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鑫炀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

湖北三江旅游发展有限公司与武汉鑫炀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称鑫炀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鄂1202民初1664号
原告湖北三江旅游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江公司),住所:咸宁市。
法定代表人石林,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鲁建,湖北海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郭瑞,三江公司法务。
被告武汉鑫炀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称鑫炀公司),住所:武汉市武昌区。
法定代表人江立,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吕露,湖北彰卓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三江公司诉被告鑫炀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11月13日作出(2015)鄂咸安民初字第01529号民事判决书,被告鑫炀公司不服该判决,向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于2017年3月23日作(2016)鄂12民终16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本院(2015)鄂咸安民初字第01529号民事判决书,发回本院重审。本院重新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三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鲁建、被告鑫炀公司委托代理人吕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三江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继续履行原、被告于2010年7月28日签订的合同;2、向原告支付因逾期完工应承担的违约金人民币1500000元;3、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0年7月28日与被告鑫炀公司签订《三江.森林温泉度假酒店10KV专线供电施工合同》(以下称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三江公司开发的三江·森林温泉度假酒店所涉10KV专线正式供电工程项目由被告鑫炀公司进行工程总承包,被告鑫炀公司应于2010年9月15日前完工并负责送电。合同还对工程包干总价款、付款方式、工程保修、违约责任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三江公司依约履行了发包方的义务,并按约定条件按期足额向被告鑫炀公司支付了工程款项累计8059000元。被告鑫炀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因外线架设中未能与第三方协商处理相关事宜,导致部分线路外线架设无法实施。为避免损失的扩大,被告鑫炀公司未依合同约定专线接入正式用电,而是在未完善正式审批手续的情形下由原铁辽线临时接入电源以保证酒店开业用电。为顺利完成专线外架线路的施工以及酒店的正式供电和竣工验收,原、被告于2011年4月25日签订了《咸宁三江森林温泉度假区10KV外线施工补充协议》(以下称补充协议),原告三江公司同意承担300000元的青苗补偿费用,外线施工叠水湾段改架空线为埋地线路,变更预算费用为332000元。补充协议签订后,原告三江公司依约向被告鑫炀公司支付了499200元的工程款,而被告鑫炀公司至今未能完成由龙潭变电站架空6.55KM10KV专线至酒店开闭所工程的施工、办理正式送电用电手续以及竣工验收手续。原告三江公司认为,由于被告鑫炀公司至今未能履行完毕上述合同,导致原告三江公司开发的三江·森林温泉度假酒店项目至今尚未进行正式竣工验收,三江.森林温泉度假酒店现仍使用的是临时用电,随时面临无法供电、酒店停业,为不至引发上述不良后果,被告鑫炀公司理应继续履行合同,原告三江公司为此多次发函被告鑫炀公司,至今未能作出回应。同时,由于被告鑫炀公司至今未能依合同约定日期完工,理应依据合同第八条违约责任条款第(二)款“乙方未能按合同指定的方案和工期完成本工程内容,使工程不能按时送电,因此造成甲方经济损失,每拖延一天按5000元/天支付违约金,从工程款中扣除”承担违约金。原告将违约金的起算日延至2012年1月10日起算,计算至起诉之日违约金为人民币5000元/天×1256天=6280000元,原告只主张1500000元。另因合同第十一条约定“甲、乙双方因本合同条款或其他未尽事宜发生争端,双方尽力协商解决,协商不成,仲裁地为湖北省咸宁市”,经原告三江公司申请,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已作出(2015)鄂武汉中仲监字第00065号《民事裁定书》,确认仲裁协议无效。综上所述,由于被告鑫炀公司单方面中止履行合同,其理应承担继续履行合同的责任,并应承担因逾期完工应承担的违约金。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以及我国法律的准确实施,特依法诉请人民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鑫炀公司辩称,我公司未按期完成施工工程是事实。但是由于在施工过程中,因外线架设中未与第三方协商处理相关事宜导致部分线路外线架设无法实施,不能依合同约定专线接入正式用电,属于不可抗力。我公司愿意继续履行合同,尽快完成施工。对于原告三江公司要求我公司承担违约金1500000元,违约金计算过高,我公司虽然未按期完成施工,但为了保证原告三江公司用电需求,已为原告三江公司接入临时电源,未造成该公司的用电损失,我公司不同意承担违约金损失。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0年7月28日,原、被告双方在咸宁市泉山宾馆签订了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三江公司将“三江.森林温泉度假酒店10KV专线正式供电工程”发包给被告施工完成,被告鑫炀公司应于2010年9月15日前完工并负责送电。合同还具体约定了工程内容及范围,工程价款和给付方式、造价结算与调整,其中约定工程包干总价款为9300000元,除青苗补偿费外无论施工中发生任何费用,原告三江公司不再承担。付款方式为按工程进度支付,质保期为一年,工程期限为2010年9月15日前完工并负责送电。对于违约责任约定为:一、甲方未按合同履行职责,致使乙方延误送电,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由甲方负责赔偿;二、乙方未能按合同指定的方案和工期完成本工程内容,使工程不能按时送电,因此造成甲方经济损失,每拖延一天按5000元/天支付违约金,从工程款中扣除;三、因乙方原因不能按照本合同约定的竣工日期或甲方同意顺延的工期竣工即取得竣工验收合格证明,如超过二十日,甲方有权解除合同,乙方除退还甲方已支付的工程款外,还应向甲方支付合同总金额5%的违约金,如该违约金不足以赔偿甲方因此造成的损失,承包人还应补足;由于恶劣的气候条件和双方能力不可抗拒的因素,不能按合同约定时间送电,双方协商解决;四、如因天气或其他不可抗力因素导致外线施工延期,乙方保证2010年9月15日前送电,甲方不追究乙方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三江公司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按期足额向被告鑫炀公司支付了工程款累计8059000元。被告鑫炀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因外线架设中未与第三方协商处理相关事宜导致部分线路外线架设无法实施,不能依合同约定专线接入正式用电,由原铁辽线接入临时电源以供酒店开业用电。2011年4月2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咸宁三江森林温泉度假区10KV外线施工补充协议),补充协议中约定,原告三江公司同意承担300000元的青苗补偿费用,外线施工叠水湾段改架空线为埋地线路,变更预算费用为332000元。补充协议签订后,原告三江公司又向被告鑫炀公司支付了499200元的工程款,而被告鑫炀公司至今未能完成由龙潭变电站架空6.55KM10KV专线至酒店开闭所工程的施工、办理正式送电用电手续以及竣工验收手续。原告三江公司为此多次发函被告鑫炀公司,要求其继续履行合同,被告鑫炀公司未能履行施工义务。
另查明,对于合同第十一条约定“甲、乙双方因本合同条款或其他未尽事宜发生争端,双方尽力协商解决,协商不成,仲裁地为湖北省咸宁市”的仲裁协议,已由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了(2015)鄂武汉中仲监字第00065号《民事裁定书》确认该仲裁协议无效。因此,本院对于本案依法具有管辖权。
本院认为:合同是平等主体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7月28日订立的合同、2011年4月25日签订的补充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禁止性规定,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三江公司依照合同约定及补充协议的约定,履行了相关合同义务,并按期支付了工程款,被告鑫炀公司未按合同及补充协议的约定完成工程的施工任务,属于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应继续履行合同和补充协议。根据合同第八条违约责任条款第(二)款“乙方未能按合同指定的方案和工期完成本工程内容,使工程不能按时送电,因此造成甲方经济损失,每拖延一天按5000元/天支付违约金,从工程款中扣除”承担违约金。后原告同意将违约金的起算日延至2012年1月10日,每拖延一天按5000元/天计支付约金,计算至起诉之日违约金为人民币6280000元(5000元/天×1256天)。本院认为,被告虽未按合同约定期限施工和送电,但被告已为原告接入了临时电源,确保了原告的用电需求,并未对原告造成重大的损失。由于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标准过高,现原告只主张1500000元违约金,本院结合本案事实和其他方面的因素,将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调整为100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鑫炀公司继续履行与原告2010年7月28日订立的合同及2011年4月25日签订的补充协议。
二、被告鑫炀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原告三江公司支付因逾期完工违约金100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900.00元,由被告鑫炀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 钢
人民陪审员  李汉华
人民陪审员  温建松

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黄雪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