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中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河南省天地建筑防水工程有限公司宝鸡分公司与陕西中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党皓,某某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陕0326民初139号
原告:河南省天地建筑防水有限公司宝鸡分公司
地址:陕西省宝鸡市金台区
法定代表人:夏明生,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立军,公司员工。
被告:陕西顺翔置业有限公司
地址:陕西省宝鸡市金台区
法定代表人:党皓,任执行董事。
被告:党皓,男,汉族。
被告:**,男,汉族。
原告河南省天地建筑防水有限公司宝鸡分公司(以下简称天地防水宝鸡分公司)与被告陕西顺翔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翔公司)、党皓、**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和人民陪审员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陕西顺翔置业有限公司、被告党皓、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共同清偿原告防水工程款233499.68元,并按银行贷款利率支付从2015年5月1日起至清偿之日的利息。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保证金8万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5年3月,被告一将其承包施工的熙城时代广场工程(眉县美阳街西段)中的防水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并收取原告保证金8万元。2015年3月3日,原告与被告一经充分协商,在自愿的基础上签订了分包合同。合同主要内容为:①承包范围:“熙城时代广场”一期工程酒店商住楼所有防水工程;②分包工程价款:SBC-120每平方米单价46元,SBS每平方米单价55元,含人工费以及所有施工费用;③工程结算:进度款支付时间节点及付款比例,每月25日结算当月完成量。按工程月进度付款70%,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后付至95%,剩余5%作为质保金,自建设单位对整体工程竣工验收后,质保期满5年后付清(详见清单)。合同签定后,原告方积极组织人力、物力进行施工。该工程于2015年4月29日进行了结算,总面积为5076.08平方米,每平方米46元,共计233499.68元。但被告一却未能按合同约定支付原告工程款。多年经原告数次催要,被告至今分文未付。由于该工程停工多年。此后被告三将被告一、被告二等起诉到人民法院。经法院审理后,将原告所干工程款计算到被告三名下。但被告三却拒不向原告履行付款义务。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状诉贵院,请求依法处理。
被告陕西顺翔置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党皓共同辩称:原告所说的防水工程是事实,不记得收到原告8万元的保证金,工程质量也没问题,已做过结算,这个工程全部由东宝公司承接,在省高院的调解书中已由东宝公司承担了已完工程所有工程款,因此顺翔公司及党皓个人都不承担责任。
被告**辩称,若原告不起诉的话,他不知道此事,他和原告没有签过合同,原告所说的防水工程不在他的承包范围内,他当时起诉也只是要他的工程款,没有主张原告做的防水工程,省高院调解给的工程款也不包括原告所做的防水工程。因此,他不应承担责任。
综合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庭审的陈述可以认定下列事实:2015年3月31日,原告天地防水宝鸡分公司与被告顺翔公司签订建筑防水工程分包合同,原告承包了熙城XXXX一期工程(酒店、商住楼)所有防水工程。合同约定SBC-120每平方米单价46元,SBS每平方米单价55元,含人工费、辅料及所有施工费用。嗣后,原告进场施工,2015年4月29日被告顺翔公司对原告的施工量进行了结算,结算面积为5076.08平方米。
又查,眉县熙城XXXX项目工程系被告顺翔公司开发建设,被告**以陕西中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名义承包了该工程的土建以及水、电、暖施工项目,被告**为实际施工人。
再查,2019年,**作为原告将陕西顺翔置业有限公司、党皓、宝鸡市东宝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宝鸡市东宝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第三分公司作为被告诉至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要求各被告共同支付其工程款。在诉讼中,被告**申请对其已完工程造价及停工损失进行了鉴定,陕西正大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作出鉴定意见:1、眉县熙城时代广场工程含税价为16308512.57元,其中包含原告所施工的防水工程造价(详见鉴定意见的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计价表第7页,序号为56的项目)……。2020年9月宝鸡中院作出(2019)陕03民初18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主要内容为:陕西顺翔置业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6633518.09元及利息和相关损失,若陕西顺翔置业有限公司未履行给付工程款义务,宝鸡市东宝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第三分公司对工程款16633518.09元承担清偿责任。宣判后,宝鸡市东宝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第三分公司不服判决,提起上诉,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主持调解,各方当事人自愿达成了调解协议,协议主要内容为:东宝三分司与**确认案涉工程款为1150万元,由东宝三分司分期向**支付,案涉建设工程(眉县熙城时代广场烂尾工程)归东宝三分司所有等。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依据该调解协议出具了(2021)陕民终101号民事调解书。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建筑防水工程分包合同、结算单、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2019)陕03民初18号民事判决书、(2021)陕民终101号民事调解书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天地防水宝鸡分公司与被告顺翔公司签订的建筑防水工程分包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原告依照合同约定进行了施工,被告顺翔公司对原告的施工量进行了结算,根据双方约定的单价,原告要求被告顺翔公司给付工程款233499.68元事实清楚,被告顺翔公司作为合同的相对人,应当承担付款义务。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因此,被告党皓作为顺翔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依法不应承担责任。原告与被告**之间没有合同关系,原告要求**承担责任没有依据,不予支持。原告要求工程款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保证金80000元,因没有证据证实,故对其该项诉请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陕西顺翔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省天地建筑防水有限公司宝鸡分公司工程款233499.68元及利息(以233499.68元为基数,2015年5月1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802元,原告河南省天地建筑防水有限公司宝鸡分公司负担1249元,被告陕西顺翔置业有限公司负担3553元。
如不服本判决书,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预交上诉费用,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同列红
审 判 员  杜 娟
人民陪审员  李晓劳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包 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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