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市钢冶欣程检修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武汉市钢冶欣程检修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某某、某某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15民终52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市钢冶欣程检修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厂前武钢4号门,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077310504588。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佑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72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赤壁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95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赤壁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40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 上述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尊而光(汉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尊而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合安汉隆铸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经济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22068053790M。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5年12月3日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系合安冶金科技有限公司办公室主任。 原审被告:武汉钢铁(集团)公司实业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钢花新村120街坊,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07177661541Y。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武汉市钢冶欣程检修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钢冶欣程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安徽合安汉隆铸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安汉隆公司),原审被告武汉钢铁(集团)公司实业公司(以下简称武钢实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县人民法院(2020)皖1522民初50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钢冶欣程公司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二、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1、一审判决没有查清涉案工程的发包人。一审判决仅认定武钢实业公司不是本案发包人,其在涉案工程中所实施的行为是参与管理的行为,但并未查清合安汉隆公司的法律地位,导致本案遗漏了工程款清偿责任的承担主体。根据双方的证据材料及庭审查明的事实,足以认定合安汉隆公司是涉案工程的发包人,其应当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一审庭审中,钢冶欣程公司当庭提交了两份由合安汉隆公司**确认的企业往来询证函,证明合安汉隆公司欠付钢冶欣程公司工程款2064197元,合安汉隆公司对此予以认可,一审判决中,并未记载钢冶欣程公司的上述举证内容,也未记载合安汉隆公司欠付工程款2064100元这一重要事实。3、根据关于钢冶欣程公司的举证内容,可以证实钢冶欣程公司一直在向发包人合安汉隆公司主张工程款,另外根据一审已经确认的原告的举证内容,同样可以清楚的证明,在涉案工程完工后,钢冶欣程公司一直在积极寻求、配合合安汉隆公司、武钢实业公司履行工程的竣工验收、结算、审批等程序,并未“怠于行使权利”,所以在合同上述条款有效的情况下,钢冶欣程公司向原审原告支付工程款的付款条件并未成就,不应当支付工程款及利息。一审判决认定:钢冶欣程公司与***的施工合同中,关于“分包工程款到钢冶欣程公司账户后方可向其支付的约定”是有效的,但又以钢冶欣程公司怠于行使权利为由,判决钢冶欣程公司承担付款责任,属于事实认定不清,也没有法律依据。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引用最高人民法院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司法解释(一)第26条、司法解释(二)第24条的法律规定,而上述法条均明确规定发包人在欠付工程价款的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但一审判决又认为:1、上述突出合同相对性的规定是以保护农民工的收入为出发点而作出的,一般应限定于农民工工资。2、工程发包人应理解为业主,不包含转包人或违法分包人。一审判决对上述司法解释自行作出的限缩解释没有法律依据,也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合同纠纷的相关生效判决不符。据此,为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上诉,请贵院查明本案事实,正确适用法律,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答辩称:一、认可钢冶欣程公司上诉提出一审判决没有查清涉案工程的发包人,也没有记载涉案工程发包人在一审中所自认的欠付涉案工程款的事实的意见。涉案项目的发包人应当在欠付钢冶欣程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对钢冶欣程公司欠付答辩人项目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涉案工程的劳务分包合同无效,该合同中对于工程款支付的约定应当随合同无效而无效,即对双方无约束力。本案分包合同约定的价款支付条款,因合同无效而无效,并不对答辩人产生约束力。三、本案上诉费用不应当由答辩人承担。 合安汉隆公司辩称:一、其不是涉案工程发包人,从签订的施工承包合同书来看,合同主体是钢冶欣程公司,其与***、**、***并无合同关系,***、**、***无权要求其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二、案涉项目2013年12月完成了项目验收,随后其追加了项目施工内容,但也在2013年完成了项目建设。从***、**、***提供的证据来看,未见任何向其主张工程款的证据材料。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的主张已超过诉讼时效,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三、钢冶欣程公司和答辩人都是中央企业中国宝武钢铁集团有限公司的下属厂办大集体企业,按照国务院国资委国资改革(2019)88号文件《关于中国***钢集团有限公司厂办大集体改革的批复》的要求,两家企业及主管单位已被纳入改革范围,并于2019年底全部停止经营,现在正在全面进入清算程序,后续将会就双方债权债务进行核实清算。综上,为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恳请依法驳回***、**、***对答辩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武钢实业公司称:原审对武钢实业公司的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都是正确的。武钢实业公司无需为涉案项目承担工程款的支付责任。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钢冶欣程公司向原告支付欠付的工程劳务费共计184102.98元及迟延支付的资金占用利息5474.67元(利息计算以184102.98元为本金,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自应付之日即2019年11月26日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暂计算至起诉之日即2020年8月19日止),共计189577.65元;2、依法判令合安汉隆公司和武钢实业公司就案涉项目在1635769元工程款范围内对钢冶欣程公司欠付原告该系列项目工程的劳务费184102.98元及资金占用利息承担付款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分别系***的配偶、儿子和母亲,2014年12月25日,钢冶欣程公司将其从合安汉隆公司处承包的武钢实业**耐磨材料项目(铸球-车间)、**耐磨材料工程追增项目、**耐磨材料低压电气工程与***签订分包合同(协议)及其劳务分包合同补充协议,约定钢冶欣程公司将位于**县的上述项目的劳务施工交由***完成,****程公司支付劳务费。该项目均系建设单位武钢实业公司所有。***将上述案涉工程施工完毕并交付后,钢冶欣程公司仅向***支付了部分劳务费用。因***已于2017年1月2日去世,其近亲属(即原告)遂多次前往钢冶欣程公司处要求其支付欠付***的劳务费用,钢冶欣程公司于2019年11月26日向原告出具结算材料,载明欠付***劳务费184102.98元。在原告多催要劳务费过程中,钢冶欣程公司均以合安汉隆公司、武钢实业公司尚欠自己上述项目工程款为由,拒绝向原告支付欠付***的劳务费。综上,***与钢冶欣程公司之间劳务分包合同合法有效,***已按约完成了全部的劳务施工,钢冶欣程公司应按约支付全部劳务费。合安汉隆公司和武钢实业公司作为上述工程的发包人,应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因***已去世,原告作为其合法继承人,有权要求被告支付欠款。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该院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基本相同。另查明,涉案工程于2013年底完工并交付,2014年初相关当事人补签一些合同与补充协议。 一审法院认为,***系自然人,不具有劳务工程施工资质,故***与钢冶欣程公司签订的《分包合同》及《劳务分包合同补充协议》,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而无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中,***作为劳务工程实际施工人,完成案涉工程项目施工并交付使用,可参照该规定取得相应工程款。钢冶欣程公司在***死亡后确认欠付其劳务工程款为184102.98元,***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即本案的三原告据此主***,符合法律规定。 本案争议焦点是:一、钢冶欣程公司付款条件是否成就;二、合安汉隆公司、武钢实业公司是否应承担责任;三、原告诉请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关于焦点一,钢冶欣程公司与***的合同约定,分包工程工程款到钢冶欣程公司账户后方可支付。钢冶欣程公司认为付款条件未成就。本院认为,该付款方式约定实际上是合同中独立存在的解决争议的条款,即使合同无效也不影响该条款的效力。由于涉案工程已完工交付多年,钢冶欣程公司一直怠于行使权利,导致***也不能取得工程款,损害了***的合法权益。现钢冶欣程公司以该约定作为抗辩不应支付工程款的理由,该院不予采信。 关于焦点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6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解释(二)》)第24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上述突出合同相对性的规定是以保护农民工的收入为出发点而作出的,一般应限定于农民工工资。同时,按《解释(二)》第24条规定,工程“发包人”应理解为业主,不包含转包人或违法分包人。 关于合安汉隆公司责任承担问题,合安汉隆公司与***并无合同关系,也没有证据证明钢冶欣程公司欠付的工程款属于农民工工资。作为无效的劳务分包合同,原告据此要求与其无合同关系的合安汉隆公司承担责任,理由不足,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武钢实业公司责任承担问题,庭审已查明,虽然在部分合同主文表述中有武钢实业公司是发包人的字样,但该公司不是案涉工程的发包人,其加盖公章位置在合安汉隆公司和钢冶欣程公司合同落款最下方,不是在合同相对人处,是一种参与管理行为。武钢实业公司与***之间并无合同关系,现原告请求武钢实业公司承担责任,理由不足,该院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三,虽然案涉工程已完工多年,但在原告向钢冶欣程公司多次索要工程款的情况下,钢冶欣程公司在2019年11月26日才出具报告确认欠款,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 关于原告诉请的利息,在工程已交付的情况下,原告要求从确认工程欠款即2019年11月26日起计算资金占用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中存在合理的部分,该院对合理的部分予以支持,对不合理的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武汉市钢冶欣程检修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劳务工程款184102.98元及资金占用利息(以184102.98元为本金,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自2019年11月26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92元,由武汉市钢冶欣程检修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没有向法庭提供新的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第一、***等3人向钢冶欣程公司主张工程款是否成就。第二,钢冶欣程有限公司认为合安汉隆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是否应得到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一。***等三人向钢冶欣程公司主张工程款是否应当得到法庭支持。经查,钢冶欣程公司将案涉工程发包给没有建设工程施工资质的***个人,违反国家强制性规定,其与***签订的合同无效,对双方均没有约束力,由此,关于合同约定的工程款支付条件也随合同无效而无效。案涉工程早已竣工验收合格,钢冶欣程公司理应支付***工程款。 关于争议焦点二。经查:合安汉隆公司是案涉工程发包人(业主),将案涉工程发包给钢冶欣程公司承建,后钢冶欣程公司又转包给***施工,案涉工程于2014年竣工使用。合安汉隆公司与钢冶欣程公司就工程价款尚没有结算完毕。合安汉隆公司对钢冶欣程公司陈述的合安汉隆公司尚欠其工程款总共2064197元不予认可(大概尚欠钢冶欣程公司有200万元左右,具体数字财务没有落实2064197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故钢冶欣程公司上诉提出合安汉隆公司应该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武汉市钢冶欣程检修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092元,由上诉人武汉市钢冶欣程检修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四月八日 法官助理 陈坤柱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