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鄂0112民初2713号
原告:邓**,男,1958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黄陂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向姣英,。
被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阳区杨稻草湾1号10栋1层05-2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13MA4KUC99XH。
法定代表人:陈莉。
被告:中国一冶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青山区36街坊(青山区工业路3号一冶科技大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001777275556。
法定代表人:宋占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静,女,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向前,男,公司员工。
被告:武汉永安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阳区鹦鹉大道556-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007310587591。
法定代表人:舒自安,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荣华,北京市华泰(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邓**与被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富公司)、中国一冶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冶公司)、武汉永安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安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向姣英,被告一冶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静、尹向前,被告永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荣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长富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邓**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长富公司支付工程款1,565,101.39元及利息(以613,410.98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21年1月1日,计算至本清为止;以802,890.42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22年1月1日,计算至本清为止);2、被告一冶公司、永安公司在未支付完毕工程款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3、诉讼费及保全费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长富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一冶公司辩称,1、我司与邓**无合同关系,我司不应承担付款责任。2、新河苑项目施工过程中,我司严格按照永安公司与我司签订的专业分包合同支付进度款,截止目前无欠付工程款的情形。因此我司在本案中不应承担付款责任。
被告永安公司辩称,我司与被告长富公司签署劳务分包协议,由被告长富公司承接案涉项目的相关劳务施工,在签署该合同前,我司不知悉被告长富公司与原告在此之后签署过《劳务协议》。被告长富公司与原告签署协议后也没有将相关情况告知我司,我司对于原告承接项目工程完全不知情。且原告无法提供其与被告长富公司相关的结算手续,被告长富公司也无相应结算资料并报请我司支付相应尾款,双方对于案涉项目工程结算手续均未办理。截止目前是否存在欠款,是否超付工程款尚无定论。
原告作为承担劳务施工的农民工班组,签署的劳务协议按照相关规定,不符合实际施工人的认定条件,所以原告无权突破合同的相对性向我司主张权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6月16日,原告邓**(乙方)与被告长富公司(甲方)签订《劳务协议》一份,载明:甲方同意将径河街新河苑二期还建小区项目其中的部分桩基劳务分包给乙方施工。该项目为被告一冶公司总承包与被告永安公司专业分包,再由被告永安公司与被告长富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工程量:根据现场实际特划分支护桩约450根,工程桩一号楼120根给乙方施工,其具体工作量依据甲方及现场监理确认签单据实结算。分包工作内容:该项目为清包工及施工设备,甲方负责砼、钢材供给到位,乙方负责机械成孔、清孔,钢筋笼制作及附件安装,浇灌混凝土成桩。分包单价:支护桩190元/m、工程桩223元/m,其计量方式为钢筋笼顶标高至孔底标高为有效桩长(桩深延长米)据实结算,在施工中非乙方责任造成停工,甲方应该补贴机械劳务费用加在结算中。付款方式:1、原乙方向该项目所交合同保证金五十万元在分包桩基施工完毕七个工作日返还给乙方,无利息无税金;2、桩基施工结束后,甲方根据工程结算总额,七个工作日内支付乙方总额的40%的工程款;3、在2020年12月前支付工程总额的30%的劳务工程款,剩余30%款项在2021年12月30日前付清整个劳务工程款。为减少不必要的税费开支,经双方商议,乙方按项目工程总额向甲方交纳6%税费及管理费用,乙方不再向甲方提供任何票据。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
2020年6月28日,被告永安公司(甲方)与被告长富公司(乙方)签署《新河苑二期还建小区桩基工程量确认单》一份,双方确认新河苑二期还建小区A地块1号楼800mm规格工程桩120根,工程量5879.18m;800mm规格的支护桩432根,工程量7968m;800mm规格的塔吊桩4根,工程量84m。但合同价款一栏处为空白。甲方代表处有付志华的签字并注明“数据已核实”,乙方代表处有原告邓**的签字。空白处加盖有被告长富公司的公章。2020年7月1日,被告永安公司胡萌在该表格底部签字并注明“数据已核实”,被告永安公司黎先波在该表格底部签字并注明“目前已完工的支护桩、工程桩经审核数量属实,详见现场施工原始记录,以公司审核为准。”另,原告邓**出具《新河苑二期还建小区桩基工程量确认单》一份,载明工程款共计为2,847,129.14元,被告长富公司在该确认单上加盖公章。
2020年6月28日,被告长富公司向被告永安公司发送《工程联系函》一份,载明:我司施工的新河苑二期还建小区A地块桩基工程,在2020年5月29日接到总包单位永安公司项目部通知,因4.27、28日支护桩试块试压不合格,1号楼工程桩暂停施工。1号楼工程桩于6月5日恢复施工。导致我司桩基班组共计停工6天,所损失的设备租赁及人工工资费用,望总包单位解决。施工单位处有原告邓**的签字及加盖有被告长富公司的公章。2020年6月29日,总包单位处有付志华的签字并注明“情况属实。6月5日上午接到一冶通知可以施工,共计停工5天半,机械设备、人员属实”,并有黄超群的签字并注明“因业主通知停工,自5月30日开始停工,至6月5日上午通知复工;停工期间相关人员、设备情况,请商务部门及施工员核实”;2020年7月1日,黎先波在该函的底部签字并注明“现场情况属实,请查看合同及相应承诺函内容,具体发生的费用以公司审核为准。”另,2020年6月24日被告长富公司在另一份《工程联系函》中确认停工损失合计为148,800元。
另查明,原告邓**自认收到被告长富公司支付工程款1,260,000元并返还保证金500,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邓**为无建设工程资质的自然人,其与被告长富公司之间建立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因违反了法律禁止性规定,应属无效。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邓**已施工的成果,客观上无法返还且无返还之必要;另,因被告长富公司已对原告邓**施工成果进行了验收,且被告一冶公司均认可案涉桩基工程已经竣工验收。故原告邓**有权要求被告长富公司支付工程折价补偿款。
关于原告邓**所应获得工程折价补偿款金额的认定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邓**与被告长富公司在《新河苑二期还建小区桩基工程量确认单》中确认工程价款共计为2,847,129.14元,本院对该工程价款的金额予以认定。即被告长富公司应向原告邓**支付工程折价补偿款2,847,129.14元。至于双方在《劳务协议》中约定的违约责任、管理费计取标准等,均属无效约定,自始不发生法律效力。另,原告邓**对合同无效亦存在过错,本院对其诉讼请求中要求被告长富公司支付利息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邓**要求被告长富公司支付工程款1,565,101.39元的诉讼请求,因被告长富公司应付金额为2,847,129.14元,扣减已付款1,260,000元,未付金额为1,587,129.14元,原告邓**仅主张1,565,101.39元,系其处分自身民事权利的行为,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一冶公司、永安公司在本案中是否应对被告长富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责任的问题。被告永安公司辩称原告邓**系劳务班组,不属于实际施工人的范畴,其无权突破合同的相对性向被告永安公司主张权利。本院认为被告永安公司的该辩称意见成立,故被告一冶公司、永安公司在本案中对被告长富公司无需承担责任。
被告长富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行放弃举证、质证及抗辩权,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可予缺席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第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邓**工程折价补偿款1,565,101.39元;
二、驳回原告邓**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62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柯尊杰
二〇二二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 王羽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