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泰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赣0826民初1143号
原告:***,男,汉族,1977年6月22日出生,住江西省九江市都昌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琚冰,江西瀛洪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阳阳,江西瀛洪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西昌恒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尤口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0615862696X1。
法定代表人:刘建兵,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豪杰,江西秦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龚荣华,江西秦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安溪,男,汉族,1949年9月1日出生,住江西省南昌市高新技术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朝灿,江西秦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西东方乌宝乌鸡肽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吉安市泰和县南溪乡。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826MA35F2C6XQ。
法定代表人:刘全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云,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文东亮,江西律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58年8月20日出生,住江西省南昌市高新技术开发区。
原告***与被告江西昌恒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昌恒公司”)、胡安溪、江西东方乌宝乌鸡肽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乌宝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琚冰及程阳阳、被告昌恒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谭豪杰及龚荣华、被告乌宝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云及文东亮、被告胡安溪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朝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四被告向原告支付款项185288元及资金占用利息11756.9元(自2020年1月1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2021年1月31日,实际利息算至款项全部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8月27日,原告与昌恒公司第六分公司(已被核准注销)就被告乌宝公司位于泰和县及养鸡棚工程签订了《劳务清包合同书》,约定由原告以每平方米320元的价格承包包括泥工、木工、钢筋工和架子工在内的工程。后原告按合同约定缴纳了工程押金30万元,并组织劳务班组进场施工。原告施工完成部分工程后,乌宝公司因土地问题被政府勒令停止施工,并且至今未复工。2017年5月22日,昌恒公司的负责人胡安溪向原告出具了《江西东方乌宝乌鸡肽食品有限公司泰和县石山乡养鸡场工地民工工资结算单》,确认尚欠原告劳务款213288元,至此原告实际应收款项共计513288元。2018年4月,原告第一次就应收款项向四被告追讨,四被告向原告提出协商解决,并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但此后仅被告***陆续支付原告20万元。2019年11月,原告第二次起诉追讨,被告***出面与原告再次协商并向原告出具还款协议,表示愿意与被告乌宝公司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被告***其后仅向原告支付了3万元。2020年4月,原告第三次起诉追讨,经泰和县人民法院审理并作出(2020)赣0826民初900号民事判决书,确认被告乌宝公司共计支付原告款项120000元,被告***共计支付原告款项230000元,总计支付原告款项350000元。原告在案涉工程实际应收款项为513288元,扣减已经收到的款项350000元,计加承诺书及还款协议中约定的诉讼费12000元及利息10000元,原告仍应收的款项金额为185288元。原告多次催讨后未果,遂成诉。
被告昌恒公司辩称,案涉工程结算价格存在水分,不符合事实,应结合实际劳务价格予以调低。原告主张其交付给胡安溪30万元的押金数额没有依据,实际交付数额应认定为20万元。胡安溪与原告签署《劳务清包合同书》、押金收条的行为依法不构成对昌恒公司的表见代理,昌恒公司不应承担押金退还责任。胡安溪的代理行为外观上不具有使原告相信具有代理权的理由。原告主观上并非是善意且无过失的。案涉押金(质保金)的退还责任应由被告胡安溪、乌宝公司、***承担。昌恒公司对原告主张的利息、诉讼费不承担给付责任。原告主张的利息及计算标准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被告胡安溪辩称,其系实际施工人,挂靠在昌恒公司名下,从乌宝公司处承包了案涉工程,本案所涉及的工程款并非原告提交的结算单上的金额,实际是10万元左右,目前施工的现场也和原告实际施工的现场相符。胡安溪仅仅收取了原告20万元的保证金,且该保证金已经按双方的合同约定交付给了乌宝公司,合同明确约定保证金是向乌宝公司交纳的,故保证金的返还义务是由乌保公司承担。且乌宝公司与原告之间达成了债务承担协议,原告的诉请所涉及的款项理应由乌宝公司承担。原告的诉请不明确,款项到底是工程款、质保金、保证金或者是其他款项并不清楚,而本案涉及的被告众多,承担责任的情形也可能不同,原告应予以明确。合同约定保证金是在收款后3个月返还,现原告的诉讼时效已经过了。
被告乌宝公司辩称,本案两次起诉被告、诉讼标的、诉讼请求均相同,只是将工程款字样去掉,将工程款和质保金捆绑在一起,两次起诉无实质区别,构成重复起诉。胡安溪与原告的结算,系其内部结算,对乌宝公司没有任何约束力,整个工程业主方与承包方未有结算。原告交给胡安溪的质保金与乌宝公司没有关联,2016年5月30日,胡安溪以昌恒公司的名义与乌宝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乌宝公司收取了胡安溪支付的30万元质保金。而胡安溪于2016年8月27日与原告签订《劳务清包合同》后收取了原告的质保金,收取时间收条上记载很清楚是2016年9月份,即乌宝公司收取胡安溪的质保金在前,胡安溪收取原告的质保金在后,且金额应认定为20万元。承诺书与还款协议,明确指向的是一种诉讼费和工程款,不包含质保金,根据承诺书的本意,也是指向工程款,因质保金与乌宝公司无关,其也根本不知道胡安溪收取了原告的质保金。目前工程款已经超过原告的主张。从质保金的性质讲,工程没有竣工验收,不可能退还质保金。原告的诉请对乌宝公司没有任何约束,乌宝公司不存在支付任何款项的义务。
被告***未到庭,但通过邮寄向本院提交书面材料辩称,其不欠任何人钱,出于人道主义给付了23万元工程款给原告并签字担保承诺给付工程款但不含押金,其没读书不识字,对承诺书及还款协议的基本内容不清楚,乌宝公司给付了12万元工程款给原告。押金系原告与胡安溪私下的约定,与乌宝公司及***没有任何关系。原告还在***朋友处拿了2套价值8,000元产品,在***处拿了10只泰和原种老乌鸡价格5,000元,在南昌吃住及***给的现金10,000元,加上已经支付的款项,合计253,000元。原告不服法院判决再次起诉,***不再出于人道主义支付款项,并要求原告退还款项。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5月31日,胡安溪以昌恒公司名义与乌宝公司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以包工包料方式,全额垫资承建乌宝综合楼等项目。且另约定需支付300,000元的质保金。在该施工合同的乙方签字处加盖昌恒公司第六分公司印章。因工程需要,胡安溪于2016年8月27日再次昌恒公司(甲方)名义与祝盛昌(乙方)签订《劳务清包合同书》,约定:工程内容为综合大楼和养鸡棚;工种为泥工、木工、钢筋工、架子工合计单价320元/平方。乙方进场一周之内必须交600,000元押金到甲方账上,甲方必须把600,000元押金三个月之内退还给乙方(其中300,000元押金到乌宝公司)。***、祝盛昌在乙方签名处签名。
2016年8月23日,胡安溪向毛天有出具收条一张,载明收到毛天有10万元工程保险费用。毛天有向本院出具书面证词及到庭做证,陈述原告向其借款10万元用于缴纳工程押金,由其弟弟毛天星银行账户直接汇入胡安溪指定的账户。2016年9月份,胡安溪出具了两份收条给***,载明的款项为工程质保金,金额各为10万元。合同签订后***遂组织了人员进行施工,后因该工程未取得行政审批等原因,被政府责令停建。
2017年5月22日,胡安溪与***就民工工资进行了结算,双方确认尚欠民工工资为213,288元。胡安溪同时出具了欠条。2017年,乌宝公司共计向原告支付120,000元。***自2017年起陆续通过转账及现金支付了230,000元给***。
2018年4月26日,***自行就乌宝公司支付的100,000元工程款折抵质保金后向本院起诉昌恒公司第六分公司及胡安溪要求偿还质保金200,000元及民工工资213,288元,合计413,288元。2018年6月13日昌恒公司第六分公司追加乌宝公司为被告参加诉讼。2018年7月9日,***向本院撤回起诉。后本院裁定准予撤诉。原告花费诉讼费3,749.5元。
2018年5月30日,乌宝公司(甲方)向***(乙方)出具了一份《承诺书》,载明:甲方承诺2018年6月11日之前付给乙方工程款100,000元,和乙方向泰和县人民法院的诉讼费7,500元,乙方承诺撤销向泰和县人民法院的起诉昌恒公司第六分公司的诉状。甲方承诺在2018年9月15日付给乙方工程款100,000元,在2019年1月15日全部结清余款。***与乌宝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全生在甲方签名处签名。后***向***出具了一份《还款承诺》,承诺在2018年12月27日之前还清***在江西吉安泰和县石山乡江西乌鸡肽食品有限公司基建工地的质保金与民工工资部分款项160,000元。
2019年11月7日,***再次向本院起诉昌恒公司第六分公司、胡安溪、乌宝公司,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农民工工资213,288元、剩余工程押金10,000元、诉讼费7,500元。2019年11月20日,***向本院撤回起诉,本院裁定准予撤诉并免交诉讼费。
2019年11月22日,***以乌宝公司(甲方)的名义向***(乙方)出具了一份《还款协议》,载明截至2019年11月20日,甲方尚欠乙方工程款213,288元,利息10,000元,另外甲方自愿承担乙方两次向泰和县人民法院起诉的诉讼费共计12,000元,以上金额共计235,288元。甲方承诺于2019年12月31日之前向乙方支付100,000元,在2020年1月24日之前再向乙方支付50,000元,在2020年5月1日前全部结清余款。附保证条款:本人作为乌宝公司员工,愿为乌宝公司拖欠***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2020年4月17日,***起诉四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劳务款205,288元及资金占用利息35,500.76元。本院作出(2020)赣0826民初900号判决书,认为***与乌宝公司支付的款项应优先冲抵工程劳务款。因该款项已经超出原告诉请的工程劳务款金额,而原告庭审中明确表示诉请金额中不包含质保金,故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后原告上述至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年9月20日撤回上诉,2020年9月22日,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准许原告撤诉。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告诉请款项的性质认定及各被告是否应当承担支付相关款项问题。胡安溪与***之间存在劳务合同关系,根据胡安溪出具的质保金收条及(2020)赣0826民初900号判决书确认工程款已经付清的事实,结合原告的诉请,本院确认原告诉请款项中163,288元(185,288元-12,000元-10,000元)为押金(质保金)。胡安溪实际收取了原告缴纳的押金(质保金),并与原告约定胡安溪必须把原告交付的押金三个月之内退还给原告,另案涉工程非因原告的原因停建,故原告诉请胡安溪支付163,288元,本院予以支持。胡安溪以昌恒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签订《劳务清包合同书》,甲方处注明胡安溪挂靠昌恒第六分公司,原告明知昌恒公司与胡安溪系挂靠关系而非代理关系,不构成表见代理,且昌恒公司未收取原告的缴纳的押金(质保金),故昌恒公司辩称不承担返还押金(质保金)的责任,本院予以采纳。乌宝公司系发包方,其法定代表人刘全生基于案涉工程尚未结算于2018年5月30日向原告承诺同意代为支付的系工程款而非质保金,与胡安溪向乌宝公司交付的质保金系另一法律关系,且该双方间就案涉工程尚未结算,故对原告要求乌宝公司支付押金(质保金),本院不予支持。***多次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应以其最后于2019年11月22日出具的《还款协议》为准,该协议载明其本人作为乌宝公司员工,愿为乌宝公司拖欠***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乌宝公司未拖欠原告债务,故原告诉请***承担共同支付责任,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的工程款10,000元利息及诉讼费12,000元,昌恒公司及胡安溪未承诺给付原告该相关款项,另乌宝公司与***支付的款项已经超过原告主张的工程款(213,288元)及利息(10,000元)、诉讼费(12,000元)之和,故对各被告辩称不承担该费用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原告主张利息自2020年1月1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酌情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胡安溪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押金(质保金)163,288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21年4月7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40元,由原告***负担674元,由胡安溪负担3,56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玉珍
审 判 员 刘辉明
人民陪审员 谢小清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肖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