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锐思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

武汉锐思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与***、湖北花桥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穴市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鄂1182民初1149号
原告武汉锐思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锐思公司”)与被告***、湖北花桥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花桥建筑安装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锐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国梁、杨雪洁及被告***与被告花桥建筑安装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红枫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1、被告***以被告花桥建筑安装公司的名义与原告锐因公司签订《建设工程通风空调工程分包合同》,在该合同上***签字并加盖了花桥建筑安装公司项目部的资料专用章。根据交易习惯,承包合同应该加盖公司的公章或者合同专用章或者法定代表人在合同上签字,但涉诉的承包合同中签字的是被告***,加盖的也是花桥建筑安装公司的资料专用章,该合同的签订不符合合同订立的基本规则。且原告锐思公司将保证金30万元打入的是被告***的账户上。被告花桥建筑安装公司对以上情况均不知情。并且被告***签订该合同也没有被告花桥建筑安装公司的授权委托。该合同的签订不是花桥建筑安装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对花桥建筑安装公司没有约束力。该合同应是无效合同,该合同不符合表见代理的条件,因此,被告花桥建筑安装公司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责任,故对原告锐思公司要被告花桥建筑安装公司返还保证金并承担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二、被告***以被告花桥建筑安装公司的名义与原告锐因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通风空调工程分包合同》,因该合同无效,且无法履行,原告锐思公司于2016年3月30日向***的个人账户打入30万元,被告***有义务将取得的30万元保证金返还给原告锐思公司;三、原告锐思公司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符合法律规定,因此对原告锐思公司该项请求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之规定,判决如下:
经庭审质证。被告花桥建筑安装公司对原告锐思公司提供的证据一有异议,认为合同签字的是***,加盖的是资料印章,且对花桥建筑安装公司不知道该合同的签订,该合同的内容不是花桥建筑安装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对证据的合法性也有异议,该证据没有花桥建筑安装公司加盖法人公章,也没有加盖合同专用章,***也不是花桥建筑安装公司的员工,***作为自然人没签订合同的资格,***个人没有资质,象这类合同应该进行招投标,该合同是无效的;被告花桥建筑安装公司对原告锐思公司提供的证据二有异议,认为花桥建筑安装公司没有委托***收取保证金,花桥建筑安装公司对事实不清楚;被告花桥建筑安装公司对原告锐思公司提供的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该合同本身就是无效合同,无效合同不需要解除,本身就是无效的。且花桥建筑安装公司在收到律师函之前,对签订合同、收保证金一概不知,当时收到律师函后,花桥建筑安装公司法人也不知情;被告花桥建筑安装公司对原告锐思公司提供的证据四,认为其公司未接到锐思公司的电话。对原告锐思公司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二,被告***认为,该合同是与其个人签订的,保证金也是其个人收取的,与被告花桥建筑安装公司无关。对原告锐思公司提供的证据三,被告***认为不清楚。对原告锐思公司提供的证据四,被告***无异议。 对原告锐思提供的证据一至证据四,本院对真实性予采信,但对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30日,***以花桥建筑安装公司的名义与锐思公司签订《建设工程通风空调工程分包合同》,该合同约定,将湖北省武穴电商城—电商、网商大楼A楼暖通设计施工图范围内的中央空调设备及安装工程、暖通设计施工图范围内地下一层防排烟安装工程承包给锐思公司施工。同时该合同还约定,锐思公司必须向***的账户存入保证金30万元。但该合同书签字的是***,加盖的湖北花桥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阿里巴巴电商大楼工程项目部资料专用章。该合同签订后,锐思公司于2016年3月30日向***账户打入30万元保证金。***于当日向锐思公司出具阿里巴巴电商网商大楼(质保金)款凭证,并加盖湖北花桥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阿里巴巴电商大楼工程项目部资料专用章。花桥建筑安装公司事后一直不知道该合同的签订,也不知道锐思公司于2016年3月30日向***账户打入30万元保证金。后由于种种原因,该合同一直没有履行。锐思公司也多次要求***退还保证金,***一直拖延返还保证金。2019年12月30日,锐思公司委托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向花桥建筑安装公司邮寄送达律师函及解除合同通知书,要求解除合并返还保证金30万元。未果,锐思公司遂于2020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
一、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武汉锐思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返还保证金300000元并赔偿经济损失(以30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3月30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武汉锐思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69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胡志勇 人民陪审员  吕春芳 人民陪审员  何江新
书 记 员  王晓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