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鄂0107民初3928号
原告:***,男,1973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新洲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晖,湖北林熙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长根,湖北林熙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武汉市三达经济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青山区建设五路中银大厦**。
法定代表人:张振国,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友荣,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小英,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与被告武汉市三达经济发展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魏长根、被告武汉市三达经济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友荣、刘小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共计60,500元;2、判决被告支付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共计60,500元;3、判决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依照二倍支付赔偿金共计187,000元;4、判决被告支付未提前一个月通知的代通知金5,500元;5、确认2002年6月至2019年3月存在劳动关系;6、判决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三项诉讼请求,不再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赔偿金,只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变更第五项诉讼请求,只要求确认原、被告自2002年6月至2008年7月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事实与理由:2002年6月原告入职被告从事设备安装质量员工作,原告工资为每月5,500元。2019年3月被告口头告知原告2019年3月届满时,双方终止劳动关系,之后原告就被辞退。2019年4月5日原告邮寄律师函到被告处,就原、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事宜予以协商,被告没有回复原告。现原告因协商不成,以被告辞退原告和被告未为其缴纳2002年3月至2008年7月社会保险的行为违法为由申请仲裁,因不服青劳人仲裁字(2019)156号仲裁裁决事项提起诉讼。综上,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武汉市三达经济发展有限公司辩称,关于原告提起的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及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诉请,法律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原告从入职起,双方已成共识,被告也没有主观故意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且一直在依法履行劳动合同规定的义务,无拖欠工资及中断社保的情况,原、被告已经形成了事实上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而且原告的该项诉请已过一年的仲裁时效。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请求,被告从未与原告办理劳动关系解除手续,原告从入职至今,被告从未拖欠原告的工资,对于原告要求发放年终奖的要求,被告实在无力承担,原告在工作中,无故旷工,影响公司正常经营,后来原告每酿一罐酒,被告就额外奖励200元,原告对此仍不满足,在未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况下,私自在外从事装修工作,经常请假,在无法两头兼顾的情况下,于3月1日口头向被告公司相关负责人提出离职,被告在无法挽留的情况下,只好同意,并通知他办理离职手续,原告对此不予理会,被告通知上班原告也置之不理,被告目前尚未与被告办理解除劳动关系的事宜,也不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情形。被告从未与原告办理解除劳动合同相关手续,原告要求支付提前一个月解除劳动关系的代通知金5,500元,于法无据。原告是被告公司唯一的酿酒师,掌握酒坊的技术,但工作自由散漫,被告对原告的行为一再包容,被告在本案中不存在过错,也不应承担诉讼费用。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2002年6月入职被告处工作,后在被告公司担任酿酒师一职,原、被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从2008年8月起至2019年2月止,被告为原告缴纳了社会保险。原告一直在被告处工作至2019年3月底,2019年4月4日原告向被告邮寄一份律师函,载明“***自2002年6月9日就开始在贵方工作,从事设备安装等相关工作,贵方一直未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及购买社会保险。在委托人要求下,贵方于2008年才开始为其购买社会保险,欠缴***社会保险达6年之久。贵方未按照法律规定签订劳动合同。应支付二倍工资。贵方在未提前通知且未与***协商一致的情况下,擅自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依法应予赔偿。贵方违法解除劳动关系,依法应承担相关法律后果,妥善解决给予***经济补偿金及相关赔偿金。”该邮件于4月5日签收。原告于2019年5月30日向武汉市青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裁决:1、被告向原告支付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60,500元(2002年2月至2003年3月);2、被告向原告支付未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二倍工资60,500元(2012年6月至2013年5月);3、被告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187,000元;4、被告向原告支付代通知金5,500元;5、被告向原告出具解除劳动关系终止证明;6、确认被告与原告2002年6月至2008年7月存在劳动关系。2019年6月17日被告向仲裁委提出仲裁反申请。2019年7月31日,该委作出青劳人仲裁字(2019)15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确认原告与被告2002年6月至2008年7月存在劳动关系,并驳回原告***与被告武汉市三达经济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对该仲裁裁决不服,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60,500元的诉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原告于2002年6月入职被告单位,原、被告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是自用工满一年的次日起,原告未在一年内主张自己的该项权利,原告的该诉讼请求已经超过仲裁时效,而且《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自2008年1月1日起实施,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02年2月至2003年3月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60,500元的诉请于法无据,原告的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支付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二倍工资60,500元的诉请,《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三款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02年6月被告与原告建立劳动关系后,一直未与原告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依照该条款的规定,被告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后就视为与原告订立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未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二倍工资,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187,000元的诉请,原告在致被告的律师函中称,被告于2008年才开始为原告购买社会保险,欠缴社会保险达6年之久。被告在未提前通知且未与***协商一致情况下,擅自解除劳动合同,依法应予赔偿,并以此两项理由主张经济补偿金。本院认为,原告自2002年6月入职后直至2008年7月,被告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自2008年8月起直至原告离职,被告依法为其缴纳了社会保险,自2008年8月原告知晓该情况后,一直没有向被告主张解除劳动关系并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直至2019年4月才向被告主张该权利,原告的该诉请已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且原告也并未提交证据证明系被告擅自解除劳动关系,现原告以被告未缴纳2002年6月至2008年7月期间社会保险为由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规定的其他情形,故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未提前一个月通知的代通知金5,500元的诉请,《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二)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三)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原告并不符合该条款规定的三种情形,被告无须向原告支付代通知金,原告仅以被告未提前30天通知其解除劳动关系为由主张额外支付一个月工资,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故原告的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确认2002年6月至2008年7月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请,被告认可原、被告在该时间段内存在劳动关系,且在劳动仲裁裁决后未就该事项提起诉讼,本院予以照准。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与被告武汉市三达经济发展有限公司自2002年6月至2008年7月存在劳动关系;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予以免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胡胜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 孙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