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彭泽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赣0430民初2166号
原告:***,男,1969年5月22日生,住址:彭泽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阳大进,彭泽县黄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江西昌恒建筑工程公司,地址:江西省南昌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火炬大街高新软件科技园南昌高新投资集团办公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0615862696X1。
法定代表人:刘建兵,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涂志刚,江西豫章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俊杰,江西豫章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第三人:周细峰,男,1974年1月28日生,住彭泽县。
原告***与被告江西昌恒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昌恒公司)、第三人周细峰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阳大进、被告昌恒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涂志刚、第三人周细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和第三人偿付所欠原告水电安装工程价款2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6月,被告昌恒公司中标承建彭泽县天红镇中心幼儿园工程,双方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18年4月2日,被告昌恒公司项目负责人周细峰与原告签订天红镇中心幼儿园建设工程水电及消防项目工程承包合同,约定被告将该工程的水电及消防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承包价款按固定承包30万元结算。承包内容为水电施工图纸及中标清单中水电项目。支付方式为主体工程完工后付50%,审计后付余款。后该项目经验收符合要求,并审计定稿,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只支付原告工程款100000元,余款以各种借口拖付,故原告诉至法院。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证据如下:证据一、《劳务承包合同》,证明原告与第三人在2018年4月2日签订了合同,双方约定由原告承建天红中心幼儿园水电及消防工程,形式为包工包料,承包价为30万,支付方式是完工后支付50%,审计后全部付清;证据二、被告昌恒公司与天红政府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明政府将幼儿园工程全部发包给被告;证据三、彭泽县招标办出具的中标通知书,证明天红镇中心幼儿园工程由被告中标及项目的相关组成人员信息、价格等;证据四、被告昌恒公司出具的工程质量终身承诺书,证明被告公司为合同主体;证据五、审核报告,证明该工程已验收合格;证据六、水电工程安装报价表,总价款为384969.2元;证据七、2017年5月10日被告法人出具给万义桃关于天红镇中心幼儿园工程的授权委托书,证明被告公司中标涉案工程,并由万义桃负责该项目,且该工程并未出现质量问题;证据八、施工企业资质表,证明发包单位即被告的施工资质,原告本人也有施工资质,其相关材料在县城建局备案。
被告昌恒公司辩称,一、被告昌恒公司并非涉案《劳务承包合同》的相对方,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挂靠人没有资质而借用有资质的被挂靠人名义承包工程后以自己名义与第三人签订转包、分包合同的,合同的主体仍然是挂靠人和第三人,合同主体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的相对性不受影响,与被挂靠人无关。原告***与被告昌恒公司之间也不存在劳务分包关系,被告昌恒公司并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二、原告与周细峰所签署的分包合同因属于违法分包而导致合同无效,根据原告与周细峰双方合同约定及相关法律规定,原告向被告昌恒公司主张工程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告江西昌恒建筑工程公司为支持其辩称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被告昌恒公司与周细峰签订的《内部经济风险责任承包合同》;证据二、工程结算付款清单、收据及转款凭证。证明昌恒公司与周细峰之间系挂靠与被挂靠关系,工程款只是通过昌恒公司走账,实际领款人为周细峰,周细峰为涉案工程的承包人,将部分工程分包给原告、与原告存在合同关系的也是周细峰,而非昌恒公司。
第三人周细峰辩称,同被告昌恒公司的答辩意见,另原告负责的消防工程应出具验收报告,但到现在为止验收报告也未向我方提供。原告不能单独只认可审核报告上四项核减内容,还有后期维修费用以及插座未按图纸施工等问题,这些费用都需要核对后再结算。
第三人周细峰为支持其辩称提供如下证据:天红政府出具的证明,证明涉案工程至今未拿到审计报告及工程出现问题一直未整改。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4月11日,被告昌恒公司中标承建彭泽县天红镇中心幼儿园工程;2017年6月8日,被告昌恒公司与彭泽县天红镇人民政府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就彭泽县天红镇中心幼儿园建设工程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同月10日,被告江西昌恒建筑工程公司与第三人周细峰签订了《内部经济风险责任合同》,约定彭泽县天红镇中心幼儿园建设工程项目负责人为周细峰,不允许周细峰对承建工程的各分部、分项进行分包、转包。2018年4月2日,第三人周细峰与原告签订《劳务承包合同》,合同约定:“一、包工包料。二、承包内容及价格:1.承包价格按固定承包30万元结算;……;三、支付方式:工程主体工程完工后50%,审计后付清余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全部施工完毕,2019年9月9日彭泽县天红镇中心幼儿园投入使用。第三人周细峰分别于2019年7月、2020年元月分两次给付原告工程款共计100000元,对余款20万元,原告多次催讨,均未果,故原告凭审计报告(未盖章)及已交付使用为由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及第三人给付其剩余工程款。审理中,我院因工程是否审核到天红镇政府调查,调取了2020年10月27日江西恒泰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关于彭泽县天红镇中心幼儿园建设工程竣工审核报告》,报告中:“……9.其他配电箱送审计算20台,审核根据现场核实仅2组,该项审减金额为1.03万元;10.信息插座、电话插座、电话线及管线等根据现场核实未施工,该项审减金额为0.37万元;11.室内消火箱送审按清单要求组合型计算,审核根据现场单开箱,该项审减金额约1.1万元;12.管道支架根据现场核实未做除锈处理,该项审减金额约0.29万元;……”四项属于原告***所承建的水电工程因未完工或后期维修等共核减2.79万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原、被告提交的证据以及本院在审理过程中调取的江西恒泰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关于彭泽县天红镇中心幼儿园建设工程竣工审核报告》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江西昌恒建筑工程公司承建彭泽县天红镇中心幼儿园建设工程,其聘任第三人周细峰为该工程项目负责人从事工程监督、管理工作,第三人周细峰以自己的名义与原告***签订《劳务承包合同》,其行为虽超越了与被告昌恒公司《内部经济风险责任合同》不允许进行分包转包的约定,但原告有理由相信第三人周细峰具有代理权限,且施工范围也是被告昌恒公司承建的天红镇中心幼儿园建设工程中的水电安装及消防项目工程,故原告与第三人周细峰签订的《劳务承包合同》构成表见代理,该代理行为有效,应认定为周细峰代表江西昌恒建筑工程公司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由此引起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江西昌恒建筑工程公司承担。但原告***作为自然人未提供证据证明取得建筑施工资质的情况下,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故原告***与第三人周细峰签订的《劳务承包合同》为无效合同。但原告确为彭泽县天红镇中心幼儿园水电工程实际施工人,应当取得其应得的工程款。被告江西昌恒建筑工程公司辩称第三人周细峰与原告签订的《劳务承包合同》没有被告江西昌恒建筑工程公司的盖章,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被告昌恒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与事实、法律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调取的2020年10月27日的《关于彭泽县天红镇中心幼儿园建设工程竣工审核报告》可以认定为工程经竣工验收,故原告要求支付工程尾款的诉请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核减的工程款应当予以扣除,故原告的工程款应为172100元。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五十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西昌恒建筑工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关于彭泽县天红镇中心幼儿园水电安装工程款172100元;
二、第三人周细峰不承担民事责任。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即2150元,由原告***承担300元,由被告江西昌恒建筑工程公司承担18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建红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吴梦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