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1522民初5011号
原告:***,女,1972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赤壁市。
原告:**,男,1995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赤壁市。
原告:***,女,1940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址武汉市黄陂区。
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尊而光(汉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尊而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汉市钢冶欣程检修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武汉市青山区厂前武钢4号门,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077310504588。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佑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合***铸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经济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22068053790M。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合安冶金科技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武汉钢铁(集团)公司实业公司,住所地武汉市青山区钢花新村120街坊,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07177661541Y。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武汉市钢冶欣程检修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钢冶欣程公司”)、安徽合***铸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公司”)、武汉钢铁(集团)公司实业公司(以下简称“武钢实业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三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钢冶欣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合***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武钢实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钢冶欣程公司向原告支付欠付的工程劳务费共计184102.98元及迟延支付的资金占用利息5474.67元(利息计算以184102.98元为本金,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自应付之日即2019年11月26日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暂计算至起诉之日即2020年8月19日止),共计189577.65元;2、依法判令合***公司和武钢实业公司就案涉项目在1635769元工程款范围内对钢冶欣程公司欠付原告该系列项目工程的劳务费184102.98元及资金占用利息承担付款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分别系***的配偶、儿子和母亲,2014年12月25日,钢冶欣程公司将其从合***公司处承包的武钢实业**耐磨材料项目(铸球-车间)、**耐磨材料工程追增项目、**耐磨材料低压电气工程与***签订分包合同(协议)及其劳务分包合同补充协议,约定钢冶欣程公司将位于**县的上述项目的劳务施工交由***完成,****程公司支付劳务费。该项目均系建设单位武钢实业公司所有。***将上述案涉工程施工完毕并交付后,钢冶欣程公司仅向***支付了部分劳务费用。因***已于2017年1月2日去世,其近亲属(即原告)遂多次前往钢冶欣程公司处要求其支付欠付***的劳务费用,钢冶欣程公司于2019年11月26日向原告出具结算材料,载明欠付***劳务费184102.98元。在原告多催要劳务费过程中,钢冶欣程公司均以合***公司、武钢实业公司尚欠自己上述项目工程款为由,拒绝向原告支付欠付***的劳务费。综上,***与钢冶欣程公司之间劳务分包合同合法有效,***已按约完成了全部的劳务施工,钢冶欣程公司应按约支付全部劳务费。合***公司和武钢实业公司作为上述工程的发包人,应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因***已去世,原告作为其合法继承人,有权要求被告支付欠款。
钢冶欣程公司辩称,1、认可***的实际施工人的身份,认可欠付***184102.98元;2、根据签订的分包合同,分包工程款到钢冶欣程公司的账户后,才能向***支付,合***公司目前尚欠钢冶欣程公司工程款200多万元未支付,因此钢冶欣程公司向***支付工程款的条件未成就,不应当支付利息。
合***公司辩称,1、合***公司不是涉案工程的发包人,原告无权要求合***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从***签订的合同来看,主体是钢冶欣程公司,合***公司与***之间并无合同关系,原告无权向河南汉龙公司主***。2、原告的主张已超过诉讼时效,涉案项目2013年12月完成项目验收,虽后期追加了项目施工内容,但也在2013年年底完成了项目建设。从原告提供的证据来看,未见原告向被告主张工程款的证据材料。
武钢实业公司辩称,1、本公司不是涉案工程的发包人,因此原告无权要求本公司在欠付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1、从签订的施工承包合同书来看,发包人是合***公司,并不是本公司。虽本公司相关专业管理部门在该项目合同上加盖了部门公章且有关部门人员签字,但这仅是本公司专业管理部门对该项目履行内部工程管理职责,监督工程实施的行为,并不能以此认定本公司也是本项目的发包人。2、原告的主张已超过诉讼时效(理由同合***公司辩称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三原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死亡户口注销单、二代证人口信息管理系统人口信息查询单、补办结婚登记档案信息证明、独生子女证。证明***父亲**幺已于2011年2月15日去世,***已于2017年1月2日去世,***与***于2005年4月12日在赤壁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故***、**、***分别系***的配偶、婚生子和母亲,三原告作为***的合法继承人,有权提起本案诉讼。
证据2、《施工承包合同书》正本、《分包合同(协议)》及《劳务分包合同补充协议》,《武汉钢铁(集团)公司武钢实业公司**耐磨材料工程追增项目施工承包合同》及其补充协议、《分包合同(协议)》及《劳务分包合同补充协议》、《武汉钢铁(集团)公司武钢实业公司**耐磨材料低压电气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分包合同(协议)》及《劳务分包合同补充协议》(钢冶欣程公司提供的复印件)。证明:1、合***公司、武钢实业公司系涉案工程的实际发包人;2、2014年12月25日钢冶欣程公司将其从合***公司、武钢实业公司处承包的系列工程的劳务施工交由***包工包料完成,****程公司支付劳务费的事实。
证据3、钢冶欣程公司报告、《截止2020年7月27日分包方—***劳务费支付明细》(钢冶欣程公司提供),证明案涉项目的实际分包人合***公司和武钢实业公司共同欠付钢冶欣程公司项目工程款1635769元,钢冶欣程公司仍欠付***案涉项目工程劳务费184102.98元的事实,合***公司和武钢实业公司应在欠付钢冶欣程公司项目1635769元工程款的范围内对钢冶欣程公司欠付原告项目工程劳务费184102.98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证据4、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2020)鄂0107民初2671号判决书,证明三原告是***的合法继承人。
钢冶欣程公司质证意见为:证据1由法院核实,其他证据无异议。
合***公司质证意见为:对证据2无异议,证据3不清楚。
武钢实业公司质证意见为: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不能证明本公司是发包人。证据3报告真实性无异议,支付明细不认可。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基本相同。另查明,涉案工程于2013年底完工并交付,2014年初相关当事人补签一些合同与补充协议。
本院认为,***系自然人,不具有劳务工程施工资质,故***与钢冶欣程公司签订的《分包合同》及《劳务分包合同补充协议》,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而无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中,***作为劳务工程实际施工人,完成案涉工程项目施工并交付使用,可参照该规定取得相应工程款。钢冶欣程公司在***死亡后确认欠付其劳务工程款为184102.98元,***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即本案的三原告据此主***,符合法律规定。
本案争议焦点是:一、钢冶欣程公司付款条件是否成就;二、合***公司、武钢实业公司是否应承担责任;三、原告诉请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关于焦点一,钢冶欣程公司与***的合同约定,分包工程工程款到钢冶欣程公司账户后方可支付。钢冶欣程公司认为付款条件未成就。本院认为,该付款方式约定实际上是合同中独立存在的解决争议的条款,即使合同无效也不影响该条款的效力。由于涉案工程已完工交付多年,钢冶欣程公司一直怠于行使权利,导致***也不能取得工程款,损害了***的合法。现钢冶欣程公司以该约定作为抗辩不应支付工程的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焦点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6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解释(二)》)第24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上述突出合同相对性的规定是以保护农民工的收入为出发点而作出的,一般应限定于农民工工资。同时,按《解释(二)》第24条规定,工程“发包人”应理解为业主,不包含转包人或违法分包人。
关于合***公司责任承担问题,合***公司与***并无合同关系,也没有证据证明钢冶欣程公司欠付的工程款属于农民工工资。作为无效的劳务分包合同,原告据此要求与其无合同关系的合***公司承担责任,理由不足,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武钢实业公司责任承担问题,庭审已查明,虽然在部分合同主文表述中有武钢实业公司是发包人的字样,但该公司不是案涉工程的发包人,其加盖公章位置在合***公司和钢冶欣程公司合同落款最下方,不是在合同相对人处,是一种参与管理行为。武钢实业公司与***之间并无合同关系,现原告请求武钢实业公司承担责任,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三,虽然案涉工程已完工多年,但在原告向钢冶欣程公司多次索要工程款的情况下,钢冶欣程公司在2019年11月26日才出具报告确认欠款,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
关于原告诉请的利息,在工程已交付的情况下,原告要求从确认工程欠款即2019年11月26日起计算资金占用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中存在合理的部分,本院对合理的部分予以支持,对不合理的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武汉市钢冶欣程检修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劳务工程款184102.98元及资金占用利息(以184102.98元为本金,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自2019年11月26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92元,由武汉市钢冶欣程检修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潘治海
人民陪审员 沈 阳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张 静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2、《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
第十条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
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
第二顺序:兄弟姐妹、***、外***。
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
本法所说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
本法所说的父母,包括生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
……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