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兰州市安宁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甘0105民初4261号
原告:**,男,汉族,住湖南省宁乡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度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中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兰州分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安宁区沙井驿下河湾133号(沙井驿街道办事处斜对面),现住址不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105396219622K。
负责人:***,系该公司经理。
被告:陕西中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文艺路北段中联颐华苑七层,现住址不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000732658510F。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尊立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安宁区北滨河西路1249号兰州家居建材博览城立达大厦23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1007788××××。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汉族,系该公司法务专员。
原告**诉被告陕西中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兰州分公司(以下简称:“陕西中远兰州分公司”)、陕西中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陕西中远公司”)、***尊立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达房地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因本案为公告送达,不宜适用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达房地产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陕西中远兰州分公司、陕西中远公司经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贵院依法判决被告陕西中远兰州分公司、陕西中远公司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02590.07元。2、请求贵院依法判决被告***达房地产对以上工程款承担连带付款责任。3、请求贵院依法判决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3月15日,原告与被告陕西中远兰州分公司签订《兰州国际家居建材博览城B1区1标段商铺外墙粘贴面砖施工合同》,约定陕西中远兰州分公司将其承包的兰州国际家居建材博览城B1区1标段商铺外墙粘贴面砖施工工程分包给原告,单价每平方米75元。2019年12月8日,经双方结算,扣除已支付的费用和2020年1月支付的8万元,陕西中远公司仍欠原告工程款302590.07元。兰州国际家居建材博览城项目的发包方为***达房地产,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支付剩余工程款,被告互相推诿不予支付,原告故诉至法院。
被告陕西中远兰州分公司、陕西中远公司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达房地产辩称,一、原告以合同关系将***达房地产作为共同被告,要求***达房地产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违反合同相对性原则,其诉请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四条、第四百六十五条规定:“合同是民事主体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的协议。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即合同是特定当事人之间产生的法律关系,其设定的权利、义务、责任的请求效力只能及于合同当事人双方。2014年6月,***达房地产与陕西中远兰州分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1条、第2条,以及《总包合同》(专用条款-补充条款)第47.02条2款约定:***达房地产将兰州国际家居建材博览城B1区I标段工程发包给陕西中远兰州分公司总承包施工。由该公司总承包上述工程,禁止转包,可依法专业分包、劳务分包。本案工程***达房地产与陕西中远兰州分公司是总包施工合同关系;陕西中远兰州分公司与原告是分包施工合同关系。***达房地产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也不存在对案涉工程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法定事由。二、原告**将***达房地产作为本案共同被告,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之规定。本案中,原告起诉***达房地产的法定身份只能是“实际施工人”,而“实际施工人”则是指无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即违法的专业工程分包和劳务作业分包合同的承包人、转承包人、借用资质的施工人(挂靠施工人);建设工程经数次转包的,实际施工人应当是最终实际投入资金、材料和劳力进行工程施工的法人、非法人企业、个人合伙等民事主体。但,根据原告与陕西中远公司签订的《兰州国际家居建材博览城B1区1标段商铺外墙粘贴面砖施工合同》约定,原告**主要负责案涉工程12栋商铺一层外墙面粘贴面砖工程,面砖是由***达房地产提供、砂子及水泥是由陕西中远公司提供,原告仅仅提供粘结胶体。由此可见,原告**与陕西中远公司之间的承包方式是不包料。据此,***达房地产认为,原告**应该属于一个劳务班组,其对案涉工程并未实际投入资金、材料,也无权参与整个工程的进度、结算等实质性事项。因此,原告不属于前述范围的“实际施工人”,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将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欠付工程款的,应当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综上所述,本案原告对***达房地产提出的诉求,均依法不能成立,应依法予以驳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兰州国际家居建设博览城B1区1标段商铺外墙粘贴面砖施工合同》、兰州国际家居建设博览城B1区1标段商铺外墙面积写字楼面砖瓷砖工程量及人工费统计。被告***达房地产向本院提交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陕西中远公司兰州分公司工程审定结算值与付款情况一览表。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9月20日,***达房地产作为建设单位将兰州国际家居博览城B1区1标段工程A座写字楼(含地下室)、1#-4#商铺、8#-11#商铺、15#-18#商铺工程的土建、水、电、暖安装工程总发包给中远公司建设施工,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书》,合同落款处承包方加盖公章名称为“陕西中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兰州分公司”,发包方加盖公章为“***尊立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
2017年9月4日,陕西中远兰州分公司(甲方,下同)与**(乙方,下同)签订《兰州国际家居建设博览城B1区1标段商铺外墙粘贴面砖施工合同》,合同约定,乙方施工的12栋商铺一层外墙面粘贴面砖材料质量(乙方自购粘接胶体、面砖建设单位提供、砂子及水泥由甲方提供)及施工质量必须满足《建设施工质量验收规范》质量要求。施工部位为商铺的一层外墙面及柱(±0.00线至挑檐板底)、挑檐栏板四周。同时约定乙方负责商铺一层外墙瓷砖每平方米含粘结砂浆75元/㎡。结算方式:当月完成工程量,次月支付上月完成工程量的65%,待工程全部竣工及相关单位及部门验收合格后付至工程款的95%,余下5%作为质量保修金,保修期为一年,无质量问题一次性付清。合同落款处乙方**签字,甲方加盖“陕西中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兰州分公司”公章并由***在落款处作为甲方代理人签字。
2019年12月2日,**与陕西中远兰州分公司对完成的工程量及人工费进行了结算,确定:一、商铺墙面,墙面瓷砖:5497.89㎡×75元=412341.75元。二、写字楼屋面,上人屋面贴地砖:1050.2㎡×77元=80865.4元。三、扣除商铺瓷砖质保金412341.75元×5%=20617.08元。四、扣除已付人工费90000元。合计未付工程款382590.07元。陕西中远兰州分公司在结算单上加盖“陕西中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兰州分公司”公章并由***在落款处作为甲方代理人签字。**在结算单签字确认,并注明:“同意此数据结算”。原告在诉状中自认,被告尚欠工程款302590.07元未付。
另查明,陕西中远兰州分公司系陕西中远公司设立的分公司,无独立法人资格。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规定:“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本案中,陕西中远兰州分公司作为合同的承包方,将案涉工程分包给无施工资质的**个人,陕西中远兰州分公司与**签订的《兰州国际家居建材博览城B1区1标段商铺外墙粘贴面砖施工合同》为无效合同。对于原告**已完成的工程量,陕西中远兰州分公司已确认,对欠付工程款的金额,本院予以确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十条“法人以其全部财产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之规定,被告陕西中远兰州分公司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本案民事责任应由陕西中远公司承担。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陕西中远公司支付工程款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陕西中远兰州分公司支付工程款的诉请,本院不予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达房地产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四十三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达房地产欠陕西中远公司工程款未付,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三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陕西中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02590.07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38元,公告费560元,共计6398元,由被告陕西中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义务方在履行期限内拒不履行判决书的,权利方应当在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视为放弃执行。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四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