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市鸿兴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武汉市鸿兴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武汉北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新房中鑫有限公司票据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鄂01民辖终5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北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西湖区金海峡科技工业园(8)。
法定代表人:高芬,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武汉市鸿兴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武汉市硚口区古田二路27-4号。
法定代表人:龙静,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新房中鑫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关山大道以西、南湖大道路以南软件产业4.1期B区B2幢9层1号。
法定代表人:王冲。
上诉人武汉北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武汉市鸿兴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中新房中鑫有限公司票据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2015)鄂东西湖民商初字第01141-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武汉北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与理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票据纠纷应由票据支付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二十三第三款的规定,本案的票据支付地为中新房中鑫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武汉北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虽为本案被告,但其并不承担付款义务,故就票据纠纷而言,武汉市东西湖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管辖。
被上诉人武汉市鸿兴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中新房中鑫有限公司均未提交答辩意见。
经审查,2015年2月9日,中新房中鑫有限公司作为付款人开具一张商业承兑汇票,票号为00100063/21591633,金额为人民币100万元,收款人为武汉北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汇票到期日为2015年8月8日。中新房中鑫有限公司在汇票中确认“本汇票已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2015年8月6日,武汉北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将该汇票背书给武汉市鸿兴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2015年8月21日,武汉市鸿兴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中新房中鑫有限公司立即兑付票据款项100万元及利息;武汉北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武汉北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一审答辩期内提出管辖异议。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23日以(2015)鄂东西湖民商初字第01141-1号民事裁定予以驳回。
本院认为,本案系因票据纠纷提起的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因票据纠纷提起的诉讼,由票据支付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八第二款的规定,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本案中,武汉市鸿兴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作为汇票的持有人,一并向出票人中新房中鑫有限公司及其前手武汉北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主张权利,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上诉人武汉北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作为本案被告,其公司住所地位于武汉市东西湖区金海峡科技工业园,故东西湖区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上诉人武汉北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本案中是否应承担付款义务,应由实体审理中处理。综上,原审法院裁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武汉北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余斌
审判员  苏滨
审判员  李钢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陈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