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市钢冶欣程检修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与武汉市钢冶欣程检修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鄂0107民初871号
原告:***,男,1963年6月23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武汉市人,无职业,住武汉市洪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瑜,湖北重道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仕杰,湖北羚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武汉市钢冶欣程检修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武汉市青山区厂前武钢4号门。
法定代表人:汤志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庭林,1970年12月22日出生,该公司职工(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桂超,湖北佑应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诉被告武汉市钢冶欣程检修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钢冶欣程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0日作出(2016)鄂0107民初1038号民事判决,双方当事人均不服本院一审判决上诉至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2月8日作出(2016)鄂01民终7620号民事裁定,将案件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苏瑜、周仕杰,被告钢冶欣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庭林、桂超到庭参加诉讼。涉案工程于2017年8月2日移送鉴定,2017年10月23日退案。2017年12月,双方当事人申请调解2个月。按照法律规定,本案的鉴定期、调解期不计入审限,已扣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所欠工程款3,950,546.73元并承担欠付工程款利息(自2014年11月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诉讼中,原告放弃主张起诉前欠付工程款的利息,欠付工程款的利息从起诉之日即2016年6月3日起计算。事实和理由:2006年,原告承接了被告分包的武钢公司“一烧改造”相关拆除工程,被告代原告支付了工人工资等款项100万元,工程完工后,被告于2015年2月才提供结算,结算金额为2,801,582元,故该项目被告还欠原告1,801,582元。另2007年7、8月间,原告在被告处承接武钢公司《二炼钢异地改造配套320T混铁车道渣间工程、冶金车辆库工程》项目,原告如约完成了分包合同项下的工程任务,此时,被告本应与原告办理工程结算,但被告以种种理由不予办理,除汇总项目结算书外,分项结算的明细不完整,工程结算价格为6,704,400.29元,在扣减材料款、相关费用4,555,435.56元后,剩余欠款2,148,964.96元,以上合计3,950,546.73元。
被告钢冶欣程公司辩称:1、原告不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也不是本案适格主体。2006年1月9日,原告是作为武汉凯恒环保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恒公司”)的项目负责人,代表凯恒公司与被告签订了关于合同经营的《协议书》,协议约定被告向凯恒公司提供场地供联合经营、生产、办公之用(实际是作为凯恒公司的工程项目部),并提供车辆、设备及相应人员等,凯恒公司从被告处承接分包工程,接受被告的管理,同时向被告缴纳使用场地、车辆、设备等的费用以及工程管理费,协议期限三年。2007年4月和2007年7月(双方合作经营《协议书》履行期间),原告代表凯恒公司与被告就涉案工程分别签订了两份《分包合同》。2008年12月29日,因征地拆迁,被告与凯恒公司就产生的费用及所做工程的名称、账目进行了核对,其中包括本案涉案工程,并约定:“完工工程全部清算完毕,对未完工程双方认定,今后以武钢合同预算处审定金额为结算依据”、“未完工工程结算收入为预测收入,最终以武钢预算处的审定金额为准”,所以涉案工程的施工主体应为凯恒公司,原告不是本案适格主体。2、被告已超额支付涉案工程的工程款,不存在欠付的情况。一是原告起诉称“被告向原告提供了工程项目的结算”,其中的“结算”是指涉案工程完工后,原告签字认可的一烧《劳务工程结算清单》四份、二炼钢《劳务工程结算清单》一份,除此以外,被告从未向原告提供任何结算资料。二是一烧拆除工程,武钢修建公司对原告(凯恒公司)所做工程内容的审定金额为1,287,730元,原、被告办理了结算手续,签认了四份《劳务工程结算清单》,确认:原告(凯恒公司)应得工程款923,900元。至今,被告已累计支付1,185,319.22元。退一步讲,即使按照武钢修建公司审定的金额1,287,730元计算,扣除管理费后,被告应支付一烧拆除工程款项927,165.6元,也已超额支付。三是二炼钢工程,武钢并未对涉案工程量、工程价款进行审定,但原告签署《劳务工程结算清单》,确认结算金额420万,扣除12%的管理费后,应得3,696,000元,至今,被告已累计支付4,831,736.86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5年,武汉钢铁(集团)公司将工程编号为武扩41-1-2的武汉钢铁(集团)公司8#、9#高炉配套一烧配料间等拆除工程发包给武汉钢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修建分公司(以下简称“修建公司”)。后修建公司又将其中转运站及通廊系统拆除工程分包给被告钢冶欣程公司。2007年,被告与原告签订《分包合同》,将上述工程中的部分拆除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该合同未约定价款、工期,载明的管理费为“25%+3%=28%”。现合同约定的拆除工程(以下简称一烧拆除工程)已经完工,双方未办理工程结算,原、被告均认可被告就该项工程已支付款项1,185,319.22元。
2007年7月2日,武汉钢铁(集团)公司、武汉钢铁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钢冶欣程公司签订《建筑安装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约定由被告承包工程编号为武扩10-18-13的二炼钢易地改造配套320T混铁车工程倒渣间工程、冶金车辆库工程。后被告钢冶欣程公司将其中倒渣间工程分包给原告,与原告签订《分包合同(协议)》,约定合同价款为420万元,工期81天,管理费12%。现合同约定的工程已经完工,双方未办理工程结算。被告认可发包单位已经支付了工程进度款,但整体工程未最终办理结算。
本案有争议的事实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以及涉案工程的应付价款。
一是关于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问题。原告主张两个工程均由自己承接并施工,自己为实际施工人。其理由如下:一是两份《分包合同》中承包方均为***个人;二是原告提供了被告盖章的《一烧拆除预算统计表初审(***)》,该表名称载明的是与***进行预算;三是原、被告于2009年10月20日签订《协议书》一份,将法院判决由被告钢冶欣程公司支付的费用计入***的成本。被告认可分包协议的真实性,但认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为凯恒公司,并非***个人。其理由为:2006年1月9日被告与凯恒公司签订了协议书及《关于人员安排及工资、费用支付的补充协议》、《租借协议》,被告与凯恒公司存在合作经营关系,被告为该公司提供场地以供联合经营、生产、办公,凯恒公司从被告处承接分包工程,接受被告的管理,合作期为三年。在2008年12月29日,被告与凯恒公司签订的《协议书》及相关《工程项目明细表》中包含涉案的两个工程。对此,原告承认2006年1月是以凯恒公司的名义签订的合同,但事后所有的施工以及与施工有关的事情都是原告个人进行,与凯恒公司无关。
本院查明,2006年1月9日,凯恒公司与被告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双方联合经营“工程安装、检修建筑工程”,双方约定,每项工程结算扣除税金后被告按6%收取管理费,合同期限为2006年1月8日至2009年1月7日。其中凯恒公司代表人处有胡凯成(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签字。2006年1月17日,双方再次签订《关于人员安排及工资、费用支付的补充协议》,***在凯恒公司盖章后签字。2008年12月29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书》,终止合作经营协议以及对合作协议终止后双方有关遗留事项达成协议。合同经营期间,所有的收入、成本、费用以2008年10月31日财务报表为依据进行结算。完工工程全部清算完毕,对未完工程双方认定,今后以武钢合同预算处审定金额为结算依据,按照双方事先签订的分包合同执行。该《协议书》在乙方处有凯恒公司的印章及***的签字。同时被告公司还出具了《凯恒分公司制造费用明细表》、《工程项目明细表》,载明了部分工程项目的费用明细,其中包括本案的两项工程。在诉讼中,原、被告均认可上述明细表中载明的与本案工程相关的款项不能作为本案两项工程的结算依据。
为核实本案的实际施工人,本院前住凯恒公司调查,该公司称2006年1月与被告签订的协议是***借用该公司名义签订,但是签订协议后,凯恒公司并未按协议履行,该公司从未与被告有过具体的业务往来,未收到过被告的任何款项,亦未向被告开具过任何的票据。该公司仅认可2006年签订的协议上该公司印章为真实的,对原、被告提供的其他证据中的凯恒公司印章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庭审中,原告***称其在签字时,各类单据上并无凯恒公司的印章,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中凯恒公司印章的真实性亦提出质疑。
另查明,2009年,武汉一冶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一冶建安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将钢冶欣程公司和***诉至本院,本院经审理作出(2009)青民二初字第294号民事判决,判令钢冶欣程公司向一冶建安支付货款270,492.5元,诉讼费2,679元。2009年10月20日,一冶建安公司与钢冶欣程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同日,***与钢冶欣程签订协议书,约定钢冶欣程支付给一冶建安的余款270,492.5元,其成本计入二炼钢倒渣间项目,费用由***承担,案件的诉讼费由***承担。
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以及本院调查核实的相关情况,本院认为,涉案工程发包协议系被告与***个人签订,两项工程的组织施工者亦为***,且涉案工程对外产生纠纷,被告承担责任后又与***签订协议约定费用由***个人承担,凯恒公司虽与被告签订合作协议,但双方并无实际业务往来,***系借用凯恒公司的名义与被告签订合作协议,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为***个人。
二是关于原告施工的一烧拆除工程应付工程款问题。关于该项工程原、被告对工作项目无异议,但对工程价款存在争议。原告认为该拆除工程完工后,原、被告之间就该项工程进行了初审,该项工程的价款应为2,801,582元,其提供了盖有被告印章的《一烧拆除预算统计表初审(***)》予以证明。被告认为,原告主张的2,801,582元仅是被告拟向发包单位申报的价格,并非最终结算价格,最终结算价格应以武汉钢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机电总公司(2014年3月25日武汉钢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决定将原电气公司和修建公司合并,成立武汉钢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机电总公司)审定的结算价格1,287,730元为准,按照分包合同约定,应付工程款还应当扣除28%的管理费,现被告已支付1,185,319.22元,已经超额支付。被告向本院提供三份证据用以证明:1、《一烧拆除预算统计表》中的手写部分,称该数字为当时修建公司最终结算的数字,是修建公司的工作人员所写,证明该工程的最终结算价格应为1,287,730元。2、2016年9月14日武汉钢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机电总公司出具的《结算说明》一份,证明其审定的结算金额为1,287,730元。3、被告与一烧拆除工程的相关施工人员办理的《劳务工程款结算清单》中包含对***结算的四张《劳务工程清单》及一张《借支单》,证明***签字认可的部分结算价款为923,900元,其中按照合同约定和交易惯例,结算费用扣除了管理费。
为查明相关事实,本院前往《结算说明》的出具单位询问该《结算说明》的制作情况,该单位对于《结算说明》的情况表示不清楚,并称本案所涉的工程仅为被告承接工程的一部分,当时是被告自己去武钢审定的价格,关于这部分结算的资料及相关图纸均无法提供。本院走访武钢相关部门了解到该拆除工程尚未结算。在诉讼中,原告就该工程造价申请鉴定,但由于缺乏图纸等鉴定必备的证据资料,导致鉴定机构退案。
本院认为,原告***系无建设施工资质的个人,其与被告签订的《分包合同》无效,但该拆除工程已经完成,原告***可请求被告支付工程价款。关于工程价款,第一,被告提供的载明分项明细的手写的结算金额无法核实其真实性,经本院调查,《结算说明》的出具单位也不能就其2016年9月14日出具的《结算说明》中价款的结算依据、方法以及过程作出合理的说明,故对被告主张的工程价款1,287,730元本院不予采信。第二,关于被告提供的对***结算的四张《劳务工程款结算清单》中仅有一份有***的签字,《借支单》也无法证明工程结算金额。第三,原告***申请对涉案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由于涉案工程系拆除工程,原、被告均无法提供施工图纸导致鉴定不能。本院认为,该项拆除工程原告在施工完毕后与被告进行过初审,被告制作了预算表,被告有义务提供相应的施工图纸资料进行鉴定,现被告不能提供相应的施工图纸资料导致鉴定不能,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被告承担。第四,在鉴定不能的情况下,原告提供了加盖被告印章的《一烧拆除预算统计表初审(***)》,该表形成在工程完工之后,其在一定程度上能反映原、被告之间的工程量价关系。故本院认为该项工程应以《一烧拆除预算统计表初审(***)》载明的2,801,582元价款作为结算依据。原、被告之间的合同无效,合同中关于管理费的约定对双方当事人没有约束力,现被告主张其在承接涉案工程后组建了工程项目部,对工程进行了实际管理,原告认可其以被告名下施工队的名义进行施工,并在施工过程中确实有被告单位人员参与,故本院认定被告在工程施工中尽到了部分管理职责,加之被告提供的《劳务工程款结算清单》中载明的管理费为13%、18%、20%、25%、28%不等,本院酌定该项目的管理费按工程价款的20%计算,故被告应支付的工程价款为2,241,265.6元(2,801,582*80%),扣减双方已认可支付的款项1,185,319.22元,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工程价款1,055,946.38元。
三是关于二炼钢道渣间工程应付工程款问题。原告认为合同约定的价款420万元仅是在工程分包前依据发包单位的预算估算出来的数额,该工程在实际施工过程中存在设计变更和增项,工程价款应当按照被告制作的工程预算表合计的6,704,400.29元进行结算,其中包含土建蓝图部分4,720,816元,管道部分443,745.73元,签证部分548,725元,设备部分51,955.92元,电缆部分(预算书上无工程名称)843,442.53元,电气部分88,525.67元,吊车电气7,188.64元。被告认为分包合同约定的420万元为包干价,对于超过420万元的部分仅认可签证部分的1、2、5、6项,对于签证部分的3、4、7项和原告主张的电缆部分否认是***施工,认为该工程的结算应当以发包单位的审定的价格为准,原告所主张的预算表中的金额是被告拟向发包单位申报的结算价款,并不是向原告的结算价款。
本院查明,被告于2009年8月20日与武汉钢铁(集团)公司、武汉钢铁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二炼钢易地改造配套320t混铁车道渣间工程、冶金车辆库工程施工承包合同补充协议》,将原工程的合同计划1,609万元调增1,200万元,增加的内容包括土建新增地基处理、安装工程新增、拆除工程,其中部分内容与原告施工的道渣间工程有关。
本院认为,原告系无施工资质的个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合同为无效合同,原、被告的分包合同中约定工程价款420万元,该价款并未写明固定价或包干价,且根据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在二炼钢易地改造配套320t混铁车道渣间工程、冶金车辆库工程施工过程中确实存在设计变更和调增的内容,故不能以合同约定的420万元作为固定价对该工程进行结算,而应以原告实际工程量计算。
本案诉讼过程中,由于涉案工程没有结算,原告对涉案工程造价申请鉴定,因缺乏图纸等必备的相关证据资料,导致鉴定机构退案。本院认为,原告在涉案工程完工后,被告就工程造价形成《安装工程造价预算书》后应向发包单位进行结算,现被告一直不结算,但认可发包单位已支付足额进度款,被告在对工程造价完工预算后、向发包单位结算前有义务提供鉴定所需的资料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现被告无法提供相应资料导致鉴定不能,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被告承担。
现原告主张的工程价款主要包含土建蓝图部分、蓝图管道部分、签证部分,设备部分,电缆部分(预算书上无工程名称)、电气部分和吊车电气部分。
第一,对于土建蓝图部分,原告主张该部分的价款为4,720,816元,并提供了被告盖章的预算表,被告认为该部分在发包单位的《二炼钢易地改造配套320T混铁车工程倒渣间工程、冶金车辆库工程量清单报价表》中的价格为340余万元,且被告提供了图号为01-26410Y6-0的图纸目录两张,用于证明原告提交的预算表中第1项倒渣间厂房的图号为01-26410Y6,第2-13项均为该图号下的分项,第1项的费用已经涵盖了第2-13项的费用,第2-13项费用不应重复计入总数。对此,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二炼钢易地改造配套320T混铁车工程倒渣间工程、冶金车辆库工程清单报价单》仅能证明发包单位在发包时的预算价格,不能作为最终结算的依据,但从该工程清单报价单可以看出第1项倒渣间厂房和第2项操作室是分开计算量价的,而在预算表中第1项倒渣间的图号为01-26410Y6,第2项操作室的图号为01-26410Y6-39、40,故本院认为不能仅以图号判断第1项是否包含第2-13项。现原告提供的《二炼钢易地改造配套320T混铁车道渣间工程清单预算表(蓝图部分)》加盖了被告单位预结算专用章,可以证明被告对蓝图部分项目的认可,原告据此主张价款本院予以支持。故本院认定土建蓝图部分的价款应为4,720,816元。
第二,对于蓝图管道部分,原告主张的价款为443,745.73元,并提供了被告盖章的预算表。被告否认预算表中前三页的内容为***施工,主张为自己施工,且认为仅凭最后一页盖有被告印章的表得不出443,745.73元的价款。对此,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预算表虽然仅在第四页有被告公司的印章,但在该页不仅有第四页分项的价格也有第一页至第四页项目的总价,该总价能反映前三页与第四页的关联性,该四页纸前后衔接,能够反映出蓝图管道部分的预算为443,745.73元。被告主张前三张的内容是自己施工,但没有相关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故本院认定蓝图管道部分的价款为443,745.73元。
第三,对于签证部分,原告主张的价款为548,725元,并提供了被告盖章的预算表。被告对清单预算表中的第3、4、7项均不认可,认为该部分是案外人武汉市先龙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先龙公司)做的,且费用已经结清,被告提供了先龙公司的合同和发票予以证明。原告对合同和发票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先龙公司所做的项目与原告所主张的项目不属于同一项目,先龙公司所做的是工程进场前平面以上部分的土方倒运,而原告所做的是平面以下部分的土方倒运。根据被告提供的证据,案外人先龙公司所做的项目为倒渣间区域土方倒运,合同约定的时间为2007年7月5日至2007年7月15日,价款为226,550元。2008年1月被告按合同价款与先龙公司结算完成。而原告提供的3、4、7项分别为土方开挖、土方外运、土方外运北湖、废渣外运北湖项目,预算的总价为414,935元,与先龙公司的结算款不一致,且该预算形成于被告与先龙公司签订合同、项目完成之后,故本院有理由相信先龙公司所做的土方倒运与原告主张的工程不属于同一项目,故本院认定签证部分的价款应为548,725元。
第四,对于设备部分,原告主张的价款为51,955.92元,其提供了被告盖章的《道渣间工程设备清单报价》,被告不认可该证据,认为工程设备是发包单位提供,不存在报价。原告称设备确系发包单位提供,原告主张的系安装设备的劳务费,对此被告不予认可。本院认为,从原告主张的数额51,955.92元来看,并非设备费用,由于该部分盖有被告单位印章,且从清单抬头来看,该部分费用确系道渣间工程产生的费用,该部分费用为51,955.92元,本院予以支持。
第五,对于电缆部分,原告主张均为合同外的新增部分,价款为843,442.53元,其提供了《安装工程造价预算书》、《预算表》、《设计变更补充通知单》、《工程取费表》。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安装工程造价预算书》、《预算表》与该工程无关,《工程取费表》是虚假的,被告不予认可,被告称电缆项目不是原告做的,是被告自行施工的。本院认为,从《设计变更补充通知单》能够反映出倒渣间的电气施工中存在电缆部分的增加,且这部分增加的内容可以在原告提供的《预算表》中予以印证,现被告没有证据证明《预算表》中载明的内容是自己施工,故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电缆部分系由原告施工。《预算表》共5页,相互衔接,载明的合价为805,098.28元、人工合价29,344.18元、机械合价为4,541.40元、材料合价21,680.77元。上述费用共计860,664.63元。原告依据盖有被告公司预结算章的《安装工程造价预算书》主张系电缆部分的费用843,442.53元,该《安装工程造价预算书》并未载明具体项目,但原告主张的电缆部分的费用843,442.53不高于预算表中合计的价款860,664.63元,故电缆部分的价款本院以原告主张的843,442.53元予以认定。
第六,对于电气部分以及吊车电气部分,原告主张电气部分价款为88,525.67元、吊车电气部分价款为7,188.64元,其提供了日期为2014年10月28日盖有被告公司预结算专用章的《安装工程造价预算书》,《工程取费表》以及《设计变更补充通知单》予以证明。被告认可以上两部分内容系原告施工,但对金额有异议,但提供不了相关的证据证明实际施工的造价。故本院依据原告提供的盖有被告公司印章的《安装工程造价预算书》认定电气部分的价款为88,525.67元,吊车电气部分的价款为7,188.64元。
以上本院核定该工程价款为6,704,399.49元。现被告主张其在承接涉案工程后进行了实际管理,并提供了施工组织设计(方案)报审表、《施工方案》、《特种设备安装改造维修告知书》、施工测量放线报验单、实物(设备)交接清单予以证明,本院认为被告在工程施工中履行了部分管理职责,故酌定该项目的管理费按工程价款的12%计算,故被告应支付的工程价款为5,899,871.55元(6,704,399.49*88%)。
对于被告代原告支付的材料款及相关费用,涉及到对第三人建安公司的执行款,原、被告均认可该部分执行款项转为原告***承担,现原、被告对被告已支付的价款仍存在争议。原告认为被告已支付的款项为4,555,435.56元,其提供了武扩10-18-13二炼钢易地改造工程耗用材料明细表,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被告认为已支付的款项为4,831,736.86元,其提供了付款明细表、***领取劳务费等相关费用的借支单以及第三方代扣施工过程中各项费用的凭证。对此,原告***不予认可,其认为被告提供的单据上有的没有自己的签字,有的字不是自己签的,且原告提供的证据是原一审前从被告处取得的,应以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中载明的数额在原一审时经双方当事人认可,可以认定该证据是真实的,被告在本次审理中提供的相关证据仅为被告单方制作,且其提供的部分单据没有***本人的签字认可,部分单据看不出与该工程的联系,故对被告主张已付款4,831,736.86元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定被告代原告支付的材料款及相关费用为4,555,435.56元。就该工程被告在扣除管理费及已代为支付的各项费用后,还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344,435.99元。
综上,本院认定***系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被告将工程分包给无施工资质的原告,与原告之间所签分包合同为无效合同,现原告施工的工程已完工并交付使用,原告以实际施工量向被告主张价款,本院予以支持。经本院核算,***施工的一烧拆除工程价款为2,801,582元、扣除酌定的管理费560,316.4元以及被告已代原告支付的各项费用1,185,319.22元,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1,055,946.38元;***施工的二炼钢道渣间工程价款为6,704,399.49元,扣除管理费用804,527.94元以及被告已代原告支付的各项费用4,555,435.56元,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1,344,435.99元。对于原告主张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欠付工程价款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武汉市钢冶欣程检修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支付其施工的一烧拆除工程款1,055,946.38元以及利息(以1,055,946.38元为基数,从2016年6月3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二、被告武汉市钢冶欣程检修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支付其施工的二炼钢道渣间工程款1,344,435.99元以及利息(以1,344,435.99元为基数,从2016年6月3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1,216元,由原告***负担16,486元,由被告武汉市钢冶欣程检修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4,7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董 凌
审 判 员  洪翠临
人民陪审员  周 媛

二〇一八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张 豪