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中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与陕西中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兰州分公司、陕西中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兰州市安宁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甘0105民初2581号 原告:**,男,汉族,1978年10月8日出生,住湖北省阳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中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兰州分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安宁区沙井驿下河湾133号(沙井驿街道办事处斜对面)。 负责人:***,该公司经理。 被告:陕西中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文艺路北段中联颐华苑七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000732658510F。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尊立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安宁区北滨河西路1249号兰州家居建材博览城立达大厦23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1007788××××。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汉族,系该公司法务专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汉族,系该公司法务专员。 原告**诉被告陕西中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兰州分公司(以下简称中远兰州分公司)、陕西中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远公司)、***尊立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远兰州分公司、中远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一、二共同向原告一次性支付工程款116282.5元,暂计利息1865元(以116282.5元为基数,自2020年10月18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暂计至2021年3月18日为116282.53.85%/125=1865元);2、判令被告三对被告一、二向原告支付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9月4日,原告与被告一签订书面的《***手、窗户栏杆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一承建的由被告三开发的位于兰州市安宁区兰州××段的项目上供应楼梯扶手、窗户栏杆并安装施工。合同约定了楼梯扶手单价135元/米,写字楼防护栏高度为0.9米的单价为135元/米,商铺及写字楼部分低跨为55元/米,合同还约定了结算方式、解除条件、争议解决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积极组织人员、准备材料到现场施工,工程完工后,双方于2020年10月17日进行书面结算,确认总价款为352282.5元,被告已付工程款236000元,尚欠工程款116282.5元。结算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支付剩余款项,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诿,迟迟不予支付。原告无奈诉至本院。 被告中远兰州分公司、中远公司因缺席未予答辩。 被告***达辩称,一、原告以合同关系将***达作为共同被告,要求***达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违反合同主体相对原则,其诉求不能成立。二、原告将***达作为本案共同被告,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的规定。本案中,原告起诉***达的法定身份只能是“实际施工人”,而“实际施工人”则是指无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即违法的专业工程分包和劳务作业分包合同的承包人、转承包人、借用资质的施工人(挂靠施工人);建设工程经数次转包的,实际施工人应当是最终实际投入资金、材料和劳力进行工程施工的法人、非法人企业、个人合伙等民事主体。但,根据原告与中远公司签署的《楼梯扶手、窗户栏杆施工合同》约定,原告主要负责案涉工程商铺、写字楼楼梯扶手及窗户栏杆工程。据此,原告应该属于一个小小的劳务分包工程,其无权参与整个工程的进度、结算等实质性事项。因此,原告不属于前述范围的“实际施工人”,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欠付工程款的诉求不能成立。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举证的证据,结合当事人当庭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9月20日,***达作为建设单位将兰州国际家居博览城B1区1标段工程A座写字楼(含地下室)、1#-4#商铺、8#-11#商铺、15#-18#商铺工程的土建、水、电、暖安装工程总发包给中远公司建设施工,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书》,合同落款处承包方加盖公章名称为“陕西中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兰州分公司”,发包方加盖公章为“***尊立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 2017年9月4日,中远兰州分公司(甲方)、**(乙方)签订《***手、窗户栏杆施工合同》,约定:乙方为甲方供应楼梯扶手、写字楼防护栏杆等产品并安装,乙方严格按照施工图进行楼梯扶手及窗户栏杆的制作与安装;合同第七条约定结算方式为:每月25日报当月工程量,次月15日支付上月工程量的60%进度款,待该分项工程全部结束,通过相关部门验收合格,支付总工程款的95%,留5%质量保修金,一年后无质量问题一次性付清。合同落款处乙方**签字,甲方加盖公章为“陕西中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兰州分公司”,***在落款处作为甲方代理人签字。 **供货、安装结束后,**与中远兰州分公司的代理人***于2017年10月2日对完成的工程量进行了结算,确定9月份完成扶手工程量为1368米、10月份完成扶手工程量2342米,***在工程量确认单上签字。2020年10月17日,中远兰州分公司建材城项目部签章确认《楼梯扶手**班结算》,确认“**班组完成扶手工程量总计2609.5米,工程价款为2609.5米×135元/米=352282.5元,已付工程款236000元,未付工程款116282.5元。”同日,中远兰州分公司建材城项目部签章确认《付款委托》,主要内容为:“此委托***尊立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代付陕西中远建设集团兰州分公司承建的建材城B1区1标段商铺楼梯扶手尾款116282元(工程结算完后代付),此款造成的一切责任与贵公司无关,责任由本公司单位负责。备注:收款人:**……” 之后,对**的欠款,中远兰州分公司及中远公司均未向**支付,故酿成纠纷。 另查明,中远兰州分公司系中远公司设立的分公司,无独立法人资格。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十条规定:“法人以其全部财产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被告中远兰州分公司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本案民事责任应由中远公司承担。中远公司作为案涉工程的承包方,将工程楼梯扶手、窗户栏杆的制作、安装部分分包给无施工资质的**个人,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的规定,双方签订的《***手、窗户栏杆施工合同》为无效合同。对于原告**已完成的工程量,被告中远公司负有给付工程款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中远公司支付工程款116282.5元的诉请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工程款利息,暂计利息1865元(以116282.5元为基数,自2020年10月18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暂计至2021年3月18日为116282.53.85%/125=1865元)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达对中远公司应支付的款项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四十三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中远公司就其完成的工程量及价款未与***达进行结算,虽中远公司项目部签章确认《付款委托》,委托***达代付中远公司承建的建材城B1区1标段商铺楼梯扶手尾款116282元(工程结算完后代付),但由于中远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而***达明确说明双方并未进行最后结算并不认可该《付款委托》,中远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系自行放弃举证的诉讼权利,故对该《付款委托》不予认定。故原告的该项请求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三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陕西中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16282.5元及自2020年10月18日至2021年3月18日止的利息1865元,并继续以未付款数额为基数,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自2021年3月19日计算至实际支付完毕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62元,全部由被告陕西中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与上述欠款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义务方在履行期限内拒不履行判决书的,权利方应当在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视为放弃执行。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八日 法官 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