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陕0116执恢307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陕西天利和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
被执行人***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陕西天利和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2019)陕0116民初15756号民事判决书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和财产报告令等,责令被执行人接到通知后限期内支付申请执行人案件款2796660.53元,并承担本案执行费30367元。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执行回案件款671484.55元,并将上述案件款依法发放给申请执行人陕西天利和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剩余案件款被执行人***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至今未履行。通过最高人民法院的“总对总”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银行、保险、税务、网络资金、证券、车辆、工商档案等财产情况依法进行了查询,发现被执行人在金融机构有少许存款,且已被有权机关冻结,本院已依法冻结(轮候)其银行账户。经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反馈,被执行人名下有五菱牌车辆一辆,经与申请执行人沟通,其暂不要求查处上述车辆。除此以外,被执行人名下再无足额财产可供执行。被执行人在证券、国家税务总局、自然资源部等相关部门均无登记信息。经去西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高新区分局查询被执行人工商档案,亦未发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本院已将***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之法定代表人罗功社列入限制消费被执行人名单中,对其消费予以限制。本院已向申请执行人告知本案将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之相关情况。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如果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财产线索时,可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姚 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