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鄂01民终286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市钢冶欣程检修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武汉市青山区厂前武钢4号门。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建祥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武钢实业汽车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青山区钢花新村120街坊。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得伟君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72年7月5日出生,汉族,居民身份证住址湖北省赤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尊而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尊而光(汉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95年1月7日出生,汉族,居民身份证住址湖北省赤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尊而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尊而光(汉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40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居民身份证住址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尊而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尊而光(汉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武汉钢铁(集团)公司实业公司,住所地武汉市青山区钢花新村120街坊。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武汉市钢冶欣程检修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钢冶欣程公司)、武汉武钢实业汽车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实业汽车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钢铁(集团)公司实业公司(以下简称武钢实业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2020)鄂0107民初26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4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钢冶欣程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2.一审、二审诉讼费由***、**、***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本案中,根据钢冶欣程公司与***就汽车检测线和4S店项目签订的《分包合同》约定,分包工程款到钢冶欣程公司账后方可向***支付。目前,实业汽车公司并未向钢冶欣程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故钢冶欣程公司向***支付剩余工程款的合同条件并未成就,不应当向其支付工程款,亦不应当支付利息。
***、**、***共同辩称,一、双方签订的分包合同是无效合同,对双方没有约束力,关于其约定的付款条件自然对双方不成立。二、案涉工程已经完工多年,发包方早应付款,发包人至今未付清工程款,是钢冶欣程公司自身怠于履行权利所致,故付款条件应视为已经成就。三、***、**、***与钢冶欣程公司的约定也不影响***、**、***作为实际施工人向钢冶欣程公司及发包人同时主***。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实业汽车公司述称,原审判决确实存在大量事实认定不清,证据法律不当、程序违法的情形,裁判错误。同意钢冶欣程公司撤销一审判决的上诉请求。
实业汽车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判,驳回***、**、***对实业汽车公司的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案件诉讼费用由***、**、***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事实不清,认定错误。1.***、**、***所提交的所有证据仅只能证明在汽车检测线及4S店项目工程建设过程中的具体施工、工程进度款支付即结算等事宜均由钢冶欣程公司具体实施完成,***、**、***没有提供任何有效证据证明其进行了实际施工,在其仅凭签订过所谓的分包合同但无法证明其已实际履行,且在仅有利害关系人钢冶欣程公司认可的情况下,其提出的诉讼主张缺乏事实依据。2.***、**、***存在与钢冶欣程公司检修制品分公司而不是钢冶欣程公司签订分包合同的情形,一审判决遗漏且未查清该事实。3.一审判决一方面认定案涉建设工程的唯一发包人和合同相对方是实业汽车公司,一方面又认定钢冶欣程公司向实业汽车公司的上级主管部门主***时实业汽车公司应当知晓,该认定没有事实依据。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程序违法,裁判错误。1.实业汽车公司为证明其为汽车检测线唯一发包人的身份,己就工程与承包人钢冶欣程公司进行了结算的情况,向一审法庭提交了承包人于2015年10月13日派员与实业汽车公司办理了工程结算手续的相关证据,并进行了当庭质证。该证据能够充分证明实业汽车公司提出的工程承包基础合同关系中承包人已过诉讼时效的观点。然而一审判决对该重要证据既未列明也未表明是否采纳,却单方面采纳***、**、***及利害关系人所谓的2018年6月才结算的错误观点,属于程序违法。2.一审判决确认分包协议已约定工程税款应由***、**、***承担,但在判决中对该事实未予裁判,系遗漏裁判事项。3.一审判决认定即使实业汽车公司欠付钢冶欣程公司工程款已过诉讼时效也不能对抗实际施工人的裁判观点,没有法律依据,属于适用法律不当。
***、**、***共同辩称,一、***、**、***系实际施工人的事实清楚。1.双方之间有明确的分包合同及工程领款记录、相关会议纪要等,并且钢冶欣程公司也认可该项目实际是由***、**、***施工完成,故***、**、***作为实际施工人的身份没有异议。2.实业汽车公司提到***、**、***合同相对方是钢冶欣程公司检修制品分公司,但实际上此公司根本不存在,且在实际施工过程中,权利义务的双方就是***、**、***和钢冶欣程公司、实业汽车公司。3.即使有钢冶欣程公司检修制品分公司,根据公司法的规定,***、**、***主***冶欣程公司承担责任也有法律依据。二、关于诉讼时效问题。钢冶欣程公司与实业汽车公司到2018年还在办理结算金额的确认手续,并且钢冶欣程公司自始至终一直在向武钢实业公司主***。一审过程中,实业汽车公司与武钢实业公司均认可实业汽车公司就是为了案涉项目临时成立的公司,二者之间具有关联关系。在整个施工工程中,武钢实业公司全程参与并进行监督和管理,故钢冶欣程公司向武钢实业公司主张支付工程款,也构成时效中断。钢冶欣程公司与实业汽车公司之间的时效问题,并不影响***、**、***作为实际施工人主***。三、工程款包含的税款问题不属于诉讼请求,一审不存在漏判情形。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钢冶欣程公司述称,该项目中,武钢实业公司不但是项目主管单位,也是实业汽车公司的上级主管单位,同时还是实业汽车公司的控股股东,占股99.8%,其全程参与了涉案项目的立项、发包、签约、施工管理、进度款支付、结算等过程,钢冶欣程公司向其主***并由其于2018年6月出具结算书、2019年11月在《报告》上批示等行为,实业汽车公司对此均知情(实业汽车公司也从未称其“不知情”),此外,作为武钢内部的三家企业,钢冶欣程公司与实业汽车公司、武钢实业公司在该项目结算、拆除后,对于工程尾款的支付,还多次以各种方式进行过洽商,实业汽车公司也知晓实际施工人***就该项目不断地主***这一事实。该项目中,钢冶欣程公司的项目经理***及分公司(经查询,未查到该分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与***所签订的分包合同,钢冶欣程公司作为项目承包人均予认可。
武钢实业公司针对钢冶欣程公司和实业汽车公司的上诉共同述称,1.武钢实业公司对一审判决中涉及武钢实业公司的认定无异议,确实还有95万元工程款尚未支付给钢冶欣程公司。2.武钢实业公司认可实业汽车公司的上诉理由,也认为***、**、***及钢冶欣程公司的诉请超过时效,毕竟钢冶欣程公司并未直接向发包人实业汽车公司主***。
***、**、***共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钢冶欣程公司向***、**、***支付欠付的工程劳务费共计人民币2306526.67元及迟延支付的资金占用利息68589.15元(利息以2306526.67元为本金,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自应付之日即2019年11月26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暂计算至起诉之日即2020年8月19日),共计2375115.82元;2.判令武钢实业公司在欠付钢冶欣程公司**公司新建加工车间项目955999元工程款的范围内对钢冶欣程公司欠付***、**、***该项目的工程款258846.67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武钢实业公司、实业汽车公司在欠付钢冶欣程公司汽车检测线和4S店项目2622439元工程款的范围内对钢冶欣程公司欠付***、**、***该项目的工程劳务费204768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的诉讼***冶欣程公司、实业汽车公司、武钢实业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系***的妻子,**系***的儿子,***系***的母亲,***的父亲**幺于2011年2月去世,***于2017年1月2日去世。
2013年12月23日,实业汽车公司向钢冶欣程公司发送《中标通知书》,实业汽车公司汽车检测线和4S店项目工程由钢冶欣程公司中标,中标价为860.86万元,武钢实业公司招标管理办公室在该通知书上加盖公章。2014年1月14日,实业汽车公司作为发包人与钢冶欣程公司作为承包人签订《施工承包合同》,约定实业汽车公司在武钢实业公司工程管理部的组织下经过招投标,将汽车检测线和4S店项目工程委****程公司施工,合同工期110天,工程中标价860.86万元包干结算,工程实物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工程款至85%,工程资料验收合格支付工程款至9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质保期满一年后无任何质量异议支付工程款至100%。实业汽车公司在该合同发包人处**,钢冶欣程公司在该合同承包人处**,武钢实业公司工程管理部予以**,经办人***签字。2014年2月10日,钢冶欣程公司作为发包方(甲方)与***作为承包方(乙方)签订《分包合同》,约定钢冶欣程公司将汽车检测线和4S店项目全部转包由***包工包料负责施工,甲方按实际结算劳务费的金额提取6%管理费。同日双方再次就汽车检测线和4S店项目签订《劳务分包合同补充协议》,约定上述劳务分包工程价款金额由258.26万元变更为791.99万元,其中劳务费237.6万元,其余为材料费,该分包工程结算款为分包工程总造价减甲方提供材料款、采保费、减工机具租赁费、减能源费、减甲方发生的其他成本款和其他应扣款项;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且竣工资料交付完毕后支付工程款,工程质量条款及保修期按业主与甲方签订的主合同执行,分包工程款到钢冶欣程账后方可向乙方支付,分包工程税款由分承包人承担。合同签订后,***于2014年2月10日组织人员对汽车检测线和4S店项目进行施工,2015年7月30日,钢冶欣程公司因已完成汽车检测线和4S店项目系统工程部分施工向建设单位实业汽车公司申请支付工程进度款4849804元,实业汽车公司于2015年8月5日签署审核意见为呈报工管部审批,武钢实业公司工程管理部予以审核同意。2015年8月9日该项目因被政府要求整改而停工,后该项目因未获得审批未完工,钢冶欣程公司组织人员予以拆除。2018年6月12日,武钢实业公司工程管理部***在《武汉钢铁公司施工图清单价》上对实业公司汽车检测线项目4S店(实干量)预算审定金额4922439元签字认可。2018年7月22日,钢冶欣程公司根据武钢实业公司的安排将汽车检测线项目拆除后的场地移交武钢交运光大运输公司管理,武钢实业公司资产管理中心于2018年7月26日**认可。汽车检测线和4S店项目结算总价为4922439元,实业汽车公司已向钢冶欣程公司支付工程款230万元,尚有2622439元未支付。钢冶欣程公司于2019年11月26日确认尚欠***2047680元。
2016年5月27日,武钢实业公司与钢冶欣程公司签订《施工承包合同》,约定武钢实业公司作为发包人将**公司新建加工车间项目委****程公司施工,工程地点在青山区铁铺岭,工期为80天,工程以核定价317万元包干结算。2016年8月8日,钢冶欣程公司作为发包方与***作为承包方签订《协议》,约定钢冶欣程公司将**公司新建加工车间项目全部转包由***负责施工,工期150天,结算方式按武钢设备部或工程管理部审定的工程造价为基数提取10%管理费,最终结算金额应扣除甲供材料、采保费、机具租赁费、能源费、其他应扣款项,乙方自购材料,提供材料发票。协议签订后,***组织人员于2016年8月8日进场施工,2017年1月2日***去世后,由其儿子**继续组织人员负责施工,于2017年10月26日竣工。2017年11月26日武钢实业公司发展规划部验收合格。2018年1月11日,武钢实业公司与钢冶欣程公司补充签订《**公司新建加工车间项目补充协议》,约定本工程追加项目金额确定为508999元,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工程款一次付清。武钢实业公司针对该项目已向钢冶欣程公司支付273万元,尚欠工程款955999元。钢冶欣程公司于2019年11月26日确认该项目差欠***、**、***358846.67元,后于2020年7月向***、**、***支付10万元,尚差欠258846.67元。
2019年11月26日,钢冶欣程公司向武钢实业公司出具《报告》,载明:我单位未支付分包方***工程款及劳务费项目如下:一、汽车检测线和4S店项目,发包方为实业汽车公司,承包方为钢冶欣程公司,分包方负责人***,该项目合同总金额为860.86万元,由于该项目主体结构完工后,青山区政府要求暂停,经实业公司领导及相关职能部门协调沟通,要求对该项目已完工部分进行审核,确定工作量后予以拆除。后经实业公司运营管理部等单位审核按492.2439万元予以结算,截至目前,实业汽车公司仅付工程款230万元,余262.2439万元未付,钢冶欣程公司因该项目分包方***劳务费204.768万元至今尚未支付。二、**公司新建加工车间项目,发包方武钢实业公司,承包方钢冶欣程公司,分包方负责人***,该项目合同总金额为368.6002万元,截至目前实业公司已支付273万元,余95.6002万元未支付,因此该项目分包方***劳务费35.884667万元至今尚未支付;现因公司面临改制,恳请公司协调处理所欠工程款事宜。2019年2月12日,武钢实业公司收到该《报告》后公司领导做出批示要求确定工程付款主体和签订主体后妥善处理。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本案中,钢冶欣程公司将其承建的案涉工程转包给无资质的个人***因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故***与钢冶欣程公司于2014年2月10日就汽车检测线和4S店项目签订的《分包合同》及《劳务分包合同补充协议》,以及***与钢冶欣程公司于2016年5月27日就**公司新建加工车间项目签订的《协议》均无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中,***作为实际施工人,承包并完成案涉工程项目施工,且施工的工程已交付使用并经钢冶欣程公司确认后进行了结算,***死亡后其合法继承人即***、**、***可据此享有工程价款求偿权。钢冶欣程公司辩称其与***签订的分包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了汽车检测线项目分包工程款到钢冶欣程账后方可向乙方支付,现钢冶欣程公司未收到发包方的全部工程款,故***、**、***诉请的工程劳务费未达到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亦不应支付利息的辩解意见,因其与***签订的分包协议及补充协议均无效,该约定亦无效,故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2019年11月26日,经钢冶欣程公司确认,汽车检测线和4S店项目差欠分包方***劳务费2047680元,**公司新建加工车间项目差欠***劳务费358846.67元,后于2020年7月向***、**、***支付100000元,尚差欠258846.67元,故一审法院对***、**、***要求钢冶欣程公司向***、**、***支付欠付的工程劳务费共计人民币2306526.67元(汽车检测线和4S店项目2047680元、**公司新建加工车间项目258846.67元)及迟延支付的资金占用利息(利息以2306526.67元为本金,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自2019年11月26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武钢实业公司及实业汽车公司均提出***、**、***身份不适格,经***生前所居住的基层组织及派出所出具的证明等材料证实,***系***的妻子,**系***的儿子,***系***的母亲,***的父亲**幺于2011年2月去世,***于2017年1月2日去世,***、**、***均为***的合法第一顺位继承人,可以依法主***。故对武钢实业公司及实业汽车公司提出的上述辩解意见不予采纳。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的规定,该条款设立目的系为了充分保障实际施工人的合法权益,而赋予其有限度的突破合同相对性的权利救济途径。**公司新建加工车间的发包人为武钢实业公司,现武钢实业公司就该项目差欠钢冶欣程公司工程款955999元,故一审法院对***、**、***要求武钢实业公司对钢冶欣程公司**公司新建加工车间项目差欠***、**、***的258846.67元及利息承担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及钢冶欣程公司共同提出“汽车检测线和4S店项目”的实际发包人为武钢实业公司和实业汽车公司的意见,经查,钢冶欣程公司就汽车检测线和4S店项目签订的《施工承包合同》及钢冶欣程公司向武钢实业公司请求付款的《报告》上均显示该项目的发包人为实业汽车公司,且该工程已付工程款230万元的支付主体亦是实业汽车公司,虽然在《施工承包合同》上有武钢实业公司工程管理部的**,在后续工程施工和拆除、移交、结算过程中均有武钢实业公司的相关部门**或者人员签字,但武钢实业公司作为实业汽车公司的上级主管部门,其部门**、人员审核均是履行的监管职责,故案涉汽车检测线和4S店项目的发包人为实业汽车公司。另实业汽车公司提出钢冶欣程公司未及时向其主***已过诉讼时效的辩解意见,经查,武钢实业公司作为实业汽车公司的上级主管单位,对汽车检测线和4S店项目的招投标、实施、拆除、结算等都全程参与,钢冶欣程公司向实业汽车公司的上级主管单位武钢实业公司主***,实业汽车公司应当对此明知,且汽车检测线和4S店项目2018年6月才结算,2018年7月拆除工程完工后场地移交,且即使钢冶欣程公司未及时主***,实业汽车公司作为发包人也不能以此对抗实际施工人,故对实业汽车公司提出的已过诉讼时效的意见不予采纳。综上,对***、**、***要求实业汽车公司对钢冶欣程公司就汽车检测线和4S店项目差欠***、**、***的2047680元及利息承担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要求武钢实业公司对此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的部分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一审判决:一、武汉市钢冶欣程检修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汽车检测线和4S店项目的工程款204768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以2047680元为基数自2019年11月26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武汉市钢冶欣程检修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公司新建加工车间项目的工程款258846.67元及资金占用利息(以258846.67元为基数自2019年11月26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三、武汉武钢实业汽车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上述第一项债务向***、**、***承担付款责任;四、武汉钢铁(集团)公司实业公司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上述第二项债务向***、**、***承担付款责任;五、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12900元,由武汉市钢冶欣程检修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应围绕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进行审理。
钢冶欣程公司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钢冶欣程公司向***支付剩余工程款的合同条件并未成就,不应当向其支付工程款,亦不应当支付利息。本案中,因钢冶欣程公司将其承建的案涉工程转包给无资质的个人***,该行为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故钢冶欣程公司与***签订的《分包合同》、《劳务分包合同补充协议》及《协议》均无效。据此,一审认定钢冶欣程公司与***在以上协议中关于分包工程款到钢冶欣程公司账后方可向***支付的约定亦无效,判决钢冶欣程公司向***、**、***支付工程款及资金占用利息,在认定事实上并无不当,对钢冶欣程公司的相应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实业汽车公司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认定错误,***、**、***没有提供任何有效证据证明其进行了实际施工,存在不是与钢冶欣程公司签订分包合同的事实,错误认定钢冶欣程公司向实业汽车公司的上级主管部门主***时实业汽车公司应当知晓;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程序违法,裁判错误。本案中,***作为实际施工人,承包并完成案涉工程项目施工,且施工的工程已交付使用并经钢冶欣程公司确认后进行了结算,故一审认定在***死亡后其合法继承人***、**、***可依法主张享有工程价款求偿权,是正确的。武钢实业公司作为实业汽车公司的上级主管单位,对汽车检测线和4S店项目的招投标、实施、拆除、结算等都全程参与,故一审认定钢冶欣程公司向实业汽车公司的上级主管单位武钢实业公司主***,实业汽车公司应当对此明知,且汽车检测线和4S店项目2018年6月才结算,2018年7月拆除工程完工后场地移交,即使钢冶欣程公司未及时主***,实业汽车公司作为发包人也不能以此对抗实际施工人,一审对实业汽车公司提出的已过诉讼时效的意见不予采纳,在适用法律上并无不当,对实业汽车公司的相应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钢冶欣程公司、实业汽车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1600元,由武汉市钢冶欣程检修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5800元,由武汉武钢实业汽车技术服务有限公司负担258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三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