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鹏程基础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武汉鹏程基础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武汉电信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鄂武商民初字第00467号原告:武汉鹏程基础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武汉市硚口区古田二路汇丰企业总部7栋A座602室。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乐荣华,该公司副总。委托代理人:***,湖北诺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武汉电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阳大道643号。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湖北多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童丽君,湖北多能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受理原告武汉鹏程基础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武汉电信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被告武汉电信工程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共包括2009年4月1日的《工程施工框架协议》、2010年1月1日的《劳务分包合作框架协议》、2011年4月1日的《武汉电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二○一一年度劳务分包合作框架协议》、2012年4月1日《劳务分包合作框架协议》、《劳务合作单位年度合作框架协议书(2014)》五份协议,前三份协议均约定有关争议提交武汉仲裁委员会仲裁,后两份协议均约定有关争议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五份协议均约定了工期、工程验收、工程质量、工程结算及付款、违约责任、争议解决方式,且本案中各单项顶管工程是相互独立的,并为全部进行验收结算,涉案单项工程数量达60余项,工程的具体情况各不相同,在质量、工程量、付款进度等各方面的争议均不同,混为一体,法律关系混乱;双方的纠纷应按每起单项顶管工程的施工时间对应年度框架协议再依据年度框架协议中的管辖约定,分别由武汉仲裁委员会仲裁或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审理;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应当驳回原告的起诉。经审查,本院认为,2009年4月1日,武汉电信工程有限公司与武汉鹏程基础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工程施工框架协议》中第十一条约定:在发生因履行本合同而引起的与本合同有关的争议时,双方协商不能解决的将争议提交武汉仲裁委员会仲裁。2010年1月1日,双方签订的《劳务分包合作框架协议》第十二条约定同上。2011年4月1日,双方签订的《武汉电信工程有限公司二○一一年度劳务分包合作框架协议》第十一条约定:在发生因履行本合同而引起的与本合同有关的争议时,双方协商不能解决的将争议提交武汉仲裁委员会仲裁。2012年4月1日,双方签订的《劳务分包合作框架协议》第十一条约定:所发生与本协议有关的一切争议,双方协商不成的应向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4年2月27日,双方签订的《劳务合作单位年度合作框架协议书(2014)》第十一条约定,所发生与本协议有关的一切争议,双方协商不成的应向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因此,武汉电信工程有限公司所述原、被告双方有管辖约定事实成立。对于涉及有仲裁协议的合同之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未声明有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受理后,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提交仲裁协议的,应当驳回起诉。对于约定应向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合同之诉,双方约定的管辖法院并非本院,且原告武汉鹏程基础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所诉之数份合同为同种类债权,属于普通的共同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未经对方当事人同意,不符合合并审理的条件,亦应驳回起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武汉鹏程基础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员***审判员**人民陪审员***二〇一五年六月四日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