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昌恒建筑工程公司

江西昌恒建筑工程公司、赣州市某某实业有限公司等追偿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赣0791民初4365号
原告:江西昌恒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尤口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0615862696X1。
法定代表人:刘建兵,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豪杰,江西秦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龚荣华,江西秦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赣州市**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风采路北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7005736334468。
法定代表人:张国英,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洪,江西南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成家兴,江西南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78年10月2日出生,住江西省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
原告江西昌恒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昌恒公司”)与被告赣州市**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西昌恒建筑工程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谭豪杰、龚荣华,被告赣州市**实业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洪、成家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西昌恒建筑工程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垫付李涨的款项367748.05元及利息1179.86元(利息以367748.05元为基数,自2021年5月29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3.85%计算至款项清偿之日止);2、依法判令两被告补偿原告支出的上诉费6535元及利息(利息以6535元为基数,自2021年5月29日起按全国银行同间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计算至款项清偿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1月9日,案外人杨荣发私刻原告印章,并以原告名义与被告赣州市**实业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承包被告赣州市**实业有限公司的办公科研中心、车间、厂房1、2项目,并就工程承包范围、合同工期、质量标准、合同价款等条款做出了约定。2012年11月6日,被告***私刻原告公司**厂区项目部印章并与李涨签订《钢管扣件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因承建被告赣州市**实业有限公司厂区宿舍工程需要租用钢管、扣件,合同租期至2013年7月30日。后李涨按约定交付了租赁物,但被告***只支付部分租金、归还部分租赁物,仍有租金73057元及顺延日期租金未支付,及48.28吨钢管、5062只扣件未归还。就上述租赁合同纠纷,李涨向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起诉,法院作出(2013)章民二初字第172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返还李涨钢管及扣件,支付租金73057元及未返还租赁物2013年9月6日起至2013年10月16日止的租金5798.05元,两被告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各方当事人不服判决提起上诉,原告为此支出6535元上诉费,后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赣07民终321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21年5月28日,经赣州市章贡区法院执行,法院以(2021)赣0702执1480号之二十六裁定书扣划原告367748.05元。综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出上述诉请。
被告赣州市**实业有限公司答辩称:原告昌恒公司主张答辩人**公司归还垫付款,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理由为:1.本案因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执行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赣07民终3217号案件(一审为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2013)章民二初字第1729号案件)而引发,在前述案件中,法院判决承担租金、赔偿金支付责任的主债务人是原告昌恒公司,判决答辩人**公司承担的是连带清偿责任。章贡区法院是依据生效判决来执行昌恒公司作为主债务人应承担的金钱给付义务。因此,原告昌恒公司认为被章贡区法院执行的是垫付款,与事实不符。2.原告昌恒公司要求答辩人**公司归还其被法院执行的款项,无法律依据。本案为追偿权纠纷,故本案应围绕昌恒公司对答辩人**公司是否享有追偿权来审理。人民法院出版社编著的《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适用要点与请求权规范指引》阐明追偿权纠纷包含两种情况:一是担保责任追偿权纠纷;二是合伙债务追偿权纠纷。而本案不属于前述两种情形的任何一种。实质上,原告昌恒公司对答辩人**公司无追偿权。如上述,法院生效判决确定的主债务人是原告昌恒公司,答辩人**公司只是连带债务人,没有法律规定主债务人对连带债务人享有追偿权。相反,如答辩人实际承担了连带责任,则有权向主债务人昌恒公司追偿。3.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赣07民终3217号案件的终局责任人应是被告***,因为被告***是脚手架承包人,其有租赁钢管的需要,他才是钢管实际承租人,事实上也是他欠付租金并将承租的部分钢管转移他处且无法归还,产生赔偿责任。因此,被告***是真正责任人,原告昌恒公司应向其追偿。综上所述,原告昌恒公司被执行的款项是其依据生效判决应履行的给付义务,其对答辩人**公司不享有追偿权,而应向被告***追偿。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昌恒公司对答辩人**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未提出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9日,被告**公司与原告昌恒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为被告**公司的办公科研中心、车间、厂房1、2项目,并就工程承包范围、合同工期、质量标准、合同价款等条款做出了约定。该工程已于2012年8月24日在赣州市城乡规划建设局备案登记。施工合同签订后,原告昌恒公司作为承建方并未参与项目的施工,而是由被告**公司借用昌恒公司的资质自行组织建设施工。根据章贡区人民法院对***询问笔录证实,***陈述项目部系**公司设立,**公司挂靠昌恒公司,**公司厂区工程系**公司请施工队将不同的工程发包出去,其只负责搭设外墙脚手架工程。
2012年11月6日,***与李涨签订《钢管扣件租赁合同》,合同经办人处由***签字,合同加盖了昌恒公司项目部印章。后因***只支付部分租金、归还部分租赁物。上述租赁合同发生纠纷,李涨向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起诉,法院作出(2013)章民二初字第172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昌恒公司返还李涨钢管及扣件,支付租金73057元及未返还租赁物自2013年9月6日起至2013年10月16日止的租金5798.05元,**公司、***承担共同偿还责任。部分当事人不服判决提起上诉,昌恒公司为此支出6535元上诉费,后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赣07民终321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21年5月28日,经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执行,法院以(2021)赣0702执1480号之二十六裁定书扣划昌恒公司367748.05元。该案执行完毕。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被告身份信息、钢管扣件租赁合同、章贡区人民法院(2013)章民二初字第1729号民事判决书、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赣07民终3217号民事判决书及生效证明、中国农业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回单、(2021)赣0702执1480号结案通知书等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作为《钢管扣件租赁合同》合同相对方昌恒公司承担偿还责任后,其损失由谁承担。根据生效判决查明的事实,**公司借用昌恒公司的资质自行组织建设施工,故**公司是实际施工人和项目受益人,该损失应由**公司承担。至于**公司与***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关系,其可以依据其双方的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进行处理,不在本案的审理范畴。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应诉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赣州市**实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江西昌恒建筑工程公司367748.05元及利息(利息以367748.05元为基数,自2021年5月29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3.85%计算至款项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赣州市**实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江西昌恒建筑工程公司支付的上诉费6535元及利息(利息以6535元为基数,自2021年5月29日起按全国银行同间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计算至款项清偿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江西昌恒建筑工程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67元(已减半收取),保全费2397.42元,共计5864.42元,由被告赣州市**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出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长  邓文科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  查亭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