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中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陕西中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兰州分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兰州市安宁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甘0105民初109号 原告:***,男,1974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甘谷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兰迪(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兰迪(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7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部县。 被告:陕西中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兰州分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安宁区沙井驿下河湾13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105396219622K。 负责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陕西中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文艺路北段中联颐华苑七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000732658510F。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尊立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安宁区北滨河西路1249号兰州家居建材博览城立达大厦23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1007788××××。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与被告***、陕西中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兰州分公司、陕西中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尊立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12日立案。 ***诉称:2017年4月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二次结构及装饰工程劳务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将被告陕西中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兰州分公司从被告***尊立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处承包的兰州国际家居建材博览城B1区1标段二次结构及装饰工程任务中图纸范围内的砌体(含台阶、坡道、室内外地沟、电缆沟及盖板等),现浇过梁、防水导墙、预制过梁、构造柱、抱框柱等二次结构所含内容以及装饰工程:空调板、飘窗压光收口、外墙刮糙、零星抹灰、室内填充墙抹灰等劳务分包给原告。原告依照约定组织工人进场施工,施工结束后共计产生2007406元劳务费,但被告***未依约定向原告按期足额付款。2019年11月30日,原告与被告***进行结算,被告***扣除质保金95000元后尚欠原告劳务费542366元,现因工程交付使用已超过合同约定的一年的质保期,故而被告***共计欠付原告劳务费637366元,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拒不支付。原告认为,被告***作为劳务分包人应当对原告承担付款义务,被告***挂靠在被告陕西中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兰州分公司名下,被告陕西中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兰州分公司作为被挂靠方应当对原告主张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因被告陕西中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兰州分公司系陕西中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分公司,其责任应由总公司承担,故而陕西中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亦应当对原告主张款项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尊立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发包方应当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对原告主张款项承担还款责任。为维护原告及农民工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劳务款637366元,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至劳务款付清为止(以542366元为本金,暂自2019年11月30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2021年12月8日为42699元;以95000元为本金,暂自2020年11月30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2021年12月8日为3788元),以上暂共计683803元;2、依法判决被告陕西中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兰州分公司、被告陕西中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3、依法判决被告***尊立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款项承担还款责任;4、依法判决本案的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等由四被告承担。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原告***于2022年12月27日由于死亡注销户口,目前无法确定***的继承人,在此情况下,原告主体已消灭,主体不适格,应当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0638元,减半收取计5319元,予以免收。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师 磊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