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陕0112执恢1961号
申请执行人:西安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未央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总经理。
被执行人:陕西某某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碑林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谢某某,总经理。
被执行人:陕西XV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碑林区。
本院执行的西安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与陕西某某实业有限责任公司、陕西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西安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2)未民二初字第01119号民事判决书、(2013)西民三终字第00439号民事判决书于2021年11月12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的标的为1864326.58元及逾期利息,本院已依法受理。
执行中查明,申请执行人西安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申请执行的主体为陕西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2012)未民二初字第01119号民事判决书、(2013)西民三终字第00439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执行主体不符,无执行依据。申请执行的陕西某某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执行中已对其名下财产进行查询,被执行人陕西某某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无银行开户信息,无房产、国土、车辆、保险、证券等登记信息,本院已将被执行人限制消费,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申请执行人亦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同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四条(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驳回申请执行人西安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对陕西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执行申请。
二、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陕西某某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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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 判 长 杜 娟
审 判 员 别 致
审 判 员 王 昆
二〇二二年二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严 浩
书 记 员 郑 萍
打印人:郑萍校对人:王强送达时间:年月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