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鄂0106民初6393号
原告:****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二七路189号。
法定代表人:柯继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新杰,湖北时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1年2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身份证住址武汉市武昌区,
原告****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锐思机电公司)诉被告***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锐思机电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柯继华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新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锐思机电公司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5万元及逾期利息24859元(利息以10万元为基数,参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19年4月1日起暂计算至2021年3月31日的利息为7700元;利息以10万元为基数,参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19年6月1日起暂计算至2021年3月31日的利息为7053元;利息以15万元基数,参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19年7月1日起暂计算至2021年3月31日的利息10106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法定代表人柯继华与被告系相识多年的好友,被告系湖北天奥电梯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奥电梯公司)的股东。被告因需向原告借款,原告于2015年9月29日向天奥电梯公司转款20万元,于2016年9月26日向天奥电梯公司转款5万元,于2016年4月27日借款10万元给被告,共计借款35万元。借款发生后,原告法定代表人多次催要被告还款,被告于2019年2月27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共计35万元整,定于2019年6月30日前还清(分三次还,3月30日前还10万,5月30日前还10万,余款在6月30日前还清)”。被告在借款人处签字并按捺手印,并载明身份证号和时间。但至今被告未向原告偿还任何借款,原告也多次找被告催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予以推诿,至今未还,故原告起诉至法院。庭审中,原告明确利息计算依据是根据2019年2月27日借条上的三次还款时间,分别按LPR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计算。
原告锐思机电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一、借条2份、领款单、中国建设银行交易明细、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拟证明被告于2019年2月27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承认拖欠原告35万元借款,原告向被告出借了35万元的事实。
证据二、原告法定代表人柯继华与被告的微信聊天记录,拟证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款项,被告对拖欠借款事实供认不讳,但以各种理由予以推诿。
证据三、工商信息查询单、结婚证,拟证明原告公司股东情况、被告系天奥电梯公司股东。
被告***未做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锐思机电公司提交的证据,进行综合审查判断。
经审理查明,锐思机电公司法定代表人柯继华与***系朋友关系,***系天奥电梯公司的股东。
***以经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于2015年9月29日向锐思机电公司借款20万元。同日,锐思机电公司通过其中国建设银行账户向天奥电梯公司转账20万元,用途为“借款”。
锐思机电公司提交的《借条》载明:“今向柯继华借款10万元,特立此据。借款人:奚博文代***2016年4月27日”。2016年4月28日,柯继华通过其名下中国建设银行账户*20343分两次分别支取现金49900元、50000元,共计99900元。
2016年9月26日,锐思机电公司通过其中国建设银行账户向天奥电梯公司转账5万元,用途为“借款”。
2019年2月27日,***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共计35万元整,定于2019年6月30日前还清(分三次还,3月30日前还10万元,5月30日前还10万元,余款在6月30日前还清)。借款人:***身份证号:×××20182019.2.27.”。
现原告认为,被告未向原告偿还任何借款,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另查明,本院依据锐思机电公司的申请,于2021年5月13日作出(2021)鄂0106民初6393号民事裁定书,查封、冻结***名下银行存款35万元或其他相应价值的财产。
庭审中,原告锐思机电公司陈述,被告从2015年9月份开始借款,因为工程上提货,他缺钱,我就借给他。2015年9月29日,原告向天奥公司转款20万元,2016年9月转款5万元。2016年4月份,***向柯继华个人借10万元,当时柯继华从银行取现金,给了***的员工奚博文,奚博文出具了借条。因为***一直没有还钱,后面的条子就是2019年2月2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35万元的借条,并承诺2019年6月30日前全部还清,至今一分钱没有还。
锐思机电公司还自述,原告现有股东为法定代表人柯继华及其妻子杜文丽,柯继华是原告实际控制人,原告公司资产与柯继华个人财产形成了资产混同,同时结合***2019年2月27日出具的借条可以看出,***是知道原告与柯继华形成的财产混同,也认可了35万元全部向原告归还的事实。
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引起本案民事纠纷的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故本案应适用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司法解释等。
根据原告锐思机电公司向本院提交的《借条》、中国建设银行交易明细及单位客户专用回单等原件,并结合原告锐思机电公司的陈述,可以确认被告***向原告锐思机电公司借款35万元的事实成立。上述借款行为系锐思机电公司与***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当属有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被告***应承担偿还借款的民事责任。被告***应按约定于2019年6月30日以前偿还借款本金35万元而未予偿还,故对原告锐思机电公司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5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借款的逾期利息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23次会议通过)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是以不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参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利率但是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十一条“本规定施行后,人民法院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本规定。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本规定施行后,最高人民法院以前作出的相关司法解释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的规定,本院审查证据后认为,双方并未约定利息,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即:分别以借款本金10万元、10万元、15万元为基数,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分别计算自2019年4月1日起、自2019年6月1日起、自2019年7月1日起的逾期利息。故原告锐思机电公司要求的计算至2021年3月31日止的逾期利息为:10万元×3.85%÷12月×24月+10万元×3.85%÷12月×22月+15万元×3.85%÷12月×21月=24864元。故对原告锐思机电公司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24859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23次会议通过)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35万元;
二、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计算至2021年3月31日的逾期利息2485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6922元,减半收取3461元,保全费2270元,共计5731元,由被告***承担(该款已由原告****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垫付,被告***随同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不申请的,即丧失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权利。
审 判 员 李红鹰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日
法官助理 王亚男
书 记 员 邱 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