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市鸿兴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武汉市鸿兴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中新房中鑫有限公司、武汉北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票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鄂东西湖民商初字第01141号
原告武汉市鸿兴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龙静,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谨,湖北卓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新房中鑫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冲。
被告武汉北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高芬,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明才。
原告武汉市鸿兴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鸿兴公司)诉被告中新房中鑫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新房中鑫公司)、被告武汉北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辰公司)票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贾继祠独任审判,后由于被告中新房中鑫公司下落不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贾继祠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马爱国、马昌雨参与评议的合议庭审理本案,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鸿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苏谨及被告北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良会、曹丽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新房中鑫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在规定期限内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鸿兴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中新房中鑫公司立即支付票据款项1,000,000元及逾期兑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从2015年8月8日计至实际清偿之日);2、判令被告北辰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中新房中鑫公司于2015年2月9日开具一张商业承兑汇票,票号为00100063/21591633,金额为1,000,000元,付款人为被告中新房中鑫公司,收款人为被告北辰公司,汇票到期日为2015年8月8日,被告中新房中鑫公司在汇票中明确确认“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票款”。2015年8月6日,被告北辰公司将该汇票背书给原告,汇票到期后,原告依法行使票据权利,要求被告中新房中鑫公司付款,但是被告中新房中鑫公司以“收款人未履行贸易合同”为由拒绝付款。原告认为基于票据的无因性,被告中新房中鑫公司不得以其与持票人前手之间的抗辩事由拒绝兑付。
被告北辰公司辩称,其与原告无任何关系,该票据是由其交给湖北红太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东西湖分公司,按照票据法的相应规定,取得票据必须有相应的交易关系和支付对价,否则不能取得票据权利;承兑汇票背面的被背书人处填写的是民生银行花桥支行,填写格式有问题,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中新房中鑫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在规定期限内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与辩称意见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依职权前往民生银行花桥支行就承兑汇票背书人处填写的是民生银行武汉花桥支行一事进行了调查,制作了追记并拍照留证,被告中新房中鑫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视为自动放弃举证、质证及提出抗辩意见的权利。经审查及庭审质证,被告北辰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商业承兑汇票、证据3拒绝付款理由书及本院所做追记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其他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的认证意见如下:
原告鸿兴公司提交的证据2托收凭证有原件,能够证明本案相关事实,本院对其予以确认;被告北辰公司提交的领款单无法显示湖北红太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东西湖分公司与本案有何关系,领款人胡XX与湖北红太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东西湖分公司有何关系,本院对其不予确认。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告鸿兴公司所述属实。还查明商业承兑汇票的开户银行为招商银行武汉东湖支行,原告鸿兴公司于2015年8月6日在其托收银行民生银行武汉花桥支行办理托收,招商银行武汉东湖支行于2015年8月11日出具拒绝付款理由书,原告鸿兴公司被拒绝付款,理由是“收款人未履行贸易合同”。
本院认为,被告中新房中鑫公司出具的票号为00100063/21591633商业承兑汇票记载事项完全、清楚、明确、已承兑,收款人被告北辰公司将其转让给原告鸿兴公司背书连续,均为合法票据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被背书人原告鸿兴公司可依法行使汇票权利,出票人被告中新房中鑫公司、背书人被告北辰公司应承兑保证其后手所持汇票承兑和付款的责任,否则应向持票人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条规定的金额和费用。
持票人原告鸿兴公司已在承兑汇票到期日后要求承兑,却被拒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原告鸿兴公司可以对背书人被告北辰公司、出票人被告中新房中鑫公司行使追索权,两公司应对其承担连带责任。结合原告鸿兴公司的主张,被告中新房中鑫公司、被告北辰公司应承担的清偿范围包括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1,000,000元及承兑汇票自到期日即2015年8月8日起至清偿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企业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付。
关于被告北辰公司的辩称意见,本院认为,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其与原告鸿兴公司的交易关系如何,无法对抗已经背书转让票据的持票人;2、鉴于原告鸿兴公司持有承兑汇票原件,承兑汇票背书人处填写的民生银行花桥支行系委托收款背书,不是交易转让背书,票据的权利人系原告鸿兴公司,故本院对其辩称意见均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新房中鑫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武汉市鸿兴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00100063/21591633商业承兑汇票1,000,000元及自2015年8月8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企业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被告武汉北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前述第一项所列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800元,公告费65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9,450元,由被告中新房中鑫有限公司、被告武汉北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贾继祠
人民陪审员  马爱国
人民陪审员  马昌雨

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
书 记 员  谢 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