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昌恒建筑工程公司

某某与江西昌恒建筑工程公司、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泰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赣0826民初900号
原告:***,男,汉族,1977年6月22日出生,住江西省九江市都昌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阳阳,江西瀛洪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西昌恒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尤口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0615862696X1。
法定代表人:刘建兵,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豪杰,江西秦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49年9月1日出生,住江西省南昌市红谷滩新区。
被告:江西东方乌宝乌鸡肽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吉安市泰和县南溪乡。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826MA35F2C6XQ。
法定代表人:刘全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云,公司员工。
被告:熊幸福,男,汉族,1958年8月20日出生,住江西省南昌市高新技术开发区。
原告***与被告江西昌恒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昌恒公司”)、***、江西东方乌宝乌鸡肽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乌宝公司”)、熊幸福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程阳阳、被告昌恒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谭豪杰、被告乌宝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云、被告熊幸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四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劳务款205288元及资金占用利息35500.76元(自2017年5月22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2020年4月8日,实际利息算至款项全部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第1项诉讼请求中的工程劳务款为185288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8月27日,原告与昌恒公司第六分公司(已被核准注销)就被告乌宝公司位于泰和县的办公综合大楼及养鸡棚工程签订了《劳务清包合同书》,约定由原告以清包的方式提供劳务服务,价格为每平米320元,***作为昌恒公司第六分公司代表在合同上签名。后原告向***缴纳了工程押金30万元,并组织劳务班组进场施工。原告施工完成部分工程后,乌宝公司因土地问题被政府勒令停止施工,并且至今未复工。2017年5月22日,***代表昌恒公司第六分公司向原告出具了《江西东方乌宝乌鸡肽食品有限公司泰和县养鸡场工地民工工资结算单》,确认尚欠原告劳务款213288元。2018年4月及2019年11月,原告两次就劳务款项及押金向被告追讨。第一次追讨时,***、乌宝公司、昌恒公司向原告提出协商解决,并由乌宝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全生及项目经理熊幸福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退还剩余押金20万元,并将劳务款项213288元、诉讼费用7500元一并支付,但此后仅仅熊幸福通过微信转账20万元押金给原告。第二次追讨时,熊幸福再次同原告协商,向原告出具了一份《还款协议》并表示愿意承担保证责任,但熊幸福之后仅支付了3万元。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昌恒公司辩称,原告非本案适格主体,昌恒公司系与案外人九江市当代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签订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与原告签订合同的系***,故对昌恒公司的诉请应予以驳回。原告诉请的工程劳务款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根据《承诺书》载明的内容、乌宝公司及熊幸福的庭审陈述、行业习惯和转款备注,可以认定原告主张的劳务工程款已经支付完毕,不能重复主张,恳请驳回原告的诉请。无论已付款项系工程款还是押金,昌恒公司均不应对原告承担款项支付责任。原告对***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承包人应是明知的,《劳务清包合同》甲方抬头明确写明“***,挂靠昌恒第六分公司,以下简称甲方”,故原告内心真意是与***形成合同关系,而非昌恒公司。挂靠人以被挂靠人的名义对外签订分包或转包合同的,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付款责任;挂靠人以自己名义对外签订的,挂靠人承担付款责任。另***收取押金时并未向原告出示昌恒公司的委托收款凭证或书面授权,原告也明知其是向***交付押金而非昌恒公司,故***收取押金的行为不能构成表见代理。原告要求退还押金或支付工程款,与昌恒公司无关。原告主张其交付给***的押金为30万元,但庭审中提供的收条载明只有20万元。结算单中相关数据严重不符合事实依据,存在严重虚假工程量结算现象。故即使结算数额没问题且昌恒公司应对案涉款承担支付责任,扣除已付金额,剩余应付款项亦应为63288元。原告主张利息起诉时间及计算标准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被告***未到庭亦未答辩。
被告乌宝公司辩称,其与原告无任何合同关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乌宝公司支付的工程款已经超过150万元,超出了工程量。该工程系因无政府审批而强行施工被政府叫停造成的烂尾工程,承包方昌恒公司第六分公司与***系专业公司和专业人员,应遵守建筑法规,造成烂尾应承担相应责任。乌宝公司与昌恒公司第六分公司的合同约定验收合格并决算后付款,承包方带领施工人员干扰乌宝公司正常秩序,强行要求付款,造成乌宝公司损失巨额资金。涉案工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按乌宝公司与昌恒公司第六分公司、***的合同约定承包方应赔偿乌宝公司的损失,原告承担连带责任。在工程没有决算的情况下,本着人道精神,乌宝公司于2017年1月25日给付原告20000元,2017年4月2日给付30000元,2017年5月26日给付50000元,2017年8月29日给付20000元,共计120000元。
被告熊幸福辩称,其不欠任何人钱,其系出于人道主义给付了23万元工程款给原告并签字担保承诺给付工程款,但不含押金。其没读书,不识字,对承诺书及还款协议的具体内容不清楚。乌宝公司给付了12万元工程款给原告。押金系原告与***私下的约定,与乌宝公司及熊幸福无任何关系。原告既然要起诉,其不再出于人道主义担保及支付款项,并要求原告退回其已经支付的款项。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5月31日,***以昌恒公司名义与乌宝公司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以包工包料方式,全额垫资承建乌宝综合楼等项目。且另约定需支付300000元的质保金。在该施工合同的乙方签字处加盖昌恒公司第六分公司印章。因工程需要,***于2016年8月27日再次昌恒公司(甲方)名义与祝盛昌(乙方)签订《劳务清包合同书》,约定:工程内容为综合大楼和养鸡棚;工种为泥工、木工、钢筋工、架子工合计单价320元/平方。乙方进场一周之内必须交600000元押金到甲方账上,甲方必须把600000元押金三个月之内退还给乙方(其中300000元押金到乌宝公司)。***、祝盛昌在乙方签名处签名。***出具了收条给***,载明的款项为工程质保金。***遂组织了人员进行施工,后因该工程未取得行政审批等原因,被政府责令停建。
乌宝公司于2017年1月25日给付原告20000元,2017年4月2日给付30000元,2017年5月26日给付50000元,2017年8月29日给付20000元,共计120000元。
2017年5月22日,***与***就民工工资进行了结算,内容为:办公楼边上挡土墙砌砖41000砖*0.4=16400元;养鸡篷基础已做完实际完成总工程量百分之十二,养鸡篷两层,每层2160平方米建筑面积,养鸡篷2160平方米*2层*12%*320=165888元;跟公司做点工:木工63个*300=18900元、钢筋工27*300=8100元、看工地、工资两个月每月2000元=4000元,合计213288元。***同时出具了欠条。
2018年4月26日,***自行就乌宝公司支付的100000元工程款折抵质保金后向本院起诉昌恒公司第六分公司及***要求偿还质保金200000元及民工工资213288元,合计413288元。2018年6月13日昌恒公司第六分公司追加乌宝公司为被告参加诉讼。
2018年5月30日,乌宝公司(甲方)向***(乙方)出具了一份《承诺书》,载明:甲方承诺2018年6月11日之前付给乙方工程款100000元,和乙方向泰和县人民法院的诉讼费7500元,乙方承诺撤销向泰和县人民法院的起诉昌恒公司第六分公司的诉状。甲方承诺在2018年9月15日付给乙方工程款100000元,在2019年1月15日全部结清余款。熊幸福与乌宝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全生在甲方签名处签名。
2018年7月9日,***向本院撤回起诉。
2019年11月7日,***再次向本院起诉昌恒公司第六分公司、***、乌宝公司,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农民工工资213288元、剩余工程押金10000元、诉讼费7500元。
2019年11月22日,熊幸福以乌宝公司(甲方)的名义向***(乙方)出具了一份《还款协议》,载明截至2019年11月20日,甲方尚欠乙方工程款213288元,利息10000元,另外甲方自愿承担乙方两次向泰和县人民法院起诉的诉讼费共计12000元,以上金额共计235288元。甲方承诺于2019年12月31日之前向乙方支付100000元,在2020年1月24日之前再向乙方支付50000元,在2020年5月1日前全部结清余款。附保证条款:本人作为乌宝公司员工,愿为乌宝公司拖欠***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另查明,熊幸福自2017年起陆续通过转账及现金支付了230000元给***,***对收到该款无异议,并就收到款项与质保金做抵扣后向本院起诉。庭审中熊幸福陈述其支付及担保的款项为工程款,不是押金或质保金。***陈述质保金已经付清,诉请中金额中不含质保金。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乌宝公司与熊幸福已经支付款项是优先抵扣质保金还是工程劳务款。乌宝公司与熊幸福庭审中陈述其支付给原告的相关款项均为工程款,原告认为已支付350000元中300000元应认定为押金(质保金),超出部分50000元为工程劳务款。本院认为,首先,庭审中***表示,乌宝公司并未说给付的是质保金,只是其自己将该款抵扣质保金后向法院起诉。其次,熊幸福与乌宝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全生在《承诺书》上甲方处签名,虽然有同意支付原告诉请金额及诉讼费的意思表示,但该承诺是基于***工程款尚未结清的情况下同意代为支付,由于***收取原告缴纳的质保金,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款项实际交付给了乌宝公司,乌宝公司应承担的主要民事义务是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故熊幸福与乌宝公司已经支付的款项应优先抵扣工程劳务款。再次,从工程款与质保金性质来讲,质保金对工程质量负有担保功能,其返还以工程质量是否有缺陷为条件,而工程款并无担保功能,其发放是以完成量的大小为结算依据,依照行业习惯,先支付工程款,后返还质保金。故在原告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被告支付的款项系质保金的情况下,本院认定熊幸福与乌宝公司支付的款项应优先冲抵工程劳务款。因该款项已经超出原告诉请的工程劳务款金额,而原告庭审中明确表示诉请金额中不包含质保金,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劳务款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456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玉珍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  肖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