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某与武汉市钢冶欣程检修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某某钢绿色城市技术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鄂0107民初3286号
原告:**,男,1966年7月23日出生,汉族,建筑行业从业人员,住武汉市青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正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正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武汉市钢冶欣程检修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武汉市青山区厂前武钢**门。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佑应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钢绿色城市技术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青山区冶金大道**(工商登记地:武汉市青山区厂前一号门)。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6年10月30日出生,该公司工作人员(一般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真,***钢绿色城市技术发展有限公司公司律师(一般代理)。
原告**与被告武汉市钢冶欣程检修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钢冶欣程公司”)、被告***钢绿色城市技术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钢绿色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钢冶欣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及被告武钢绿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依法延长审限一个月。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钢冶欣程公司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570970.12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570970.12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08年5月31日逾期付款之日起暂计至2020年9月30日为345311.8元,应当支付至工程款全部付清之日);2、被告武钢绿色公司在欠付被告钢冶欣程公司工程价款的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07年12月,原告**与被告钢冶欣程公司就其承包的武钢绿色城市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的高炉烟煤及热风炉工程签订《分包合同》。本分包协议的主要工程内容为2号高炉烟煤主排风管、输煤(粉)管烟道阀门等工程,工期为2007年12月13日至2008年4月20日。原告已于2008年5月底完成相关分包工作,该工程已通过被告验收并投入使用。原告分包的工程已产生实际工程价款为2235500元(详见烟煤热风炉系统工程量明细表),扣除生产成本等费用,被告钢冶欣程公司下欠的工程款为570970.12元。因被告逾期支付相应工程价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司法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本合同并未对欠付工程价款的利息进行约定,故请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以570970.12元为基数,自2008年5月31日逾期付款之日起暂计至2020年9月30日,应当支付至工程款全部付清之日)。同时,因武钢绿色城市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仍欠付被告钢冶欣程公司涉案工程款,故武钢绿色城市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在其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原告应承担相应责任。原告多次与两被告协商欠付工程款的支付事宜,两被告均推诿拒付。为维护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钢冶欣程公司辩称,认可原告**是实际施工人,因未经被告武钢绿色公司的审定,尚不确定欠付原告的工程款数额。
被告武钢绿色公司辩称,对原告**是实际施工人不认可,原告是否参与施工不知情。即使原告以实际施工人提起追索工程款之诉,其也属于主体不适格,应将发包人列为诉讼主体。发包人特指建设单位,其是施工总承包人。原告主张的基础法律关系与其无关。原告与被告钢冶欣程公司签订了相应施工协议,其不承担该协议项下工程款。即使存在未付工程款,原告也未提交证据证明案涉工程未付工程款的范围。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当事人**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武汉钢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2017年6月更名为武钢绿色城市建设发展有限公司,2020年10月被告武钢绿色公司经吸收合并,武钢绿色城市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于2020年10月22日注销工商登记,武钢绿色城市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的权利和义务由合并后的被告武钢绿色公司享有和承担。
2007年7月3日,武汉钢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甲方、总包方)与被告钢冶欣程公司(乙方、分包方)签订《建筑安装工程分包施工合同》。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2#高炉烟煤及热风炉工程;分包工程范围为无缝管、焊管、固定管托、支架及辅助平台制安。除磨煤机以外(含液压)主厂房内全部设备安装,分配站、真空小房制安、电梯间、主厂房正负零以上建筑、三个仓制作刷油、热风炉锚固钉;分包期限为2007年7月30日开工或按建设方要求,2007年8月30日竣工或按建设方要求;合同价款10365000元(含税价包干);经甲乙双方协商,该分包项目采取按工程进度85%付款方法;工程项目完毕,经业主、监理公司检查确认合格后,保修期满,工程结算后,甲方一次性付全额包干费用;乙方分包的工程项目,不得再行分包。
2007年12月8日,被告钢冶欣程公司将其从被告武钢绿色公司分包的部分工程分包给原告**。原告**(承包方、乙方)与被告钢冶欣程公司(发包方、甲方)签订《分包合同(协议)》,约定:乙方根据承接的工程任务配备施工管理和技术工人,以保证甲方工程施工的需要,未经甲方同意,乙方不得任意减少合同人数及技术力量;工程编号**41-6,工程名称2#高炉烟煤及热风炉工程,工程内容为2#高炉烟煤主排风管、输煤(粉)管、烟道阀门;工程承包范围为排风管、放散管、输煤管、排渣管、制安;工期为2007年12月13日至2008年4月20日;(总合同价款)以图纸审定量为准;按15%计取管理费。上述合同中结算办法处为空白。施工过程中,增加了部分工程量,被告钢冶欣程公司对原告的施工内容、工程量予以确认,但认为具体金额应以被告武钢绿色公司审核的工程款为准。2008年5月底,原告完成上述工程,并将上述工程交付给被告钢冶欣程公司。原告与被告钢冶欣程公司对该工程未进行竣工验收,但被告武钢绿色公司承接的总承包工程(含上述涉案工程)进行了竣工验收,且已投产使用。经原告与被告钢冶欣程公司确认,被告钢冶欣程公司已向原告**支付的部分工程款及被告钢冶欣程公司应扣取的款项共计1329204.88元。
本案审理中,原告提交了《**41-62BF烟煤热风炉系统工程量明细表》,其中原告施工完成的工程量合计2235500元。被告钢冶欣程公司认为该表中的工程量是其向被告武钢绿色公司上报的待审核工程量,并非被告钢冶欣程公司对原告施工的工程价款的确认,没有经过被告武钢绿色公司的审核,不应作为与原告结算的依据。被告钢冶欣程公司提交了其于2009年12月编制的《武钢二号高炉改造烟煤热风炉系统工程预算书》,被告钢冶欣程公司称其于2016年向被告武钢绿色公司报送上述预算书,但被告武钢绿色公司不予认可。本案审理中,被告钢冶欣程公司向被告武钢绿色公司报送了上述工程预算书,被告武钢绿色公司认为其没有提交具体办理结算的图纸、反映实际施工的相关资料等,被告钢冶欣程公司与被告武钢绿色公司至今未办理完结算手续。
以上事实由《建筑安装工程分包施工合同》、《分包合同(协议)》、《**41-62BF烟煤热风炉系统工程量明细表》、施工图预算书、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准予注销登记通知书、营业执照以及当事人的**等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经本院释明,对于涉案工程价款,如原告与被告钢冶欣程公司均不同意鉴定,则以被告钢冶欣程公司编制的预算书中确定的工程价款进行认定。原告与被告钢冶欣程公司均未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
本院认为,被告钢冶欣程公司将其从被告武钢绿色公司分包的工程违法分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原告,故原告与被告钢冶欣程公司签订的《分包合同(协议)》应属无效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被告钢冶欣程公司对原告施工的内容及工程量予以确认,且已交付给被告钢冶欣程公司,包含涉案工程在内的总承包工程也已办理竣工验收手续。被告钢冶欣程公司编制的工程预算书中原告施工的工程量为2235500元。该预算书系被告钢冶欣程公司编制,现原告主张按工程预算书中确认的工程量办理结算,虽被告钢冶欣程公司不认可该预算书中的工程价款,但经本院释明,原告与被告钢冶欣程公司均未对涉案工程申请鉴定,视为同意按该工程预算书中的工程价款进行结算。扣除15%的管理费,被告钢冶欣程公司应向原告支付1900175元。经双方确认应扣除1329204.88元,故被告钢冶欣程公司还应向原告支付570970.12元。被告钢冶欣程公司虽辩称具体金额应以被告武钢绿色公司审核的工程款为准,但被告钢冶欣程公司怠于向被告武钢绿色公司行使权利,被告钢冶欣程公司与被告武钢绿色公司至今未办理完结算手续。被告钢冶欣程公司对此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工程价款的支付时间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原告**及被告钢冶欣程公司均认可涉案工程于2008年5月底交付,双方未明确具体时间,涉案工程价款的支付时间推定为该月最后一日即2008年5月31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原告**要求支付逾期付款利息,2008年6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期间的利息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逾期付款利息,本院调整为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原告主张截止到2020年9月30日的利息为345311.8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关于被告武钢绿色公司是否承担付款责任的问题。被告武钢绿色公司并非涉案工程的发包人。被告武钢绿色公司作为涉案工程的总承包人,将涉案工程分包给被告钢冶欣程公司,其与被告钢冶欣程公司签订《建筑安装工程分包施工合同》,但并未与原告签订合同。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要求被告武钢绿色公司承担付款责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武钢绿色公司对此的辩称意见,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武汉市钢冶欣程检修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70970.12元;
二、被告武汉市钢冶欣程检修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345311.8元,此后的利息以570970.12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从2020年10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6481元,由被告武汉市钢冶欣程检修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二月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