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鹏程基础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程基础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武汉东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武汉汉口北信和农贸市场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鄂0116民初2352号
原告:***程基础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红旗渠路**。
法定代表人:苏赛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育军、彭仁高,湖北诺亚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
被告:武汉东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黄陂区盘龙城卓尔第一企业社区**楼
法定代表人:王治德,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健,湖北炽升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武汉汉口北信和农贸市场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黄陂区滠口汉口北大道**
法定代表人:郑应存,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亚平、易承光,湖北易斯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程基础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鹏程工程公司)与被告武汉东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建设集团)、被告武汉汉口北信和农贸市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和农贸市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20年6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鹏程工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育军、彭仁高,被告东方建设集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健,被告信和农贸市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亚平、易承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庭后,原告鹏程工程公司申请撤回对被告信和农贸市场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
原告鹏程工程公司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东方建设集团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429059元及利息(以282910.80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自2011年9月15日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以1825192.5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自2011年10月19日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以668972.9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自2012年12月16日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以651982.8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自2013年2月24日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2、判令被告信和农贸市场在其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责任;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两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0年4月21日,东方建设集团(承包方)与信和农贸市场(发包方)签订一份工程施工合同的协议书,工程名称为湖北汉口北四季美农贸城仓储物流用房1#、2#楼桩基工程,工程地点在武汉市黄陂区滠口街刘店村汉口北大道南面。开工日期为2010年5月1日,竣工日期为2010年6月10日。合同价款(含税)暂定为4084932元。2010年5月28日,东方建设集团与信和农贸市场又签订了一份工程施工合同的协议书,工程名称为湖北汉口北四季美农贸城仓储物流用房3#、4#楼桩基工程,工程地点在武汉市黄陂区滠口街刘店村汉口北大道南面。上述两份合同签订后,被告东方建设集团将承接的工程项目转包给了原告,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代表被告东方建设集团进场施工,全面履行了两份合同义务,其中1#和2#楼于2010年11月14日完工,后交付使用,4#楼于2011年3月14日完工,后交付使用。因3#楼区域内存在场地高低不平及水沟需要平整、高压线需要拆除的问题,3#楼的桩基工程一直未施工。被告信和农贸市场向被告东方建设集团累计支付了工程款2829106.20元,但被告东方建设集团仅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2546195.40元,最后一笔支付时间为2011年9月14日,尚有282910.80元差额未支付。
被告东方建设集团与信和农贸市场涉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而诉至黄陂区人民法院,黄陂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判决被告信和农贸市场向被告东方建设集团支付工程款3146148.20元及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未付工程款利息未付工程款利息(以1825192.50元为基数,时间自2011年10月1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以668972.90元为基数,时间自2012年12月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以651982.80元为基数,时间自2013年2月2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已经将施工完成的工程交付被告东方建设集团,被告东方建设集团和被告信和农贸市场接受了实际施工人的劳动成果,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就其已经完成的工程量支付相应的工程款,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货款利率计息。同时该法律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故被告东方建设集团未依法支付工程款的同时应承担逾期支付的利息,同时根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之规定,对于原告主张的工程款,被告信和农贸市场应当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现由于两被告应依法支付涉案工程款,但均未予以支付,故诉至法院。
被告东方建设集团辩称,1、原告与信和农贸市场未签订转包协议,但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为原告;2、被告信和农贸市场未足额向我公司支付工程款项,我公司已经通过诉讼方式提起,待工程款支付后将与原告结算;3、因未签订书面的转包合同,因此付款节点应以被告信和农贸市场向我方支付工程款的节点来计算同期工程款;4、当时案涉工程未验收,因此,原告向我公司主张权利,应该在被告信和农贸市场履行完毕后在进行主张。
被告信和农贸市场辩称,1、案涉工程已经由东方建设集团于2017年作为施工人对我方提起了工程款支付的诉讼,且该判决已经生效,原告无论是否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都无权再对我方进行诉讼,其针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均应于驳回;2、原告主张其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没有事实依据;3、涉案的1和4号楼桩基工程存在严重的质量缺陷,为质量不合格工程,原告即使为实际施工人,也无权要求获得工程款支付;4、东方建设集团对我公司提起的工程款支付诉讼案件中,人民法院判决确定的工程总价款,系以我公司没有对东方建设集团提交的结算文件做出的回应为由而认定视为我公司接受了该工程款结算数额,该判决认定的工程款总额并非对应实际的工程量,因此,在判决确定的工程款数额仅能在东方建设集团和我公司之间产生拘束力,原告即便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也只能根据其与东方建设集团的协议约定予以确定工程款价款,而不能以前案判决认定的工程款总额作为本案中主张的工程款支付的数额依据。综上,驳回原告对我们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庭审中,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与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双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经庭审质证、当事人陈述,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0年4月21日,东方建设集团(承包方、乙方)与信和农贸市场(发包方、甲方)签订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信和农贸市场将湖北汉口北四季美农贸城仓储物流用房1#、2#楼桩基工程交由东方建设集团施工,工程地点位于武汉市黄陂区滠口街刘店村汉口北大道南面。开工日期为2010年5月1日,竣工日期为2010年6月10日。合同价款(含税)暂定为4084932元,合同价款调整因素为经甲方认可的设计变更。开工后按工程完成进度据实结算,承包人缴纳履约保证金或保函,进入现场施工完成工程总量的80%时,支付合同总价款的30%,桩基工程完工时,支付合同总价款的50%,桩基工程验收合格、结算完成后,在14个工作日内,甲方根据验收合格报告一次性付到结算总价款的95%,剩余尾款5%,为该合同工程质量保证金,桩基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一年内未出现质量问题的,发包方返还给承包方。承包方应于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14日内向发包方提交工程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发包方自收到承包方的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40日内给予确认或提出修改,期限内不做确认或不提修改意见的,视为确认该结算报告。承办人必须申请行业质检部门验收并出具验收报告,并在竣工验收10天前,向发包人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和竣工资料一式六套,发包人在收到承包人的竣工验收报告或再次验收报告14日内不组织验收后7日内无书面修改意见的,则视为工程经验收合格,发包人应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尾款。非承包人责任,发包人无故解除、变更、终止合同,发包人应向承包人承担违约责任,并支付合同价款0.5%的违约金;非发包人责任,承包人无故解除、变更、终止合同,发包人应向承包人承担违约责任,并支付合同价款0.5%的违约金。
2010年5月28日,东方建设集团(承包方、乙方)与信和农贸市场(发包方、甲方)又签订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信和农贸市场将湖北汉口北四季美农贸城仓储物流用房3#、4#楼桩基工程交由东方建设集团施工,工程地点位于武汉市黄陂区滠口街刘店村汉口北大道南面。开工日期为2010年5月28日,竣工日期为2010年6月28日。合同价款(含税)暂定为2622042元,价款调整因素为经甲方认可的设计变更。该合同约定的工程结算、验收、违约责任和工程款支付方式和时间与2010年4月21日双方签订的合同条款一致。
上述合同签订后,东方建设集团公司分别将上述工程转包给鹏程工程公司进行施工,东方建设集团收取管理费和税金8%。案涉1#和2#楼于2010年11月14日完工,后交付使用;4#楼于2011年3月14日完工,后交付使用。3#楼因客观原因未能施工。
后因信和农贸市场未及时支付上述案涉工程款,2017年6月28日,东方建设集团公司(甲方)与鹏程工程公司(乙方)达成协议书,内容:甲方于2010年2011年承接的武汉汉口四季美农贸城仓储物流用房1、2、3、4楼桩基工程,建设单位为信和农贸市场,甲方将该工程委托给乙方承担施工,由于种种原因造成该项目工程款一直未收回。现双方协商,甲方同意乙方以甲方名义起诉信和农贸市场追讨该工程款,达成如下协议:1、甲方负责提供起诉所需证明材料;2、甲方配合乙方办理起诉材料的盖章以及往来工程款查询、取证工作;3、乙方承担诉讼费用,并承担起诉过程中一切工作;4、乙方承担败诉的后果,与甲方无关,胜诉则乙方享受诉讼成果:工程款或房产。甲方将相关资产或财产转移给乙方,乙方仍然承担原约定的管理费、税金等综合费用。协议书签订后,鹏程工程公司于2017年7月21日以东方建设公司向信和农贸市场起诉,要求支付剩余工程款及利息。2018年1月18日,本院作出(2017)鄂0116民初3511号民事判决,认定,1#楼中,信和农贸市场向东方建设集团支付未付工程款为1825192.50元,未付工程款利息的起算时间为2011年10月19日;2#楼未付工程款668972.90元,工程款利息的起算时间为2012年12月6日;4#楼工程款利息的起算时间为2013年2月24日,4#楼未付工程款为651982.80元。判决:1、信和农贸市场有限公司支付东方建设公司工程款3146148.20元;2、信和农贸市场有限公司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东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付工程款利息(以1825192.50元为基数,时间自2011年10月1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以668972.90元为基数,时间自2012年12月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以651982.80元为基数,时间自2013年2月2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3、驳回东方建设集团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其后,(2017)鄂0116民初3511号案件发生效力后,东方建设集团申请进入执行程序,因信和农贸市场无财产可供执行,未执行到案件款而终结了本案执行程序。
另查明,鹏程工程公司成立于1999年4月23日。经营范围,地,地基及基础工程石方工程施工;深基坑支护、管线施工;建筑机械及配件批发兼零售等。
再查明,2010年10月21日,东方建设集团在收到信和农贸市场支付的1、2号楼工程进度款1225479元后,在扣除鹏程工程公司8%税费、电费、借款后已向鹏程工程公司支付完毕;2010年12月23日,东方建设集团在收到信和农贸市场支付的1、2号楼工程进度款816986元后,在扣除鹏程工程公司8%税费、电费、机械费款后已向鹏程工程公司支付完毕;2011年9月8日,东方建设集团在收到信和农贸市场支付的3、4号楼工程进度款786641元后,在扣除鹏程工程公司7%税费、垫付款、借款后已向鹏程工程公司支付完毕。
本院认为:东方建设集团将其承接的四季美农贸城仓储物流用房1#、2#、3#、4#楼桩基工程转包给鹏程工程公司进行施工,因违反了法律规定,该转包行为无效。鹏程工程公司作为案涉桩基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完成了案涉桩基工程的建设并已交付使用,可依法参照约定获得相应工程款项。故对鹏程工程公司要求东方建设集团支付未付工程款及工程款利息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东方建设集团辩称付款条件未成就的意见,因《协议书》内容违反法律规定而无效,故对此辩称意见不予采纳。东方建设集团公司在收到信和农贸市场案涉工程进度款后,在扣除部分税费后已向鹏程工程公司全部支付,故支付工程数额可依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数额在扣除8%税费后确定。具体数额为2886589.93元(3146148.20元×92%-7866.41元)。其中,1#楼未付工程款为1679177.1元(1825192.50元×92%),未付工程款利息的起算时间为2011年10月19日;2#楼未付工程款615455.07元(668972.90元×92%),工程款利息的起算时间为2012年12月6日;4#楼未付工程款为591957.76元(651982.80×92%-7866.41元),4#楼工程款利息的起算时间为2013年2月24日。庭后,鹏程工程公司撤回对信和农贸市场的诉讼请求,属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依法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武汉东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原告***程基础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2886589.93元;
二、被告武汉东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原告***程基础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未付工程款利息(以1679177.1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1年10月19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以615455.07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2年12月6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以591957.76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3年2月24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以2886589.93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款项清偿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程基础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应付款项,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支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495元,由原告***程基础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4695元,被告武汉东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30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勇胜
人民陪审员  吴时清
人民陪审员  张剑贞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张 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