509号民事裁定书项下查封。
本院查明,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与湖北安和机电工程有限公司、武汉神州医药有限责任公司、***、饶元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鄂01民终272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武汉神州医药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偿还借款2000万元;二、被告武汉神州医药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支付利息…。;三、被告武汉神州医药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支付委托律师诉讼代理费100000元;四、如被告武汉神州医药有限责任公司未履行上述第一、二、三项判决确定的还款义务,则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对被告武汉神州医药有限责任公司实现抵押权时的浮动抵押的药品优先受偿;五、被告湖北安和机电工程有限公司、***、饶元想对上述第一、二、三项判决确定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六、被告武汉神州医药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偿还借款900000元并支付利息……;七、湖北安和机电工程有限公司、***、饶元想对上述第六项判决确定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2018年7月11日,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向本院申请执行上述民事判决。
另查明,2015年9月23日,依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的申请,本院作出(2015)鄂江汉立保字第00590号民事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登记于湖北安和机电工程有限公司名下位于武汉市武昌区武珞路586号16层1室、2室、3室房屋(权证号:昌字2014005645、2013000700、2013000701)。2017年9月21日,本院对上述房产采取了续查封措施。上述房产无抵押等其他权利负担。
还查明,2015年1月20日,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政府作出武昌征决字[2015]1号《房屋征收决定书》,决定对武昌区武锅生活片区旧城改造项目范围内国有土地上的房屋实施征收。2015年6月18日,武汉市武昌区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作为甲方,湖北安和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作为乙方,签订《武昌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货币补偿协议书》,双方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武汉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办法》规定及武昌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决定》(武昌征决字[2015]1号),分别就湖北安和机电工程有限公司名下位于武汉市武昌区武珞路586号16层1室、2室、3室房屋征收货币补偿达成一致。2015年9月14日、9月18日,湖北安和机电工程有限公司先后开具收款收据,收到武汉市武昌区城市开发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的相应补偿款项。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生效时发生效力。”。本案中,在本院查封武汉市武昌区武珞路586号16层1室、2室、3室房屋之前,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政府不仅对上述房产作出了房屋征收决定,并通过签订补偿协议的方式,对湖北安和机电工程有限公司进行相应补偿。该情形应属不得对登记于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进行查封的特殊情形。异议人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政府对执行标的主张的权益,足以排除本案的执行。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中止对登记于湖北安和机电工程有限公司名下位于武汉市武昌区武珞路586号16层1室、2室、3室房屋(权证号:昌字2014005645、2013000700、2013000701)的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