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陕0113执15223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男,1963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未央区。
被执行人:***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法定代表人:罗功社。
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作出的(2021)陕0113民初11003号民事判决书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和报告财产令,责令被执行人在执行通知送达之日起三日内到本院履行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如未履行债务应如实向本院申报财产,但其并未按期主动履行。嗣后,本院遂向被执行人发出了限制消费令,责令其不得进行高消费及非生活或者经营必需的有关消费。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也通过最高人民法院的“总对总”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和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的“点对点”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车辆及其他交通运输工具、不动产、有价证券等财产情况依法进行了查询并冻结了该被执行人的银行账户,未发现可供执行财产。查封了被执行人***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下车牌号为陕xxx**小型机动车一辆,但未能实际控制,暂无法处置。除前述已查询到的财产外,本案暂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因此,依法决定对被执行人***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
本院将该案的执行情况、采取的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信息向申请执行人进行了书面告知。本案执行标的为46364.35元、利息及迟延利息;申请执行人未受偿46364.35元、利息及迟延利息。综上所述,该案暂不具备执行条件,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期间,申请执行人享有继续要求被执行人继续清偿债务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张虎虎
审判员 张 哲
审判员 王 飞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 张 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