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三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陕0422民初39号
原告:***,男,汉族,住陕西省咸阳市三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发,男,汉族,系三原县维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陕西中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十二项目部,地址陕西省洛川县南关。
负责人:***。
被告:***,男,汉族,住陕西省富平县。
被告:陕西中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文艺路北段中联颐华苑七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000732658510F。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第三人:**选,男,汉族,住陕西省富平县。
本院在审理原告***与被告陕西中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十二项目部、***、陕西中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三人**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23年1月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310元,依法减半收取计155元,由原告***承担。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一月六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