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湘0104民初2551号
原告:湖南广扬山河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银盆岭街道银杉路**绿地时代广场****房。
法定代表人:周扬。
被告:武汉安邦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江汉北路**05-03门面**iv>
法定代表人:夏邦国。
第三人:黄磊,男,1991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
原告湖南广扬山河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诉被告武汉安邦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黄磊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7日立案,并依法通知原告湖南广扬山河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于2021年2月3日前交纳本案的诉讼费用,但原告湖南广扬山河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交纳诉讼费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湖南广扬山河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杨玮
二〇二一年二月三日
法官助理宋晓玲
书记员曹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