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市鸿兴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武汉北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武汉市鸿兴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票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鄂01民终644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北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西湖区金海峡科技工业园(8)。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127375219000。
法定代表人:高芬,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武汉市鸿兴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武汉市硚口区古田二路27-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047310810434。
法定代表人:龙静,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谨,湖北卓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中新房中鑫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关山大道以西、南湖大道路以南软件产业4.1期B区B2幢9层1号。注册号420102000329639。
法定代表人:**。
上诉人武汉北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武汉市鸿兴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鸿兴公司)、原审被告中新房中鑫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新房中鑫公司)票据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2015)鄂东西湖民商初字第011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9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辰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1、一审法院认定2015年8月6日上诉人将汇票背书给被上诉人的事实不存在,被上诉人一直不向法庭说明如何取得票据,充分说明被上诉人有非法取得票据的嫌疑。2、此汇票的后手即湖北红太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东西湖分公司承接上诉人的消防工程,因此将汇票交给该公司,一审对此没有认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条规定,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票据的取得必须给付对价等规定被上诉人应向法庭说明其取得票据的情况。拒不说明情况,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3、因被上诉人拒不说明取得票据的真实情况,其取得票据可能不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被上诉人应当对持票的合法性负责举证。一审对此未予审查。二、一审法院程序违法,未将湖北红太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东西湖分公司追加为本案第三人或被告。三、湖北红太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东西湖分公司到目前为止均未按协议约定履行其与上诉人之间的《消防工程施工合同》,造成上诉人工程长期无法验收,被上诉人对此是知道的,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被上诉人不应享有票据权利。
鸿兴公司称,本案案由是票据纠纷,上诉人所称其与湖北红太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东西湖分公司之间的合同纠纷不属于票据纠纷审理范围;北辰公司作为票据背书人,被上诉人作为持票人,背书情况是连续、清楚的;鸿兴公司作为持票人的权利应受法律保护,上诉人对票据取得是否合法的说法没有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请求。
鸿兴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中新房中鑫公司立即支付票据款项1,000,000元及逾期兑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从2015年8月8日计至实际清偿之日);2、判令北辰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中新房中鑫公司于2015年2月9日开具一张商业承兑汇票,票号为00100063/21591633,金额为1,000,000元,付款人为中新房中鑫公司,收款人为北辰公司,汇票到期日为2015年8月8日,中新房中鑫公司在汇票中明确确认“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票款”。2015年8月6日,北辰公司将该汇票背书给鸿兴公司,汇票到期后,鸿兴公司依法行使票据权利,要求中新房中鑫公司付款,但是中新房中鑫公司以“收款人未履行贸易合同”为由拒绝付款。鸿兴公司认为基于票据的无因性,中新房中鑫公司不得以其与持票人前手之间的抗辩事由拒绝兑付。一审另查明,该商业承兑汇票的开户银行为招商银行武汉东湖支行,鸿兴公司于2015年8月6日在其托收银行民生银行武汉花桥支行办理托收,招商银行武汉东湖支行于2015年8月11日出具拒绝付款理由书,鸿兴公司被拒绝付款,理由是“收款人未履行贸易合同”。
一审法院认为,中新房中鑫公司出具的票号为00100063/21591633商业承兑汇票记载事项完全、清楚、明确、已承兑,收款人北辰公司将其转让给鸿兴公司背书连续,均为合法票据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被背书人鸿兴公司可依法行使汇票权利,出票人中新房中鑫公司、背书人北辰公司应承兑保证其后手所持汇票承兑和付款的责任,否则应向持票人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条规定的金额和费用。持票人鸿兴公司已在承兑汇票到期日后要求承兑,却被拒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的规定,鸿兴公司可以对背书人北辰公司、出票人中新房中鑫公司行使追索权,两公司应对其承担连带责任。结合鸿兴公司的主张,中新房中鑫公司、北辰公司应承担的清偿范围包括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1,000,000元及承兑汇票自到期日即2015年8月8日起至清偿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企业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付。关于北辰公司的辩称意见,一审法院认为,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其与鸿兴公司的交易关系如何,无法对抗已经背书转让票据的持票人;2、鉴于鸿兴公司持有承兑汇票原件,承兑汇票背书人处填写的民生银行花桥支行系委托收款背书,不是交易转让背书,票据的权利人系鸿兴公司,故法院对其辩称意见均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一、中新房中鑫有限公司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武汉市鸿兴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00100063/21591633商业承兑汇票1,000,000元及自2015年8月8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企业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二、武汉北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前述第一项所列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00元,公告费65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9,450元,由中新房中鑫有限公司、武汉北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北辰公司提交2016年5月28日湖北省源香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甲方)与红太阳建设股份公司东西湖分公司(乙方)签订的《补充协议》复印件一份,其中约定“5.甲方于2015年2月开具壹佰万承兑汇票至乙方,乙方将承兑于2015年8月转至武汉鸿兴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收到柒拾万元,故乙方认可甲方支付工程款柒拾万元整。……7.关于武汉鸿兴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因承兑汇票与甲方打官司之事,由乙方负责协调解决,我公司于7月1日左右交付给武汉鸿兴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贰拾叁万元整,此款为2016年7月1日前承兑汇票的所有利息及相关诉讼费用。收到款项时我公司收回承兑汇票,武汉鸿兴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调解撤诉,并承诺不再因此承兑汇票产生任何诉讼。8.我公司于2016年8月1日支付给武汉鸿兴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柒拾万元整,此款若逾期付款按日千分之一计算违约。……”北辰公司以该证据证明红太阳建设股份公司东西湖分公司收取了100万元的承兑汇票,且该公司承诺解决与鸿兴公司打官司的事情。经质证,鸿兴公司认为该协议没有原件,对真实性有异议,且不属于二审新证据的范围,红太阳建设股份公司东西湖分公司并非持票人,无权对票据的处理给出任何承诺。本院认为,该证据为复印件,真实性不能确认;该协议当事人非票据权利人,其约定不影响本案票据效力及权利的认定;且该协议内容如果属实,反而印证鸿兴公司是合法取得票据;故该证据真实性不能确认,亦不能达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二审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本案系因鸿兴公司持有由北辰公司背书的的商业承兑汇票办理托收时被拒绝付款,而向背书人北辰公司、出票人中新房中鑫公司行使票据追索权所产生之纠纷,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所规定的情形,故,原判决认定本案为票据纠纷符合法律规定。
关于鸿兴公司是否取得票据权利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三条“票据债务人不得以自己与出票人或者与持票人的前手之间的抗辩事由,对抗持票人”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票据债务人以票据法第十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为由,对业经背书转让票据的持票人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以及票据无因性之原则,即票据的基础关系独立于票据关系,票据基础关系的效力不影响票据关系的效力。本案票据真实有效,票据背书连续,鸿兴公司作为被背书人依法享有票据权利。
关于本案是否存在票据无因性例外情形的问题,北辰公司对鸿兴公司取得票据的合法性提出异议,对此,本院认为,前述《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票据债务人依照票据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的规定,对持票人提出下列抗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与票据债务人有直接债权债务关系并且不履行约定义务的;(二)以欺诈、偷盗或者胁迫等非法手段取得票据,或者明知有前列情形,出于恶意取得票据的;(三)明知票据债务人与出票人或者与持票人的前手之间存在抗辩事由而取得票据的;(四)因重大过失取得票据的;(五)其他依法不得享有票据权利的”等规定就票据无因性例外情形作出了明确规定,作为票据债务人的北辰公司可举证证明上述情形的存在进而免除其票据义务。但在本案中,鸿兴公司无证据证明本案存在符合票据无因性例外规定之情形,其此项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依法不能成立。
关于一审法院未追加案外人湖北红太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东西湖分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或被告是否违反程序问题,本院认为,本案系持票人鸿兴公司与背书人北辰公司、出票人中新房中鑫公司之间基于票据法律关系而产生的票据追索权纠纷。北辰公司所主张追加的湖北红太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东西湖分公司不属于本案票据法律关系的当事人,基于票据的无因性、独立性和形式性,在持票人与背书人、出票人之间的票据追索权纠纷中,作为非票据法律关系的案外人与本案并不存在任何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既非对票据法律关系双方的诉讼标的有独立的请求权,亦非案件处理结果与之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中规定的第三人。而本案原告鸿兴公司亦未向湖北红太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东西湖分公司主张任何权利。据此,原审法院未追加湖北红太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东西湖分公司并不存在适用法律错误的问题,北辰公司的此项主张亦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北辰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武汉北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杨俊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