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鑫炀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

湖北三江旅游发展有限公司与武汉鑫炀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鄂咸安民初字第01529号
原告湖北三江旅游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称三江旅游公司),住所:咸宁市泉山宾馆。
法定代表人:邹禧祥,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冯利珍,湖北卓胜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王咏,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武汉鑫炀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称武汉鑫炀公司),住所:武汉市武昌区中北路156号长源大厦24楼1-2室,联络地址:武汉市武昌区中北路118号复地东湖国际四期商铺1-115号。
法定代表人:江立,总经理。
原告三江旅游公司诉被告武汉鑫炀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海成独任审判、由书记员金露担任记录。于2015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冯利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武汉鑫炀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三江旅游公司诉称:2010年7月28日与被告武汉鑫炀公司签订《三江·森林温泉度假酒店10KV专线供电施工合同》(以下称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三江旅游公司开发的三江·森林温泉度假酒店所涉10KV专线正式供电工程项目由被告武汉鑫炀公司进行工程总承包,被告武汉鑫炀公司应于2010年9月15日前完工并负责送电。合同还对工程包干总价款、付款方式、工程保修、违约责任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三江旅游公司依约履行了发包方的义务,并按约定条件按期足额向被告武汉鑫炀公司支付了工程款项累计8059000.00元。被告武汉鑫炀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因外线架设中未能与第三方协商处理相关事宜,导致部分线路外线架设无法实施。为避免损失的扩大,被告武汉鑫炀公司未依合同约定专线接入正式用电,而是在未完善正式审批手续的情形下由原铁辽线临时接入电源以保证酒店开业用电。为顺利完成专线外架线路的施工以及酒店的正式供电和竣工验收,原、被告于2011年4月25日签订了《咸宁三江森林温泉度假区10KV外线施工补充协议》(以下称补充协议),原告三江旅游公司同意承担300000.00元的青苗补偿费用,外线施工叠水湾段改架空线为埋地线路,变更预算费用为332000.00元。补充协议签订后,原告三江旅游公司依约向被告武汉鑫炀公司支付了499200.00元的工程款,而被告武汉鑫炀公司至今未能完成由龙潭变电站架空6.55KM10KV专线至酒店开闭所工程的施工、办理正式送电用电手续以及竣工验收手续。原告三江旅游公司认为,由于被告武汉鑫炀公司至今未能履行完毕上述合同,导致原告三江旅游公司开发的三江·森林温泉度假酒店项目至今尚未进行正式竣工验收,三江.森林温泉度假酒店现仍使用的是临时用电,随时面临无法供电、酒店停业,为不致引发上述不良后果,被告武汉鑫炀公司理应继续履行合同,原告三江旅游公司为此多次发函被告武汉鑫炀公司,至今未能作出回应。同时,由于被告武汉鑫炀公司至今未能依合同约定日期完工,理应依据合同第八条违约责任条款第(二)款“乙方未能按合同指定的方案和工期完成本工程内容,使工程不能按时送电,因此造成甲方经济损失,每拖延一天按5000元/天支付违约金,从工程款中扣除”承担违约金。原告将违约金的起算日延至2012年1月10日起算,计算至起诉之日违约金为人民币5000元/天×1256天=6280000.00元,原告只主张1000000.00元。另因合同第十一条约定“甲、乙双方因本合同条款或其他未尽事宜发生争端,双方尽力协商解决,协商不成,仲裁地为湖北省咸宁市”,经原告三江旅游公司申请,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已作出(2015)鄂武汉中仲监字第00065号《民事裁定书》,确认仲裁协议无效。综上所述,由于被告武汉鑫炀公司单方面中止履行合同,其理应承担继续履行合同的责任,并应承担因逾期完工应承担的违约金。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以及我国法律的准确实施,特依法诉请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武汉鑫炀公司:1、继续履行原、被告于2010年7月28日签订的合同;2、向原告支付因逾期完工应承担的违约金人民币1000000.00元;3、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三江旅游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合同,拟证明1、原、被告就正式供电工程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理应依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2、被告应于2010年9月15日完成正式供电合同,否则应承担违约责任。
证据二、补充协议,拟证明原、被告签订的补充协议合法有效,双方理应依约履行义务。
证据三、付款凭证,拟证明原告依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已按期足额支付了工程款及相关费用,被告理应履行合同义务。
证据四、工作联系函,拟证明被告逾期仍未完成正式供电工程外线部分的施工,已构成违约,应承担逾期违约金。
证据五、关于酒店供电工程施工联系函,拟证明被告逾期仍未完成正式供电外线部分的施工,已构成违约,原告同意将计算逾期违约金的起算日延至2012年1月10日。
证据六、工作联系函,拟证明原告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合同未果的情形下发工作联系函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合同。
证据七、律师函,拟证明在原告多次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合同未果的情形下发律师函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合同。
被告武汉鑫炀公司未作答辩。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发表相关质证意见。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三江旅游公司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证明原告三江旅游公司的诉讼主张,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28日,原、被告双方在咸宁市泉山宾馆签订合同(三江.森林温泉度假酒店10KV专线供电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三江旅游公司将“三江·森林温泉度假酒店10KV专线正式供电工程”发包给被告施工完成,被告武汉鑫炀公司应于2010年9月15日前完工并负责送电。合同还具体约定了工程内容及范围,工程价款和给付方式、造价结算与调整,其中约定工程包干总价款为9300000.00元,除青苗补偿费外无论施工中发生任何费用,原告三江旅游公司不再承担。付款方式为按工程进度支付,质保期为一年,工程期限为2010年9月15日前完工并负责送电。对于违约责任约定为:一、甲方未按合同履行职责,致使乙方延误送电,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由甲方负责赔偿;二、乙方未能按合同指定的方案和工期完成本工程内容,使工程不能按时送电,因此造成甲方经济损失,每拖延一天按5000元/天支付违约金,从工程款中扣除;三、因乙方原因不能按照本合同约定的竣工日期或甲方同意顺延的工期竣工即取得竣工验收合格证明,如超过二十日,甲方有权解除合同,乙方除退还甲方已支付的工程款外,还应向甲方支付合同总金额5%的违约金,如该违约金不足以赔偿甲方因此造成的损失,承包人还应补足;由于恶劣的气候条件和双方能力不可抗拒的因素,不能按合同约定时间送电,双方协商解决;四、如因天气或其他不可抗力因素导致外线施工延期,乙方保证2010年9月15日前送电,甲方不追究乙方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三江旅游公司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按期足额向被告武汉鑫炀公司支付了工程款累计8059000.00元。被告武汉鑫炀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因外线架设中未与第三方协商处理相关事宜导致部分线路外线架设无法实施,不能依合同约定专线接入正式用电,由原铁辽线接入临时电源以供酒店开业用电。2011年4月2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咸宁三江森林温泉度假区10KV外线施工补充协议),补充协议中约定,原告三江旅游公司同意承担300000.00元的青苗补偿费用,外线施工叠水湾段改架空线为埋地线路,变更预算费用为332000.00元。补充协议签订后,原告三江旅游公司又向被告武汉鑫炀公司支付了499200.00元的工程款,而被告武汉鑫炀公司至今未能完成由龙潭变电站架空6.55KM10KV专线至酒店开闭所工程的施工、办理正式送电用电手续以及竣工验收手续。原告三江旅游公司为此多次发函被告武汉鑫炀公司,要求其继续履行合同,被告武汉鑫炀公司未能履行施工义务。
另查明,对于合同第十一条约定“甲、乙双方因本合同条款或其他未尽事宜发生争端,双方尽力协商解决,协商不成,仲裁地为湖北省咸宁市”的仲裁协议,已由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了(2015)鄂武汉中仲监字第00065号《民事裁定书》确认该仲裁协议无效。因此,本院对于本案依法具有管辖权。
本院认为:合同是平等主体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7月28日订立的合同、2011年4月25日签订的补充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禁止性规定,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三江旅游公司依照合同约定及补充协议的约定,履行了相关合同义务,并按期支付了工程款,被告武汉鑫炀公司未按合同及补充协议的约定完成工程的施工任务,属于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根据合同第八条违约责任条款第(二)款“乙方未能按合同指定的方案和工期完成本工程内容,使工程不能按时送电,因此造成甲方经济损失,每拖延一天按5000元/天支付违约金,从工程款中扣除”承担违约金。原告同意将违约金的起算日延至2012年1月10日,计算至起诉之日违约金为人民币6280000.00元(5000元/天×1256天),只主张1000000.00元。原告三江旅游公司的诉请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于法于约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武汉鑫炀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既可视为放弃自己的抗辩权利,也可视为对原告诉请及提交证据的默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武汉鑫炀公司继续履行与原告于2010年7月28日订立的合同。
二、被告武汉鑫炀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原告三江旅游公司支付因逾期完工违约金10000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900.00元,由被告武汉鑫炀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不服判决部份的上诉请求数额比例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户名: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咸宁金穗支行;账号:68×××21;汇款用途:×××的上诉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李海成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  金 露
附:相关法律、司法解释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